【202117】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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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7】左勇、徐鹤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因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而产生的处置费用,人民法院应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过度处置产生的额外费用,在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及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时应予扣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第五款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点评]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面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除了及时响应外,科学处置、精准施策也是污染防治的应有之义。处置程序不规范、处置方式不合理,在消耗国家资源的同时,也额外增加了处置费用的支出。处置费用不仅会影响侵权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并且作为认定刑事部分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据,而且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的程度。本案中,对于20余某的废铝灰,用了400余某的土壤进行覆盖,且在未确定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属性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的价格委托相关企业进行处置,处置程序和处置方式明显不当,处置费用过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在对相关部门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原则,对应急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审查,对因过度处置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法院也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进一步规范环境污染事件处置程序。本案对解决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以及公益诉讼中必要合理费用的审查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生动实践。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左勇。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鹤。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鹤明知被告人左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位于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的厂房中筛选铝灰。2019年4月23日,为处理厂中剩余的铝灰,被告人左勇与被告人徐鹤雇佣他人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夏某某家东侧开挖一敞开式面积约270平方米的坑塘,欲将废铝灰倾倒于此塘中。当晚向坑塘内倾倒了20余某废铝灰时,倾倒的废铝灰冒烟并燃烧,后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5188元。案发后,被告人左勇、徐鹤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某接受调查,归案后,左勇、徐鹤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倾倒的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勇、徐鹤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勇、徐鹤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勇、徐鹤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左勇、徐鹤共同倾倒20余某危险废物废铝灰,废铝灰起火冒烟散发刺鼻气味,经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桥镇政府)组织人员应急处置,清挖出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共计453.84吨,后车桥镇政府委托南京神鹿运输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处置上述混合物,运输、处置费用分别为43061元、1270752元。另外,处置上述混合物过程中,车桥镇政府还支付装车列支费用34614元。本次污染环境事件还产生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清理费用76161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鉴定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3188元,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431788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1853188元。(2)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左勇、徐鹤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不持异议。
  被告人左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认定公私财产损失1435188元明显不符合常理:①被告人左勇等人倾倒了约20吨废铝灰,但是混合了约433吨土壤去掩埋废铝灰,不符合常理,存在扩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应以合理的处理手段对应的费用作为确定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据。②根据省环科院出具的报告,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处置费用预估为1000元/吨,与市场价相符,而车桥镇政府在处置过程中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处置的价格为2800元/吨,明显过高。另堆放在左勇厂房中的56.16吨废铝灰与上述混合物以同一价格处置也显失公平。③车桥镇政府与南京神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处置合同中约定的2800元/吨是含运费的价格,起诉人却又重新主张了运输费用,明显不当。(2)被告人左勇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左勇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鹤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徐鹤认为自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铝灰是一般固废,不具备生产及填埋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仅具备填埋自己生产产生的废铝灰及帮助左勇填埋废铝灰的主观故意,且涉案倾倒行为系左勇主动提出。(2)左勇厂房内堆放的还有左勇、田某某等人的铝灰渣,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查清上述铝灰渣的具体来源,涉案危险废物有可能是他人在左勇厂区内熔炼、铸造产生的。(3)证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左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信。(4)被告人徐鹤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在此次犯罪过程中作用明显较低。(5)本案应急处置费用不合理。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鹤宣告缓刑。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左勇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一厂房用于生产铝锭,同时田某某等人也曾在该厂房生产铝锭。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徐鹤明知被告人左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勇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并约定每筛选1吨铝灰支付左勇100元费用,至案发时共计支付左勇13000元。被告人左勇、徐鹤等人生产铝锭过程中产生的废铝灰堆放在左勇厂房中。
  为尽快处理厂房中堆放的废铝灰,被告人左勇、徐鹤明知废铝灰随意倾倒会污染环境,仍商议将厂房内的废铝灰倾倒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村民夏某某家东侧。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左勇、徐鹤安排挖机驾驶员在上述地点开挖一敞开式面积约270平方米的坑塘,在向坑塘内倾倒了20余某废铝灰时,倾倒的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2019年4月27日,车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燃烧的废铝灰用泥土搅拌熄灭,经对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进行称重,合计453.84吨。
  2019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2019年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2019年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也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2019年11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车桥镇政府委托,编制应急处置方案认为:涉案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因经费及时间问题未进行危险废物属性鉴别工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后经该院对此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本次污染事件无人身损害,存在财产损害,费用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为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7800元(实收7200元)、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的清理费用76161元、处置费用因暂未处置暂按1000元/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回填恢复,即填土费用)。
  2020年3月18日,车桥镇政府委托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单价为2800元/吨,该价格含税、含运费。
  另外,本次污染环境事件还产生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80000元、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应急处置方案费用70000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250000元,合计4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勇、徐鹤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左勇、徐鹤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审理期间,盱眙县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并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本案应急处置相关问题发表意见。
  鉴定人认为:第一,应急处置方案针对的是已经清挖出来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该混合物不能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如果按照危险废物处理需要鉴定,但鉴定费用较高,按照豁免程序来可提高经济性和实操性。第二,依据《污染场地修复技术目录》(第一批)规定,结合实际市场情况,认定本案受污染的土壤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的价格为1000元/吨,该价格包含运输费用。
  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第一,废铝灰的危害性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废铝灰中含有氟,随意倾倒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二是废铝灰与空气中的水接触后会释放氨气与氢气。废铝灰需由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处置,一般采取水泥窑协同方式处置,废铝灰与土壤混合后送水泥窑处置,需要做性质鉴定,如果是危险废物,则需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第二,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只需要用土壤把明火掩盖即可,不需要大面积的掩盖。本案在用土壤掩盖铝灰时没有做到减量化,造成污染的土壤太多。20吨废铝灰经土壤混合搅拌后,清理出的混合物应在60吨至120吨范围内,否则属于过度处置,对被告人不公平,且消耗国家资源,造成二次污染。第三,筛选后的铝灰比较细,容易漂浮,可以先用加入漂白粉的水把铝灰加湿到20%至30%,铝灰体积变小且不会再有火焰,流窜性变小。加漂白粉能消除铝灰产生的氨气、消除二次污染,且漂白粉中的钙会与铝灰中的氟反应生成氟化钙。
  针对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指控、诉讼请求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辩护及答辩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盱眙县人民法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能否采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因果关系、修复方式、修复费用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本案中,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系南京理工大学环境工程学科教授(现已退休)、江苏环境科学学会首席专家(工程师)、江苏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从事固废处理与综合利用、环境损害评估和危废司法鉴定等专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另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其实践中掌握的数据、结合相关规定,提出“20余某废铝灰可以用土壤覆盖但清挖出的混合物最多不超过120吨、涉案混合物未经鉴定不能直接作为危险废物处理”等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与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
  (二)关于用400余某土壤覆盖20余某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经查,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如果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把明火掩盖即可。根据村民及挖机驾驶员证言,2019年4月23日晚涉案现场因倾倒废铝灰发散出烟雾,有刺鼻性气味,坑塘内有明火。4月24日下午检测机构、鉴定机构对废铝灰进行采样。4月27日开展现场处置,视频显示此时现场存在局部燃烧,当日22时许现场处置基本完成。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合理、适度、必要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首先,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到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而对于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泥土覆盖”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故相关部门对于涉案废铝灰的处置方式应当有所研判,并且该处置方式符合治污除害之目的,应予认可;其次,本案应急处置与污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处置时更应当遵循合理、必要、最温和方式原则且能够实现;最后,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则充分表明处置方式与目的实现之间不合比例、不够相称。另公诉机关以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中记载的处置现场有环保专家指导为由来确认处置行为的合理性,在合议庭明确要求提供现场专家身份信息并对现场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仍未能确定现场专家的具体身份,并明确表示专家不出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土壤混合搅拌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同时,应急处置费用作为公私财产损失的组成部分,将对被告人科以刑罚起关键作用。那么,行政机关在应急处置时应以达成目的为限,不可过度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故此次污染环境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453.84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三)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第一,根据《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本案中,根据被倾倒废铝灰的毒性及混合物的数量等因素,并不能当然得出混合物的属性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行政机关对涉案的混合物实际处置的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而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也明确规定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其他物质中,混合后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本案中废铝灰中的危险特性是否扩散到土壤中并不能直接判定。故如果对涉案混合物以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应先进行物质属性的鉴别。第二,即使涉案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江苏省环科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也明确载明,其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参照一般污染土壤水泥窑协同处置费用1000元/吨(含运费)进行估算。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未确定涉案混合物属性的基础上,将清理出的453.84吨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处置,价格为2800元/吨,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故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将混合物装上运输车辆的费用)与运输费用(将混合物运输至处置单位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而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范围,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予以支持。
  (五)关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认定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等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依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结合实际处置情况,法院认定被告人左勇、徐鹤污染环境行为致使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如下:(1)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清理过程中造成农户的小麦、油菜、蚕豆、蔬菜损失共计3400元。(2)应急处置费用:156489元。应急处置费用包括:①应急监测费用7200元;②清理费用20137元:应急处置人员在清理453.84吨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运土费用6600元、挖机费用10800元、购买吨袋等材料费58761元,共计76161元,而本案实际合理、必要需清理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应为120吨,故清理费用应当认定为:76161元X(120/453.84)吨=20137元;③处置费用129152元:A.处置120吨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产生的费用:120吨X1000元/吨=120000元。B.装车列支费用9152元:将挖出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与左勇厂房里剩余需要处置的废铝灰共计510吨装上运输车辆的费用共计38897元,故120吨混合物的装车列支费用应当为:38897元X(120/510)吨=9152元。(3)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坑塘经过应急清理后已基本消除污染,但需要进行回填恢复,填土费用1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889元。即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77889元,未超过1000000元,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包括上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同时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及评估费用、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共计400000元。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77889元。
  (六)涉案其他问题
  1.关于被告人徐鹤的辩护人所提徐鹤不具有生产及填埋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公安某也未查清已倾倒废铝灰的具体来源,徐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等意见。首先,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即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鹤只要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污染环境便具有违法性认识,不需要认识到所倾倒废铝灰是危险废物,而被告人徐鹤明确供述其知道废铝灰随意倾倒会污染环境,故被告人徐鹤具有违法性认识。其次,被告人左勇、徐鹤共同实施倾倒危险废物废铝灰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废铝灰具体来源不影响二被告人责任的承担。最后,本案系被告人徐鹤向被告人左勇提议,并由二人共同组织、实施倾倒废铝灰,二人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鹤的辩护人所提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左勇同学,与左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左勇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故辩护人此点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左勇、徐鹤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左勇、徐鹤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左勇、徐鹤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从事铝锭生产,后又开挖坑塘倾倒危险废物,且倾倒的废铝灰冒烟、燃烧并散发刺鼻气味,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的生活,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不再对被告人左勇、徐鹤宣告缓刑。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左勇、徐鹤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勇、徐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勇、徐鹤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左勇、徐鹤明知随意倾倒废铝灰会污染环境,仍共同实施该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且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且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
  据此,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苏0830刑初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左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徐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左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左勇、徐鹤连带赔偿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5648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000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合计577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责令被告人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在桐、蒋莹莹、王玉林、张春艳、翟顺昌、陈志艺、薛 琴
  报送人:蒋莹莹、马 颖、夏剑雨
  审稿人: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