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仅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事实存在分歧的,为厘清专业问题,提高庭审效率,人民法院可于庭前组织专家会议,围绕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形成的庭前专家会议记录应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参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点评]
环境资源审判与传统审判相比,对生态损害、环境污染状况的事实认定和裁判量化,都高度依赖技术事实的认定。这种高度的专业性和复合性以及法律知识与科学知识的相互交织,给传统司法程序提出了挑战,环境资源审判必须构建与其自身特点相适应的审判程序和审判规则。本案即是对环境资源诉讼专门性问题认定过程中专家参诉机制的探索。相较于普通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专家会议的设立目的更具针对性,旨在充分尊重科学客观的前提之下保证司法程序的严谨性,缓解专门性问题科学解决和司法认定程序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发展的内涵。专家于庭前会议环节参与诉讼,对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发表意见和提出质疑,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专门性事实的准确充分认定具有积极意义。
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硅产业科技工业园。
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被告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组织召开庭前专家会议,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称:泽龙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严格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即用来清洗碎石,并违反水洗破碎废水不外排的环评要求,在未采取任何环保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水洗破碎产生的废水直接向经营场所围墙外排放,对生态环境特别是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人民币77191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63860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10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专家辅助人咨询费用共计3350元。庭审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中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638607元。
被告泽龙公司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771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时,王某、夏某、庄某分别交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共计63万元,用于赔付新沂市阿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湖镇政府)治理环境的支出,因此阿湖镇政府应急处理费已经得到赔偿。(2)案发后,阿湖镇政府已经组织人员对泽龙公司外排的废水以及污泥进行处理,清理废水、泥浆等2750立方米,因此,泽龙公司外排的废水得到全面清理。(3)检测结果表明,泽龙公司西侧地块土壤样品浓度小于国家标准中第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4)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以坑塘深度来标注水深,进而计算污水总量与客观实际不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泽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石英砂、硅微粉、石英制品、普通磨料加工、销售等。2016年12月26日,新沂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新型高效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原则同意泽龙公司按照《报告表+专项分析》的内容,在拟选地址建设。《审批意见》同时要求泽龙公司在项目建成后,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新沂市生态环境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
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泽龙公司为节约生产成本,将酸洗石英砂过程中产生的未按严格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废水,循环利用于水洗碎石工序,并将水洗碎石后产生的废水、泥浆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置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塘(长27米、宽20米、水深0.5米,以下简称南坑塘),该坑塘内的废水经过沉淀后通过地面直接流入硬化但未做防渗的坑塘(长29.5米、宽13.9米、水深2.5米,以下简称北坑塘)。经新沂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南坑塘为渗坑。2018年6月16日,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现场检查发现该问题。同日,新沂市生态环境局采样委托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监测站出具(2018)新环监(水)字第(014)号《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泽龙公司西墙外坑塘废水中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由于该监测报告取样地点表述不够明确,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又于6月18日再次到涉案坑塘取样。2018年6月18日,经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南坑塘渗坑内废水PH值为5.8,其中铅含量为3.7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3.7倍;镉含量为0.99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9倍。北坑塘内废水PH值为5.65,其中铅含量为4.0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4倍;镉含量为1.26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2.6倍。2018年6月19日,阿湖镇政府组织对涉案坑塘进行紧急处置,共支出应急处置费用638607元。泽龙公司将490.66吨涉案废水交由江苏锡沂水务有限公司处理,对于涉案淤泥,泽龙公司运输至阿湖镇三里村铺路。
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就泽龙公司、案外人王某、夏某、庄某实施的以上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夏某、庄某分别自愿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用于赔付阿湖镇政府修复环境的支出。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泽龙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王某、夏某、庄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还查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泽龙公司外排废水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支出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50元。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泽龙公司外排废水的行为应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新沂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审批意见》中明确项目生产工艺为石英石→水洗破碎→酸洗→水洗→烘干→分拣→包装入库。项目废水主要包括水洗破碎废水、地面冲洗水、酸雾吸收塔废液及生活污水。其中,水洗破碎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盐酸提浓装置产生的废酸水、酸洗后水洗废水、地面冲洗水及酸雾吸收塔废液一起排入厂内污水处理站处理,处理后的尾水大部分回用于酸洗后水洗工序,少部分用于厂区绿化灌溉,剩余部分外排入附近农灌沟;生活污水经隔油池、化粪池及地埋式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排入附近农灌区。项目外排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执行《污水排放标准》(GB
8979—1996)表4一级标准,总体排放浓度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C等级标准。本案中,泽龙公司在未采取任何环保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水洗破碎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无防渗措施的南坑塘,该坑塘内的废水经过沉淀后通过地面直接流入硬化但未做防渗的北坑塘,且南坑塘经新沂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为渗坑,该行为明显违反《审批意见》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和规范。
其次,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显示,泽龙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设计,絮凝反应池应添加PAC(聚合氯化铝)、PAM(聚丙烯酰胺),可以去除颗粒物及90%以上重金属,但泽龙公司开始生产时将PAC和PAM换成了石灰粉,起不到去除重金属的作用,且为节约成本,该处理项目一直未予正常使用,未按环评要求处理生产废水。
最后,对于泽龙公司举证《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铅、镉没有超标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阿湖镇泽龙石英厂西侧地块勘验情况的复函》显示,涉案地块总面积4863.3平方米中,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用地仅约178.1平方米,其余基本农田保护区约2181.7平方米,一般农地约2503.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新沂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6月16日和18日分别作出的监测报告,均显示涉案两坑塘内废水含有重金属且超标。而华测公司取样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上午10时,且(2019)苏86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6月18日20时至19日12时,当地降水15.6mm(大雨),华测公司工作人员亦证实下雨会稀释被采取的水样,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另外,从6月18日开始,泽龙公司以及阿湖镇政府开始进行渗坑填平、废水转移等施工,当天被中央环保督察组发现并叫停。当晚至19日凌晨,为使泥浆泵正常工作,期间有对坑塘注水调浆的行为。故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的取样是原坑塘中的废水,而华测公司取样时原坑塘内废水已经基本抽干,且下过大雨,又经注水调浆,故在客观情况已经变化的情况下,华测公司的检测报告难以反映泽龙公司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对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铅、镉没有超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泽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具有明显的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泽龙公司外排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且外排至未作防渗措施、土地规划性质为基本农田及一般农地的坑塘,造成土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泽龙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基本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仅就本案所涉专业技术事实存有争议,且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均聘请了专家并均提供了书面的专家意见。为厘清专门性问题争议,提高庭审效率,对本案所涉专业技术问题,法院于庭前专门组织专家会议,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聘请的三名技术专家和被告泽龙公司申请的两名技术专家同时出庭,围绕本案所涉专门性争议问题提出意见。
经庭前专家会议确认,对于本案环境损害的计算,双方技术专家对下述三点并无分歧:(1)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的类型为土壤污染;(2)本案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方法采取《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3)本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采用一般农用地的7.0。
双方技术专家的分歧主要集中在:(1)本案所涉废水是否为酸性废水。(2)能否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中的处理成本作为本案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时计算的成本依据。(3)对于废水数量的认定。
对此,法院认为:(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PH限值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PH限值为6—9,应理解为一个指标,不存在有效数字定义和数字修约问题,监测数据的有效数字是由所采用监测仪器和监测方法的精度决定的。监测数据不应修约后再与标准值进行比较。据此,对于监测数据不应予以修约。故对被告聘请专家提出两废水PH值5.65和5.8因近似为6,所以该PH值在6~9范围的专家意见不予采信。(2)因本案所涉坑塘废水5.65和5.8不予修约,故该坑塘废水属于酸性废水。又鉴于经监测,该酸性废水的铅、镉均超标,故泽龙公司外排废水属于酸性含重金属废水。被告聘请专家提出被告排放废水不属于酸性废水,且提出非酸性含重金属废水的处理成本约3~5元/每立方米的专家意见,因与本案所涉废水的性质不同,故对该专家意见不予采信。(3)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中的处理成本,双方技术专家均认可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具有处理涉案废水的能力,且根据现有的监测数据,双方技术专家均认为没有其他的方式可以确定废水的单位处理成本。被告及被告聘请的技术专家虽否认该说明的代表性,但是并未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徐州徐工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废水处理成本的说明》予以采信。(4)对于本案所涉废水量,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2018年6月18日新沂生态环境局对涉案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的图片显示,废水基本上是满溢状态,加之后续有填埋和下雨等因素,已经无法再次测算实际废水量。特别是无法再次测算实际废水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于被告的恶意填埋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亦未对其所主张的实际废水量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聘请技术专家提出的污染事件废水总量依据两坑塘各自的长、宽、深计算为1295.125立方米的专家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泽龙公司将490.66吨涉案废水交由江苏锡沂水务有限公司处理,故本案所涉污染事件的现存废水量为804.465立方米(1295.125立方米—490.66立方米)。综上,本案所涉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为804.465×137.076×7.0=771910元。
综上,被告泽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对酸洗石英砂后产生的废水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处理,外排废水重金属严重超标,造成土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
一、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71910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二、江苏泽龙石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350元。
判决后,泽龙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 建、赵 涛、周美来、刘 杰、岳 芬、蒋继安、吴夫强
报送人:赵 涛、吴一冉
审稿人:卢燊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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