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被告人王建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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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被告人王建受贿案

  [裁判摘要]
  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应主动作全面审查。被告人虽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却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预交罚金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认罚”情节,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点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如何把握“认罚”情节,是当前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不能认定具有“认罚”情节。在控辩双方一致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结合证据全面审查,准确适用法律。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认罪认罚情节不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人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对外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却一直不退出受贿赃款,归案后其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认罚”情节,准确地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留置,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犯受贿罪,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系感情投资,数额未超过3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于2006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后,利用担任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职社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统筹协调管理职业教育工作、成人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许可、年检、评估、考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00元。其中:
  被告人王建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利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锦都幼儿园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张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建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金色摇篮潜能开发婴幼园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王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建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巨人教育培训中心在管理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机构负责人华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建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利用对成人教育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娄庄镇成人教育中心校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该校校长金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被告人王建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利用其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检的职务便利,为泰州市姜堰区新起点教育培训中心在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中心负责人杨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将部分受贿款用于赌博。被告人王建于2019年2月2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收受张某、王某、华某、金某、杨某贿赂2500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部分书证存有瑕疵,相应数额不足30000元,不能认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系感情投资,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建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建稳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王建系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科科长,统筹协调管理姜堰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社会力量办学,给予被告人王建数额较大财物者,与被告人王建在日常职务活动中关系紧密,谋利事项有的已经通过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有的具有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谋求被告人王建在权限内对现行或将来请托事项予以关照,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人情往来,实质是权钱交易,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中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王建职务犯罪既遂,其在案发前对外仍享有债权,归案后银行卡账户余额也未用于退赃、缴纳财产刑,直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都没有退赃表现,被告人亲属也没有代某积极退赃,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认罚情节的认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1204刑初29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建退出赃款四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庆典、代西华、徐绕松
  报送人:吴晓蓉、周庆典、李 渊
  审稿人: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