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雨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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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雨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入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点评]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增设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保护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明确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加大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力度。本案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损害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利益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对探索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范围,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参考价值。对于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服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评判,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空白。本案在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体系化解读和详细论证的基础上,认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服务属于损害未成年人消费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行为,明确未成年人不应成为文身消费服务的对象,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是人民法院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切实履行未成年司法保护职责的生动实践。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章雨。
  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称: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章雨存在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2017年6月1日以来,章雨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步行街经营“锦绣堂”文身馆期间,先后为40余名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章雨在从事上述文身经营活动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明知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且未告知未成年人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同时章雨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李某、戈某、孙某等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章雨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章雨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2)章雨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对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及造成的影响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章雨辩称,法律并未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为未成年人文身,文身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对错,错误在于人们对文身的认知。章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接受章雨文身服务的未成年人中,有的已经参加工作,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年龄在十六七岁,对于文身可以作出独立判断,具有明确认知,该行为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属有效。章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文身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章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认定构成侵权,章雨的文身行为涉及的未成年人也未达到社会全体或多数人的程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行为已经停止,故章雨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章雨自2017年6月1日开始从事文身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中包括未成年人。接受文身的未成年消费者中存在帮派成员。2018年至2019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因反对章雨为其子女文身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此后,章雨仍然向已存在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章雨确认为本案所涉40余名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文身图案包括“一生苏北”、“一生戮战”、艺妓、二郎神、关羽、般若、唐狮、画臂、满背等,并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分别收取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费用。涉案文身未成年人陈述,章雨在提供文身服务时不核实年龄及身份,部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因文身导致未成年人升学、就业受阻。
  另查明,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检测,章雨文身时使用的颜料每1kg中含有11mg游离甲醛,超出每1kg中5mg的报告检出限。
  从临床医学角度而言,文身是一种有创行为,颜料进入人体后着色,不能完全清除。激光清除是当前常用方法,清除过程存在明显痛感,累计需要清除4—5次,每次间隔3个月,总体清除周期在1年以上。清除文身的费用根据医院等级高低收费标准不同。
  专业调查研究表明,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受社会排斥,被动形成自我认同,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伤。文身行为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产生模仿效应,容易互相效仿。
  就章雨的上述行为,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同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章雨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公益诉讼。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经立案调查和公告程序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程序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分析,以判断章雨提供的文身服务是否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根据章雨提供文身服务的特征、损害公共利益的类型,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章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是否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问题
  章雨作为经营者,凭借自身技术、利用自有设备,向消费者提供文身服务,获得消费对价,涉案未成年人消费者在章雨处接受文身服务,支付服务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消费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进行列举表述,但并不能实现完全覆盖,故设置相应兜底条款,以保护非典型不当经营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权益。
  被告章雨提供文身服务时,存在不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及不持有健康证等执业主体瑕疵;经检测,其文身所使用的颜料中游离甲醛超标1.2倍,含有毒有害成分,服务内容亦存在缺陷。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缺陷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要素应认定构成服务缺陷,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本案所涉消费主体为未成年人,针对这一特殊主体,即使章雨提供的文身服务无上述缺陷,依然构成对未成年人消费者利益的侵害。
  1.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双重保护。本案所涉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为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还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应当受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整。
  未成年人利益受法律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群体是整个公民群体中相对成年人而言的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对其权利的侵害存在易发、隐蔽、救济困难等特征,故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关注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文身本身属于有创行为,通过用针刺破皮肤后将颜料渗入的方式形成永久性色素沉着,产生长期留存的图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皮肤发炎,并伴随感染风险。文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文身未成年人一旦后悔,悔恨感将长期伴随,造成持久的精神伤害。未成年人文身易遭受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并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文身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2.未成年人正值生长发育期,任何作用于未成年人身体的行为均应当受到合理规范,否则将可能改变未成年人正常的身体发育状态,影响其健康成长。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需要不断从外界吸纳各类知识、信息,完成逐渐社会化的过程。未成年人依赖于家长提供的物质条件,生活内容单一,长期处于家庭保护的封闭生活环境,缺乏社会经验,对各类信息的甄别能力不足,易受不良信息误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合理限缩,防止其因为心智不成熟而遭受利益侵害。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文身并非未成年人生活的必需服务,也非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促进因素,除未成年人存在身体外观矫正等特殊需求情况下,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不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
  综上,章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碍未成年人充分行使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关于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二、关于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未成年人的发展与民族和国家命运紧密关联,未成年人的未来决定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对未成年人应有多层次保护。国家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谋求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未成年人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未成年人保护存在显著的国家化、社会化、公法化趋势,未成年人利益呈现由私益向公益、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呈现由监护人个人职责向国家公共职责的转变。当权利侵害行为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就不再单纯属于个人利益范畴,而具备公共利益属性,需要国家和社会积极干预。
  对于特定的未成年人而言,文身存在损害身体健康,妨碍升学、就业等直接后果,而在未成年人群体中,如专家辅助人狄小华陈述,易出现效仿和排斥的双重效应。排斥效应体现在文身未成年人在社会交往中易被标签化,遭受负面社会评价;效仿效应表现在因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追求个性,群体内部会对文身行为进行模仿。部分涉案文身未成年人陈述,是看到其他人文身后产生文身的想法,也存在未成年人互相陪同、共同文身的现象,说明文身易在未成年人群体中形成不良氛围。
  本案中通过章雨为40余名未成年人所文身的图案可以反映出,未成年人的文身图案、符号、文字往往传递着封建迷信、江湖义气、帮派文化等有害思想,有悖于健康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有的甚至还会诱发违法犯罪,进一步扩大文身行为在未成年人群体中的潜在伤害。章雨从事的是文身经营活动,该行为具有开放性特征,其在经营过程中,面对不特定文身消费者时并不进行筛选,对未成年人文身行为予以放任,所有可能接触到其经营场所的未成年人都是章雨的潜在顾客,文身行为可能在任意未成年人中随时、随机出现,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利益,该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关于章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均规定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上述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关于章雨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要目的是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防止损害行为的持续与反复,使损害结果和范围不再继续扩大。虽然章雨对涉案特定未成年人的文身服务已经结束,但章雨仍在从事文身服务经营。章雨在文身经营过程中,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式是对文身对象不进行审核筛选,经营行为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因素始终持续存在,应当予以制止。
  章雨虽然提供了其拒绝向未成年人文身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章雨的单方陈述,具有个人承诺特征,存在随时反复的可能。对章雨文身行为中可能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要素,以人民法院禁止性裁判的方式予以固化,成为章雨在今后文身经营中的行为边界,防止其文身行为再次踏入未成年人保护的领域,符合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章雨是否应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是一种用于弥补人格性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侵权责任中通常适用于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针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侵害人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承受否定性社会评价,实现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营者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性。经营者不仅侵害了特定消费者的实际利益,也损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一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重要公共利益。章雨辩称其仅应向特定未成年人消费者赔礼道歉,事实上混淆了经营行为损害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即使受损消费者的范围能够确定,与经营者承担向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亦不存在冲突。
  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停止侵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章雨关于其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更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条等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苏1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章雨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
  二、被告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章雨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章雨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金 飚、周 辉、黄亚非
      蔡 雷、葛 坤、刘金艳
      胡 敏
  报送人:王桂禄
  审稿人:缪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