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20】吴强等9人敲诈勒索、抢劫、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案涉犯罪集团虽然在犯罪人数、犯罪类型、犯罪次数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式特征相符,但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第5条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点评]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政策文件,明确了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和认定、惩处规则,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落实“扫黑”与“除恶”并重的打击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办案一线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经常存在仅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等形式特征的误区,难以有效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普通犯罪集团,容易导致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扩大化。本案从“恶”与“黑”的关系入手,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以普通犯罪集团依法作出处理,充分体现了“打准打实”的办案原则,在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犯抢劫罪,被告人季少廷犯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犯敲诈勒索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被告人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兵商议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吴强、季少廷又先后找到被告人曹静怡、李颖,请二人在吃饭时力劝被害人饮酒,并允诺事后分赃。2017年2月至3月,吴强等人共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次。其间,被告人邵添麒及季某峰、徐某炜等陆续参与实施犯罪。
(二)抢劫。2017年3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被告人吴强提议抢劫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小区一棋牌室内参赌人员的赌资,季某峰、徐某炜等人表示赞同。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强和季某峰、徐某炜准备作案工具,并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及应某维。当日23时许,吴强带领上述人员来到棋牌室楼下,并设法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因被他人发现而离开现场。离开途中,七人又商议后返回现场再实施抢劫,遂再次进入棋牌室内。被害人陆某发现后即关门,季凯文持砍刀将门踹开,吴强持气手枪,季凯文持砍刀,季某峰持甩棍,徐某炜持匕首,曹立强、姜东东及应某维持电棍,恐吓被害人陆某、陈某、施水英、陆惠珍、倪某等人,要求被害人交出钱财。徐某炜将赌博现场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1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装入携带的黑色布包,随后七人离开现场并分赃。
(三)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于2017年12月25日16时许被调入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205监室羁押,其间负责该监室的民警安排苏某打扫监室厕所卫生。后被告人吴强及杜某等人先后要求苏某打扫该监室厕所卫生,被苏某拒绝。吴强与杜某等人未通过口头或者按墙壁报警器的方式向民警汇报处理,而是多次对苏某进行殴打,其中吴强多次脚踢或殴打苏某背部、正面上半身等部位,造成苏某肋骨骨折、椎体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四)贩卖毒品。2017年3月13日,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季少廷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季少廷转账400元。季少廷又请被告人吴强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400元转账给被告人吴强。后吴强联系张夏峰,以400元的价格从张夏峰处购得甲基苯丙胺0.7克,并转交给季少廷。季少廷从中扣除0.1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0.6克甲基苯丙胺转交给李某。
(五)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吴强、季少廷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及未成年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南通市通州区范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吴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季少廷、曹静怡、李颖等人为主要成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伙同他人持枪抢劫钱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少廷明知是毒品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人员形成的组织是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其中吴强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季凯文、姜东东、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强辩解称:其抢劫所用的枪支没有装钢珠和压缩气体,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本案因没有稳定的组织,没有相对固定的成员和相对固定的收入,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吴强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与被害人自身严重违法行为密不可分,建议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被害人苏某对故意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苏某的伤不能排除是其他殴打行为人所致;吴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及赔偿其他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理。
被告人季凯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宜认定为持枪抢劫;季凯文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及立功的愿望,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立强辩解称:本案不能认定持枪抢劫;其在抢劫过程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季少廷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没有从帮忙代购甲基苯丙胺行为中牟利,且公安机关已就该事实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人曹静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静怡在敲诈勒索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曹静怡“劝酒”行为与被害人饮酒并被敲诈勒索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害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有相当的过错;曹静怡平时表现良好,明确表示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曹静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颖应当认定为从犯;李颖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李颖积极主动全额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已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敲诈勒索罪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李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计议,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明知吴强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吴强又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季某峰、徐某炜(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团伙。2017年2月底3月初开始,季某峰、徐某炜紧密跟随吴强,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住宿、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要分子,季少廷等人为其他成员的犯罪集团。吴强纠集被告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峰、徐某炜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后吴强发现赌场内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纠集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峰、徐某炜、应某维(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兵商议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吴强、季少廷又找到被告人曹静怡、李颖,请二人在吃饭时“力劝”被害人饮酒,允诺事后分赃。2017年2月至3月,吴强、季少廷等人共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5次。期间,被告人邵添麒携季某峰、徐某炜等陆续参加并一同实施上述犯罪。其中,吴强、季少廷共参与实施犯罪5次,涉案金额共计17900元;曹静怡共参与实施犯罪4次,涉案金额共计14200元;李颖共参与实施犯罪3次,涉案金额共计11500元;邵添麒共参与实施犯罪2次,涉案金额共计7200元;曹兵参与实施犯罪1次,涉案金额5000元。
二、抢劫
2017年3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被告人吴强提议抢劫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小区一棋牌室内参赌人员的赌资,季某峰、徐某炜等人赞同。同月14日下午,吴强和季某峰、徐某炜三人购买了口罩、帽子,又准备气手枪(未充压缩气体、未装钢珠)、砍刀、电棍、伸缩甩棍等工具。后季某峰纠集被告人姜东东及应某维(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徐某炜纠集被告人季凯文,季凯文又纠集被告人曹立强。当日23时许,吴强等七人来到棋牌室楼下并设法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因发现室内未进行大规模赌博,且被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陈某发现而离开现场。此次进屋期间,吴强单独偷了被害人倪某150元。
在离开的途中,被告人季凯文和季某峰提议返回实施抢劫,众人都表示同意,遂再次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被害人陆某到客厅发现被告人吴强等七人后,随即返回其打牌的里屋把门关上。季凯文持砍刀上前将门踹开,吴强等人分别手持气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恐吓被害人,要求交出随身钱财。在抢得2100余元后,吴强等七人离开现场,离开时吴强还踹了倪某一脚,威胁对方不准报警。经鉴定,扣押涉案枪支为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
6毫米0.86克钢珠弹丸,弹丸比动能为 2.05J/c㎡,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三、故意伤害
被告人吴强自2017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苏某被调入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205监室羁押,期间负责该监室的管教民警安排苏某打扫该监室厕所卫生。当日17时8分至16分,同监室的杜某等人让苏某去打扫厕所卫生,苏某不愿意并一直口吐脏话,后吴强及杜某等多人明知应当通过口头或按墙壁报警器等方式向民警汇报后再处理,却采取多次对苏某进行殴打的方式进行教训,其中吴强多次脚踢、殴打苏某背部和正面上半身等部位,致苏某的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吴强如实供述了本案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杜某两人支付了苏某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
四、贩卖毒品
2017年3月13日夜,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季少廷,请季少廷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季少廷遂联系被告人吴强,吴强又联系张夏峰,张夏峰同意出售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通过微信向季少廷转账400元,季少廷又通过微信将该款转账给吴强。后张夏峰在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吴强通过微信向张夏峰转账支付毒资400元。吴强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全部交给季少廷,季少廷扣除0.1克甲基苯丙胺后再转交给李某。后本案涉案毒资400元已在张夏峰贩卖毒品案中判决收缴;季少廷因本案以介绍买卖毒品、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该行政处罚尚未撤销。
被告人吴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季少廷、邵添麒均被抓获归案。季少廷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联系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曹兵并动员三人主动投案,后三人均主动投案。归案后,上述九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本案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对吴强及季某峰等部分涉案人员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案发后,吴强、季凯文、季少廷、曹静怡、李颖、曹兵以及季某峰、徐某炜分别退出5000元、500元、10000元、1100元、1100元、900元、1000元、500元,连同单独扣押吴强的300元,分别发还有关被害人,余款人民币2350元暂存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财政专户。审理中,曹兵积极悔罪,得到被害人曹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及同案行为人季某峰、徐某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租车合同、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手机检查笔录,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峰、徐某炜、应某维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确,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吴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集团内所实施的所有犯罪活动予以从重处罚。季少廷及季某峰、徐某炜等人参与谋划吴强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或抢劫犯罪,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季少廷为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曹静怡、李颖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邵添麒将平时跟随其的未成年人季某峰、徐某炜介绍给吴强,并同意让季某峰、徐某炜加入该犯罪集团,且其本人也亲自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均是该集团的主要成员;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未成年人应某维明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商量、实施,均是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本案中,因被告人吴强等人从聚集到一起开始作案,到最后实施持枪抢劫犯罪,时间较短,规模一般,特别骨干成员每次犯罪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故吴强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要求不符,本案不能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但可以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强伙同被告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等多人持枪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强伙同被告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等多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少廷明知是毒品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邵添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静怡、李颖、曹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强、季少廷、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邵添麒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坦白,依法可以对上述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季少廷主动协助并配合司法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曹兵约至指定地点,劝上述人员予以投案,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强、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季少廷对敲诈勒索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所犯敲诈勒罪酌情从轻处罚。吴强、季少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曹静怡、李颖、曹兵三人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退出涉案非法所得,曹兵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矫正的意见,决定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季少廷因案涉贩卖毒品行为,在本案刑事立案之前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被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可以折抵本案刑期。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因赌博为国家所禁止,对退出并扣押在案的被抢劫赌资应予以没收。
据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及以下不等的刑罚,并处一万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振男、金永南、施玉萍
报送人:李梦龙
审稿人:宋大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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