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8】流浪精神病人石某因实施暴力致人死亡被强制医疗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928】流浪精神病人石某因实施暴力致人死亡被强制医疗案

  [裁判摘要]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流浪精神病人,虽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确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对于无法确定其他法定代理人的流浪精神病人,应当通知对其负有救助义务的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派出代表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点评]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对于流浪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无法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此时应如何确定法定代理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审理法院从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能出发,通知其派出代表到庭参加诉讼。如此处理,不仅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强制医疗程序,也对民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
  申请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石某(自报)。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送至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陈洁(受无锡市民政局指派,系无锡市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杨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诉讼代理人:周红霞,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8年2月,被申请人石某经救助后人住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三楼救助管理站。2018年5月17日22时53分许,被申请人石某在救助管理站房间内勒死了其同房间的男子无名氏。事发后,石某在救助站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申请人石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某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石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申请人石某经救助后人住无锡市救助管理站位于无锡市第六人民医院三楼的救助托养点,与石某同住的人员为死者无名氏及另一名男子。2018年5月17日22时53分许,被申请人石某在上述托养点房间内,来到死者无名氏的床边,使用腰带缠绕无名氏的颈部,并采用脚踩、膝盖顶等方式压住无名氏的背部,无名氏反抗后摔到地上,石某继续骑跨在无名氏的背部,并继续勒其颈部,后又将被子盖在无名氏的脸部,并反复坐在被子上,致无名氏死亡。事发后,石某在上述托养点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石某患有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单、无锡市救助站个人基本情况档案、呈请强制医疗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石某并无其他法定代理人,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人民法院通知民政部门派出代表到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石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石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石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苏0211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
  对被申请人石某强制医疗。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范 莉、金小媚、吴来娣
  报送人:范 莉
  审稿人: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