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1】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921】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处置行为,被告拒不提供其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成立。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本案是适用该规则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在危险废物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审理法院适用“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对危险废物是否被非法处置、是否破坏了生态环境、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范围和程度等问题一一作出认定,解决了适用其他证据规则均无法解决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裁判从源头上遏制了有意规避监管的违法排污行为,既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导向,也为人民法院适用“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指引。
  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
  被告:黄某。
  被告:何某。
  被告:王某。
  被告:魏某。
  公益诉讼起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因与被告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其安公司明知黄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其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黄某处置,黄某又以低价委托何某处理,何某再次以低价委托王某处理,王某随机联系货车车主,分多次将83桶硫酸废液从黄某存放处运出苏州后非法处置。其中,魏某运出15桶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后将其余12桶丢弃在一料场门口,后沛县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以上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这些硫酸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后其安公司对该12桶硫酸废液进行合法处置,支付处置费用116,740.08元。经向环保专家咨询,已经倾倒的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他无法查明去向的68桶硫酸废液,应当推定也损害了生态环境,比照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据此,提出诉讼请求:(1)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2)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3)五被告支付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 3000元、公告费800元;(4)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辩称,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后两项诉讼请求,但前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在沛县倾倒的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案发后其安公司已经向当地政府缴纳了20万元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2)其余68桶硫酸废液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损害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具体吨数不能确定,处置地点不能确定,参照Ⅱ类土壤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月,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元至3600元不等的价格,分次交由黄某处置,共支付黄某183,200元。黄某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九图村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某带出苏州处置,共支付何某166,000元。何某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王某处置。王某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某存放处运出,并交代司机将其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000元左右。其中,魏某于2015年6月运出15桶,收到运费5200元。魏某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二堡村田地里(现为中煤大屯热电项目工地)倾倒1桶,余下14桶被丢弃在许元村西边的许西强料场门口(现为福斯特公司工地),其中有2桶在卸货过程中被叉车戳破,硫酸废液流入料场门前的旱沟内。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王某无法说明去向。
  2015年12月,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福斯特厂区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经沛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确定涉案硫酸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将以上12桶硫酸废液(经称重,共计17.11吨)进行合法处置,支付处置费用116,740.08元。同时,其安公司赔偿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000元。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等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认定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等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以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依法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支出公告费800元。
  为确定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三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支出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五被告能否以其安公司已向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 200,000元为由,免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3)五被告是否应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某、何某、王某、魏某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其安公司与黄某、何某、王某、魏某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X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X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
  (1)关于污染物排放量。其安公司作为本案危险废物硫酸废液的产生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江晓鸣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每桶约1.4吨,但不能准确说明被倾倒3桶的具体重量;而案发后对丢弃在现场的12桶硫酸废液称重,为17.11吨,平均每桶重1.426吨。该重量与江晓鸣的供述基本吻合,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每桶 1.426吨计算出倾倒的3桶重量为4.28吨,并无不当,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纳。
  (2)关于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案发后其安公司合法处置了12桶共17.11吨的硫酸废液,支出处置费用116,740.08元,平均每吨处置费用为6822.92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即为6822.92元/吨。其安公司认为其处置12桶硫酸废液时系应急处置,处置费用中包含应急费用和运输费用,不应据此确定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而应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取近三年的平均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硫酸废液均系其安公司电镀、褪漆业务中产生,在其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硫酸废液在浓度、成分等方面与上述12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有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一致。其安公司合法处置12桶硫酸废液的费用,是其安公司自行选择有资质企业、自由议价的结果,而且依法处置危险废物,首先需要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单位转移至处置场所,危险废物的单位治理成本理当包含运输费用,故该费用反映了危险废物处理企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同时与江晓鸣在刑事案件中供述的合法处置费用基本一致。因此,本案硫酸废液的单位治理成本应为6822.92元/吨。
  (3)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虚拟治理成本法”属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污染行为实施时,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害就已经确定,不因环境介质功能的变化或者环境的自然恢复而改变,环境敏感系数的确定,应以环境介质受损时的功能区类别为准。本案中3桶硫酸废液倾倒于2015年6月,两处倾倒地于2015年9月被征收用于工业建设,因此倾倒时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将土壤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I类为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原有背景重金属含量高的除外)、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部分茶园、牧场和其他保护地区的土壤,Ⅱ类为一般农用地,Ⅲ类为居住类用地,Ⅳ类为工业类用地和林地(除Ⅱ类以外)。对照以上标准,本案被污染的土壤应认定为Ⅱ类一般农用地,对应的环境敏感系数应确定为7。其安公司提出的环境敏感系数应在1.5—2之间确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情况,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X6822.92X7)的意见,应予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五被告主张其安公司已向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200,000元,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其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赔偿款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上述200,000元赔偿款,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如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该笔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免除。鉴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目前无法确定该笔赔偿款已经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五被告在本案中暂无法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如判决生效后,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该笔赔偿款实际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折抵。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是否污染了环境、污染后果如何等存在分歧。根据《固体废物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某、何某、王某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其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本案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及环境功能区类别不明,可能损害的环境介质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而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类别,其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存在2— 11等多种可能。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对应Ⅱ类地表水、Ⅱ类土壤、Ⅲ类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的环境介质即为Ⅱ类土壤。同时,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应予采纳。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X6822.92X7),应予支持。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另行主张。
  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四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四被告应连带承担4,630,852元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应依法承担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本案支出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3000元和公告费800元,并应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主动接受法律制裁,向社会传递“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环保理念。
  综上,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切实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没有履行法律义务,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任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一、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二、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四、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某、何某、王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 荣、李 娟、张演亮、陈 虎、费 艳、韩正娟、吴德恩
  报送人:李 娟、张演亮
  审稿人: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