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3】刘玉周等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摘要]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中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联系方式,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即使已经公开,仍属前述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该类工商、税务登记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对外出售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行为人不存在该条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
第六条第一款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点评]
本案对于如何准确界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同时为准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了思路。现代社会,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依然处于高发态势,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行为,既维护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有力保护和对民生的关注。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周,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原系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云,女,1976年8月7日出生,南京天颂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玉玲,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南京奋发会计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周、严云、郭玉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刘玉周在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担任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应被告人严云要求,超越职权下载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分别提供给被告人严云、郭玉玲使用,造成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经统计,刘玉周向严云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0余万条,向郭玉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玉玲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向南京工商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日更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业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刘玉周。刘玉周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严云,严云又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侯玉林(已判决)等人。经统计,郭玉玲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6,169条,刘玉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9,732条,严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382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周、严云、郭玉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周辩解,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公民个人信息,系网上可以查询到公开信息,且统计数量有误,其提供给严云是帮助拓展业务。其辩护人认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不等同于公民个人信息,没有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或者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的信息;批量信息有重复,应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信息,非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刘玉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严云辩解,出售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不包括公民。其辩护人认为,企业登记信息不同于公民个人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包含的部分个人信息是可以公开及允许查询的信息,不是特定自然人信息,同时也是发展业务需要的资讯渠道,区别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从犯罪动机和手段来看,严云购买信息只是为发展业务需要,系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严云系初犯,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玉玲辩解,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不持异议,但其获取信息是为了合法经营,没有进行买卖。郭玉玲的辩护人认为,工商在线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信息,郭玉玲购买信息是为了发展业务;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从2010年4月起,被告人刘玉周利用在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负责税收征收、纳税辅导等职务的便利,应被告人严云要求,下载企业税务登记信息,非法获取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地址、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所属行业等信息的江苏省内各地企业税务登记信息82万余条,并将上述信息出售或提供给被告人严云、郭玉玲。经统计,2010年4月至2016年9月,刘玉周向严云出售、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70余万条,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刘玉周向郭玉玲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12万余条。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郭玉玲以每年15,000元的价格,向工商在线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日更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经营地、联系人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推销代账业务,并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刘玉周。刘玉周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严云,严云又将上述信息出售给南京首屏商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侯玉林(已判决)等人。经统计,郭玉玲非法获取并提供给刘玉周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6,169条,刘玉周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9,732条给严云,严云出售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0,382条给侯玉林。
审理中,被告人严云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代理记账协议》,以证明严云从刘玉周处购买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系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被告人郭玉玲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委托协议书》,以证明郭玉玲从刘玉周处获取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系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2)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3)如何认定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1.关于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玉周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江苏省内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地址、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所属行业等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则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经营地、联系人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被告人刘玉周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2.关于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公开的个人信息,识别性是其根本属性,并不要求具有个人隐私的特征。据此,即便是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3.关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问题。审理中,被告人严云、郭玉玲的辩护人申请相关证人出庭并提供代理记账协议、委托协议书等证明刘玉周向严云出售、提供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70余万条,刘玉周向郭玉玲提供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12万余条,系被告人严云、郭玉玲“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等因素,认定被告人严云、郭玉玲系为合法经营而购买、收受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4.关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问题。被告人刘玉周向严云、郭玉玲出售、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刘玉周出售给严云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郭玉玲非法获取并提供给刘玉周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均系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刘玉周的辩护人主张批量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但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明线索予以反驳。
综上,被告人刘玉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云、郭玉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云、郭玉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周、严云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65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玉周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严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玉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玉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严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玉周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不含有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企业税务登记信息数量认定有误,与实际数量差距较大。刘玉周的辩护人提出:(1)企业信息不等于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企业登记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再具有个人属性,不受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保护;(2)刘玉周2015年10月30日以前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刘玉周行为在前,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法律适用错误;(3)与关联案件的被告人相比,刘玉周的量刑畸重。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刘玉周提出“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不含有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企业信息不等于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企业登记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再具有个人属性,不受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保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地址、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所属行业等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经营地、联系人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刘玉周非法获取、出售的企业税务、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玉周提出“企业税务登记信息数量认定有误,与实际数量差距较大”的上诉理由,依据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中,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一审以查获的数量认定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数量,且将其中重复的信息已经剔除;刘玉周称认定有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书认定信息数量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提高了法定刑;刘玉周的行为从2010年4月起,连续至2016年9月,刘玉周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依照规定,对于连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之前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无司法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所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均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依据规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刘玉周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关联案件的被告人是一般主体,而刘玉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从《刑法修正案(七)》连续至《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法定刑较重,应当酌情从轻处理;刘玉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依据其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时间跨度,并结合其退赃及适用法律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玉周、原审被告人严云、郭玉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
(2017)苏01刑终8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锡平、吴济平、亢小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 斌、黄 霞、王国茂
报送人:朱锡平
审稿人: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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