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黄建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在明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并至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点评]
股权是被执行人重要的财产形式之一。审执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通过无偿转让股权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来规避执行,同时又以其转让的股权无价值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价值时,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思路,也较好地打击了此类规避执行的行为,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锋(曾用名黄建峰),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6年7月8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病不予收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被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建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张文伟诉黄建锋、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黄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伟归还欠款1077.82万元及利息等。被告人黄建锋在明知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安徽省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55%的股权无偿转让至郑凯名下,让其代持,其后又将郑凯名下(实际由黄建锋持有)的该公司40%的股权无偿转让至周惠平名下,让其代持。黄建锋的股权转让行为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建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建锋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建锋主观恶性较小,转移资产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非为了逃避履行债务;(2)被告人黄建锋转移的股权价值较低,根据2014年的司法评估,该公司30%的股权价值为零,2015年的经营状况不佳,股权价值较低,被告人黄建锋转移股权之前,法院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黄建锋让他人代持股份的行为未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非常严重的阻碍;(3)申请执行人对判决无法执行存有过错,未积极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被告人黄建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伟归还欠款1077.82万元以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张文伟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47,100元。上述判决的内容,黄建锋的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向黄建锋进行告知,黄建锋未上诉。
2014年10月9日,前述案件被立案执行。2014年10月1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黄建锋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年10月1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建锋、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7月8日,黄建锋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在黄建锋司法拘留期间询问其资产情况,黄建锋称无财产。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黄建锋与江文托、张明、郭建清成立了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江文托占股30%、黄建锋占股25%,张明占股25%,郭建清占股20%。2014年10月,张明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高晓军,郭建清将其20%的股权转让给高晓军。因股东江文托与第三人许敏惠之间的纠纷,界首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江文托在公司的股权,并委托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江文托持有的30%股权价值为零元。2015年4月29日,江文托、许敏惠、黄建锋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许敏惠同意江文托将其名下的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30%股权作价
70万元转让给黄建锋,约定股权转让款70万元由黄建锋直接支付给许敏惠。2015年5月12日,黄建锋将自己名下5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女婿郑凯。2016年3月17日,高晓军将其名下45%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价值为540万元)转让给赵建超;同日,郑凯名下15%的股权亦变更登记至赵建超名下。其后,郑凯名下的另40%股份无偿转让给周惠平(系黄建锋表哥)。
再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黄建锋如实供述了上述转移股权的事实。2018年12月 24日,被告人黄建锋与申请执行人张文伟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界首市三宝博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黄建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锋主观恶性较小,转移股权是为了公司经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建锋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无偿转让其名下股权,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大,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建锋的辩护人提出黄建锋转移的股权价值较小,且转移的行为在本案终结执行以后,没有影响法院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股权是公民所有的重要财产形式之一,其价值受公司的资产、品牌、资质、客户资源及产业前景等多种市场因素影响,是波动且变化的。虽然在江文托与许敏惠合伙协议纠纷中鉴定机关曾出具过江文托持有的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价值为零的鉴定意见,但该公司在成立后直至案发前均在正常经营,经营期间股东多次变更,股权转让时均有书面协议约定股权价值,且根据公司股权的市场交易记录,应认定该公司的股权具有一定的价值,不能仅以前述鉴定意见简单地认定该股权价值小。被告人黄建锋在明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导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建锋的辩护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未积极提供财产线索,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建锋持有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份的财产线索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建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黄建锋作为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无偿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并至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建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苏040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建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 萍、杨 峰、陈 琳
报送人:陈 琳
审稿人: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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