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6】郑光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拒不迁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迁出的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拒不迁出房屋的案件。被告人不仅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在本人和母亲均另有住房的情况下,将年迈且行动不便的母亲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严重阻碍案件的执行。对此行为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既打击了违法犯罪,也推动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公诉机关: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光明,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陈云朋购买了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郑光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5年5月3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郑光明将涉案房屋内物品腾空后交付陈云朋。但被告人郑光明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7月30日,陈云朋申请强制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郑光明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并发布公告责令被告人郑光明限期搬出。但被告人郑光明仍拒不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郑光明拘留15日。后被告人郑光明仍拒不搬出涉案房屋,致使该案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光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光明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对张贤皊享有60万元债权,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1月,陈云朋购买了由徐州新沂市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的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郑光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人郑光明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承建商张贤皊于2006年前后向其借款60余万元,后张贤皊无力归还借款,遂让被告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被告人郑光明拒绝搬离涉案房屋,陈云朋将其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30日,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光明将涉案房屋内物品腾空后交付陈云朋。判决生效后,在老家另有住房的被告人郑光明未履行判决内容。
2015年7月30日,陈云朋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法院于 2015年8月5日向被告人郑光明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并于
2015年9月15日发布(2015)新执字第
01686号公告,责令被告人郑光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自行搬出涉案房屋。在执行期间,郑光明将其在老家有住房的母亲接至涉案房屋居住。
因被告人郑光明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郑光明司法拘留15日。后被告人郑光明仍拒不搬出涉案房屋,致使该案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郑光明经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表、送达回证及公告、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人郑光明的儿子、儿媳证实其全家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光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郑光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苏03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光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新沂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 婧、孙 琳、陈 芳
报送人:刘杉林、蔡 婧
审稿人: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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