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9】王菊明、陆小弟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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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9】王菊明、陆小弟污染环境案

  [裁判摘要]
  固体废物经行为人非法倾倒、处置,产生了部分有毒物质的,该固体废物应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行为人非法倾倒、处置该固体废物,损害所属区域的生态环境,对该区域生态红线保护目标造成现实威胁,且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且属“后果特别严重”,对该行为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
  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
  [点评]
  本案是引发社会关注的太湖西山跨省倾倒垃圾案,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和“严重污染环境”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案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坚强决心,也对类似倾倒垃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菊明,男,1963年9月25
  日出生,汉族,系昆山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
  被告人:陆小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昆山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
  被告人:孙秋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秋林犯诈骗罪一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太湖戒毒所)绿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孙秋林虚构能承揽戒毒所内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信任。次年1月,被告人孙秋林以太湖戒毒所内宕口工程建设需向太湖戒毒所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2016年2月,因宕口工程无消息,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提出先由太湖戒毒所出具“接收土方证明”,以便储备土方。同年5月底,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将两船垃圾运抵太湖戒毒所码头并堆放。其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陆续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二被告人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至案发,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倾倒垃圾合计23,336.3吨,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经评估,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倾倒的固体废物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系有害物质。二被告人明知上述垃圾系混合生活垃圾后形成的有害物质,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倾倒至宕口内。经检测,现场采集的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且含量明显超出标准限值。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及弥补损失,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85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秋林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均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有立功情节,且系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菊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菊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菊明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挥发酚具有毒害性、生活垃圾为有害物质的依据不足,且被告人王菊明无法预见生活垃圾中含有挥发酚。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人王菊明系行政违法,并非犯罪。
  被告人陆小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的辩护人提出陆小弟系从犯,且公诉机关指控的倾倒垃圾的数量及公私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对涉案垃圾是否达到法定“有害物质”的程度存疑。此外,陆小弟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陆小弟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秋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异议:(1)其未实施诈骗行为,25万元系绿化土、渣土生意及填埋太湖戒毒所三个鱼塘工程的转让费,且未实际占有。(2)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孙秋林的辩护人提出孙秋林对王菊明、陆小弟倾倒垃圾并不知情,且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孙秋林从轻处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秋林多次询问太湖戒毒所能否在西山岛宕口填埋土方,均被拒绝。但被告人孙秋林隐瞒该情况,虚构可以帮助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该宕口工程建设需向太湖戒毒所缴纳费用为由,骗得王菊明、陆小弟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钱款由王菊明于2016年1月12日、13日支付完毕。2016年2月,王菊明、陆小弟因孙秋林迟迟无法签订宕口填埋合同,遂要求孙秋林先开具接收土方证明。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拟稿打印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经孙秋林电话联络由太湖戒毒所盖章。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自行在该证明中土方量的空白处填写了“叁佰万立方”,并在尾部打印“昆山市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同年5月底,为便于供应商提供垃圾,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再次变造该证明,在尾部通过打印、书写方式添加“其中建筑装潢垃圾约捌万立方”字样,并通过他人联系,将两船垃圾运抵太湖戒毒所码头并堆放此处。经鉴定,上述接收土方证明上的手写字迹系被告人陆小弟所写。同年6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擅自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两被告人变造的按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涉案垃圾经他人联系,从上海、浙江杭州等地码头运至本案案发地点。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仍以每吨约7至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宕口内。
  经查,垃圾堆放地点位于苏州市西山岛太湖戒毒所内宕口堤岸,倾倒区南侧固体废物堆体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并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冲刷固体废物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涉案垃圾受到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至案发后,垃圾堆放地周边水体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体颜色变深,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经检测,现场固体废物堆体中采集的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含量均超过了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 2002)Ⅱ类水质标准限值,且部分样品超标高达50-185倍。另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20%以上,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2016年7月14日至7月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其中的渗滤液具有毒性,且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已产生225,128.3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人民币850余万元。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西山岛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系我国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岛屿,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包含太湖西山国家地质公园,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域,以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为主导生态功能。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性质。涉案渗滤液采集于固体废物堆体,渗滤液样品中挥发酚含量均超过了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限值,且部分样品超标高达50—185倍,具有毒性。故涉案固体废物经本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非法处置,产生了部分有毒物质。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故涉案固体废物属于“有害废物”,可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
  (二)关于垃圾重量。本案中倾倒垃圾的数量仅有数位证人证言对本人所参与测量、装卸或填埋的垃圾进行了大致描述,不足以证明全案倾倒、填埋的具体数量。而清运、处置的23,336.3吨垃圾数量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在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填埋前宕口无垃圾,将该总量作为计算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据具有合理性。
  (三)关于公私财产损失。1.本案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涉案垃圾必须清除,相关公私财产损失必然产生。公诉机关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及固体废物彩条布覆盖工程费用、停产损失费用、固体废物清理辅助工程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中的处置填埋费用系按照每吨垃圾填埋场库区建设及运行成本,乘以处置垃圾重量计算得出。而填埋场库区建设及运行总成本及处置总量有证据证实,涉案处置垃圾重量系据实核算,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填埋场环境补偿费系基于《苏州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产生。该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所有进入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均需缴纳该笔费用。该费用应属公私财产损失范畴,且数额明确,予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消杀作业费用、沿途机械化保洁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处置时间、方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停产损失费用系吴中区金庭镇砂场各租赁户配合政府及时处置涉案垃圾时停止经营活动、腾让卸货码头等所产生,系砂场租户切实产生、且政府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属公私财产损失范畴,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人陆小弟的辩护人认为现场无臭味,消杀费用无必要的意见。经查,多名垃圾倾倒、填埋人员及垃圾填埋场地附近的证人反映现场有臭味,且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采样分析时,亦发现现场恶臭异味强烈,偷倒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保技术方案亦载明现场勘察发现垃圾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人王菊明及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远高于涉案人员将垃圾运至宕口的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将垃圾运输倾倒至宕口,产生的主要是运输及倾倒费用。而政府部门处置时,垃圾经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已产生毒害性物质,需综合考虑除臭、环境安全及环境保护等因素,且需进行无害化处置。故费用涵括的范畴不同,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费用的产生及支付均有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属公私财产损失范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四)关于环境危害性。涉案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毒害物质,西山岛宕口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本案所涉固体废物倾倒地点位于西山岛宕口堤岸,该宕口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其他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西山岛系我国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岛屿,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价值,涉案宕口堤岸具有特殊的环境敏感性,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此倾倒有害物质,更具环境危害性。土地、水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垃圾本应妥善处置以免危害环境、破坏生态。然本案中,垃圾被擅自倾倒于风光秀丽的风景名胜区内,造成景观破坏、水体污染;生态环境受损的严重污染后果,且造成巨大公私财产损失。通过刑罚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处,不仅是制裁犯罪、警示他人,更是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生存之本。
  (五)关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作用地位。经查,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共同商议、决定、实施垃圾倾倒行为,且均联络施工人员并安排、监督现场施工。虽两人分别发挥各自优势、有所侧重,且对于垃圾质量偶有分歧,但始终保持了在宕口填埋垃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均积极贯彻执行,应共同对涉案垃圾倾倒后果承担责任,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情况下,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联络他人将外省市垃圾运至本市,在收取填埋费后倾倒、填埋至西山岛宕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28万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约225,128元系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就污染环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曾被行政处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向王菊明、陆小弟隐瞒该真相,虚构可帮助两人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5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菊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陆小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人孙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孙秋林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发还王菊明。
  一审宣判后,王菊明、陆小弟、孙秋林均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垃圾未被堆积在宕口水体中,不应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 2002)Ⅱ类水质标准作为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系“有害废物”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垃圾过重,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过高;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案并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故王菊明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宣告王菊明无罪。
  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垃圾过重,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过高;陆小弟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陆小弟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秋林提出:其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是三个小鱼塘的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宣告其无罪。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垃圾未被堆积在宕口水体中,不应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作为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依据,并进而认定涉案垃圾系“有害废物”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诉人陆小弟指认垃圾倾倒现场的照片、南京环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生态环境报告及相关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首先,涉案垃圾倾倒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蒋东村辖境的太湖戒毒所内,非法倾倒区域原为太湖西山岛宕口堤岸,倾倒区南侧垃圾堆体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并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必然冲刷垃圾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同时地下水还可能与太湖水体相连。其次,涉案垃圾倾倒地点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环境敏感性强。最后,太湖西山岛是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中明确划定的生态红线区,类型为风景名胜区,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西山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二级管控区,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综合上述因素,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来确定检测因子,并评价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标,理由合理、充分。通过对现场采集的涉案垃圾堆体下方约3米处11份渗滤液样品的检测,所有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过标准限值,其中4个点位的样品超标50至185倍,可以认定涉案垃圾经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的非法倾倒、填埋,其渗滤液中挥发酚含量高,具有毒性。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垃圾属于“有害废物”,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范畴,逻辑严谨、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垃圾过重的意见,经查,(1)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王菊明的供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次垃圾倾倒前,涉案西山岛宕口周边并无垃圾,本次清运处置的垃圾均系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非法倾倒、填埋,且无证据显示清运处置了其他无关物质。(2)二上诉人对涉案垃圾的计量均是干燥垃圾的重量,但在其倾倒后至案发清理处置期间,有持续降雨发生,垃圾重量显著增加亦属正常。(3)二上诉人采用的计量方式均是量船、估算等粗略估计方式,而本案认定的涉案垃圾重量,系经苏州市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地磅称重的结果,更加科学、精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共清运处置涉案垃圾23,336.3吨准确、合理。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过高的意见,经查,垃圾倾倒事件发生后,当地各级政府均高度重视,迅速作出反应,科学编制环境应急处置方案,合理制定垃圾清理转运环保技术方案,对涉案垃圾的处置方式亦是当时的最优选择,有效控制并降低了涉案垃圾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处置过程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二次污染的发生。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在当时的情境下,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范畴,结合相关费用的在案证据,认定的损失金额正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案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故王菊明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查,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修改和完善,调整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了原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人罪门槛。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若干情形,亦非均须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共清运处置的垃圾重达23,336.3吨,已经造成相当严重的实害结果:(1)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为减轻本次固体废物倾倒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影响,当地政府委托相关科研所根据场地情况编制了相关应急处置预案,第一时间对涉案垃圾进行了有效处置,产生和支付了包括开挖清运费、卸船短驳运输费、处置填埋费、环境补偿费等多项费用在内的必要开支,合计人民币828万余元,该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不仅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2)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根据南京环科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报告及相关说明,通过对比垃圾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与背景地表水样品检测结果可知,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20%以上。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指南总纲》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确认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到损害。(3)对生态红线保护目标造成现实威胁。根据南京环科所出具的生态红线报告及相关说明,太湖风景名胜区全区作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以自然和人文景观作为保护目标,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但在本次污染事件中,涉案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风景名胜区内,情节严重,破坏场地植被、地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社会影响恶劣。最后,虽然其他相关法律会对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排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行为人行政责任的承担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抵触,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还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明知接收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任意倾倒、填埋在西山岛宕口平台,并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认为王菊明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小弟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经查,本次垃圾倾倒事件是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共同商议、决定和实施的,该二上诉人均联络、指挥施工人员并安排、监督现场施工。虽然上诉人王菊明在垫付资金、收受货款、联络垃圾来源等环节作用较大,但上诉人陆小弟在对外沟通联络、变造接收土方证明等关键环节,行为积极,发挥重要作用。综上,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共同对涉案垃圾倾倒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陆小弟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陆小弟所犯罪行的性质,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和生态红线的威胁程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大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范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具有自首、立功、曾有劣迹等从轻从重的法定、酌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变造太湖戒毒所的接收土方证明,私自联络他人将外省市垃圾运至本市,为赚取填埋费而将垃圾非法倾倒、填埋至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西山岛宕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28万余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孙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
  所不同意填埋于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仍对王菊明、陆小弟隐瞒真相,虚构可以帮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人民币,其提出收取的25万元是三个小鱼塘的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孙秋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菊明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陆小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陆小弟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5刑终93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 勇、李丽鲜、谢建国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清宇、潘 亮、姚一鸣
  报送人:徐清宇、姚一鸣
  审稿人: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