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8】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云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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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8】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云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构成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被侵害,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曾云,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曾云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一案,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5月12日17时许,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副班长谢勇,在抢险灭火过程中不幸坠楼,壮烈牺牲。2018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2018年5月14日,被告曾云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等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谢勇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群内多人阅见曾云发表侮辱英烈的言论并对其行为予以谴责。
  被告曾云的上述行为歪曲了事实,丑化了英雄形象,且该言论被多名网友阅见,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侵害了谢勇烈士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曾云通过公开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曾云辩称:被告对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并对谢勇烈士的亲属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愿意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庭审中,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曾云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的聊天截图36份;(2)谢勇烈士的荣誉证书4份;(3)谢勇烈士近亲属出具的声明一份、当地公安部门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谢勇牺牲后被追认为烈士,以及被告曾云对谢勇烈士的牺牲公然在微信群中发表侮辱性言论的相关事实,同时也证明谢勇的近亲属声明不追究曾云侵犯谢勇名誉权的责任,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曾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印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恒大名都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消防战士谢勇在解救被困群众时不幸坠楼,壮烈牺牲。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5月14日,中共江苏省公安厅委员会追认谢勇同志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江苏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刘旸签发命令追记谢勇同志一等功,淮安市人民政府追授谢勇“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2018年5月14日,被告曾云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误掉下来死了能怪谁,真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别说拘留、坐牢我多(都)不怕”等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谢勇近亲属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们系谢勇烈士的近亲属,曾云近日在网上捏造事实、侮辱谢勇烈士的言论,严重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对曾云的侵权行为,我们作为谢勇的近亲属,声明不对曾云提起民事诉讼,我们相信并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曾云的侵权责任。”谢勇父亲、母亲等近亲属在该份声明上签字。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管辖与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皆在江苏省淮安市,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谢勇烈士的近亲属已经声明对曾云的侵权行为不提起民事诉讼,故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英烈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英烈的人格利益不仅是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利益的典型体现。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不仅损害了英烈人格利益,更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迹所体现的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情感,也损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行使言论自由侵害英烈的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及其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具有民事侵权的违法性,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肆意歪曲、亵渎英雄事迹和英烈精神。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为国家所褒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本案中,被告曾云利用成员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的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同时其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曾云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8民公初l号民事判决:
  被告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法院审查)。如曾云拒不履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在淮安市级报纸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曾云负担。
  一审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文、蒋其文、季明丽、袁少鹏、刘进、曹丽、
  许新飞
  报送人:赵文、马作彪
  审稿人:刘宇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