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彭凯江利用虚假二维码链接骗取用户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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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彭凯江利用虚假二维码链接骗取用户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银行网站二维码链接,骗取被害人输入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登录,在后台获得上述信息后登录真实银行网站转走被害人卡内款项,该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凯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2015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监视居住,7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凯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彭凯江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31××××7880)分别向被害人王某、陆某某、唐某某谎称自己是江苏银行做享e融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其办理贷款。在分别骗取王某、陆某某、唐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彭凯江要求三被害人先各自办理一张江苏银行银行卡,并以证明有偿还能力为借口,要求三被害人在自己办理的江苏银行银行卡中存人贷款金额20%~30%的资金;此后王某、陆某某、唐某某分别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中存人人民币23998元、30000元、500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彭凯江以激活贷款系统为由,向王某、陆某某、唐某某分别发送了假的江苏银行网站二维码链接,并要求三被害人在打开网页后输入其江苏银行卡账号、密码和手机验证码等进行登录操作,被告人彭凯江在获取了三被害人上述信息后即登录江苏银行手机银行,先后将王某、陆某某、唐某某存在卡中的人民币23998元、30000元、50000元转入其掌控的户名为苏文海的工商银行卡中,上述共计人民币103998元资金经转移取现后被被告人彭凯江挥霍一空。被告人彭凯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凯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陆某某、唐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彭凯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及缓刑考验的期限。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彭凯江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彭凯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凯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282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3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凯江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彭凯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3998元,责令被告人彭凯江退赔后返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宜兴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卫琴、储晨洁、唐建平
  报送人:徐 英
  审稿人:吕 娜、刘宇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