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9】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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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9】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案

 
  【裁判摘要】
  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作为可用于合成羟亚胺进而制造毒品氯胺酮的生产原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该类制毒物品,情节较重的,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制造毒品罪】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福平,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1月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被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鲁福平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鲁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福平参与组织生产邻酮的数量为160公斤,剩余邻酮系他人生产,鲁福平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鲁福平主要是帮助联系化工厂及技术员,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鲁福平能自愿认罪,案涉邻酮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鲁福平与周祥(另案处理)计议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由周祥负责提供资金,鲁福平联系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工厂和安排技术员。同年6月,鲁福平选定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张良生化有限公司车间内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并安排王先国(另案处理)当技术员,约定向周祥要60万元费用由二人平分。周祥付了10万元定金给王先国,安排蔡航辉(另案处理)在该公司负责照应生产,安排陈新民(另案处理)负责开车。李中超(另案处理)负责提供场地、生产设备、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所需的原料和操作工人,华凯(另案处理)负责周祥、鲁福平等人的食宿。鲁福平、王先国单独以及二人共同指挥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共四批次,至同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共计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231.5公斤。
  被告人鲁福平供述:2016年5月,周祥和他谈生产邻酮的事情,他联系了王先国当生产邻酮的技师,并和王先国商定跟周祥要60万元,两人平分。同年6月,他联系周祥一起去河南鲁山县张良镇,与李中超谈好在李的工厂里生产邻酮。同年6月底7月初,他和周祥、王先国等人去李中超的化工厂,周祥给了李中超40万元。同年7月,他在张良镇化工厂指挥工人生产邻酮,但是生产出来的东西跟水差不多,被排到污水池里了。后在7月中旬,他和王先国等人组织工人生产,生产了两批,邻酮含量只有百分之八十几,不合格,他们就回去了。后周祥、王先国等人又去张良镇生产邻酮,他没有去。第二批和第三批邻酮加起来至少有160公斤。
  同案关系人周祥供述:被告人鲁福平和他商量在化工厂生产一种“油”,是违法的,利润很大。他和鲁福平到了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租了化工厂,他出资40万元,并找了蔡航辉负责化工厂的生产,鲁福平找了一个姓王的男的,是技术员。鲁福平在化工厂生产了一批产品,不合格。后来又生产了第二批、第三批,还是不合格。最后一次,鲁福平没来,让他把姓王的技术员带过来,他们生产了两天,化验结果还不达标。
  同案关系人王先国供述:2016年6月,被告人鲁福平让他当技术员为河南的一家工厂生产邻酮,他提出自己不能长期住在厂里,鲁福平说把厂里的人教会就行了,他同意了,要求报酬30万元,鲁福平不同意,说这样自己就赚不到钱了,他们商量后,决定要60万元,两人平分。6月底7月初,他和鲁福平、周祥去河南前,他要求先给10万元定金,周祥、鲁福平问他生产邻酮有没有问题,他说没有问题,周祥给了他10万元现金。后他们几个开车到了河南鲁山县张良镇的一个化工厂,厂里的老板老李说以前有人在这个厂里做过,但产品不合格,还拿出一个笔记本,他看到是生产邻酮的工艺,他告诉老李工艺不错,并把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写在纸上给了老李,当天他有事就先走了。7月十几号的一天,鲁福平告诉他在张良镇生产过邻酮了,但生产出来没用,叫他去厂里看看。7月16日左右,他和鲁福平到张良镇的化工厂,指挥厂里的工人生产了两次邻酮,老李安排厂里的化验员化验,检测出来邻酮含量只有百分之八十几,他说回去找个专家问问,就和鲁福平回去了。后周祥叫他和鲁福平再去张良镇,鲁福平说有事不肯去,他就和周祥等人去了张良镇。他安排工人又生产了两批邻酮,但含量仍然不足,他们到宾馆准备回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鲁福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福平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多名工人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系被告人鲁福平等人组织生产的,鲁福平亦供述其直接参与生产的数量至少有160公斤;周祥、王先国最后生产的一批邻氯苯基环戊酮,虽然鲁福平未到现场,但其与周祥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该批数量承担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福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鲁福平与周祥计议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联系技术人员和生产场地,组织工人生产,其行为不构成从犯。被告人鲁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福平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925刑初44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鲁福平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建湖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苗东、高建、藏道玉
  报送人:王其见、苗东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