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王金华在道路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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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王金华在道路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裁判摘要】
  道路施工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施工路面不具备正常行驶条件、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晚间驾车驶入施工路段身亡的,道路施工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华,男,1965年8月28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六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金华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金华辩称:施工队已配备了安全责任人员,在维修的公路两端设置了警示牌。死者顾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擅自闯入施工路段,因车速过快摔倒死亡,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金华以挂靠的江苏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射阳县特庸镇特盘线公路维修工程。7月初,被告人王金华在对该工程组织施工时,虽在路边设置了简易绕行提示标牌,但没有配合使用护栏等设施,也没有使用闪光灯或者定光灯等夜间警示标志。受害人顾某于2014年7月8日晚醉酒驾驶苏J2Q235号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该公路孙萍家门前施工路段时摔倒,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系颈、胸髓严重损伤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金华提交了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事故发生后,江苏圣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76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金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华在对该工程组织施工时,施工路段较长,其虽在路边设置了简易绕行提示标牌,但没有配合使用护栏等设施,也没有使用闪光灯或者定光灯等夜间警示标志,未能起到有效的警示和防护作用,致被害人顾某醉酒驾驶进入施工路段时摔倒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认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华提交了悔过书,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宽大处理,该辩解意见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射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金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金华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报送单位:射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袁晓娥、董建勇、许元斌
  报送人:袁晓娥、王磊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