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胡岳兵、胡甲喜等盗窃报废铜模按废品计算盗窃数额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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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胡岳兵、胡甲喜等盗窃报废铜模按废品计算盗窃数额案

  【裁判摘要】
  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时,应当结合被盗物品的实际利用价值、被害人的损失等因素确定。行为人明知被盗企业已停产歇业,盗窃企业拟报废的铜模,对被盗铜模按照报废状态进行鉴定估价确定犯罪数额,既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亦与盗窃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相当。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岳兵,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
  被告人:胡甲喜,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
  被告人:谌智慧,男,1979年3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乡楠木村。
  被告人:刘志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
  被告人:李向君,男,1981年lO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苏家乡石包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岳兵、刘志强、谌智慧、胡甲喜、李向君系宝宏(扬州)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离职员工。2014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岳兵、刘志强、谌智慧经事前商量,准备盗窃该公司B栋5楼仓库内的铜模,后联系原仓库保管员李向君以及胡甲喜、熊小军(另案处理)。被告人胡岳兵、刘志强、谌智慧、胡甲喜、李向君在宝宏公司B栋5楼制具仓库,被告人李向君用未上交的钥匙打开仓库门锁,五被告人进入仓库窃得铜模155块,并装入纸箱,用小推车推出仓库。被告人刘志强、谌智慧、胡甲喜、李向君四人先离开,被告人胡岳兵电话联系熊小军到场,二人将铜模偷运出厂区。后被告人胡甲喜联系废品收购站老板朱平好销赃,得款人民币5900元。被盗铜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3726元。
  2014年1月1日14时许,杨伟平、于磊、周承珍(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准备盗窃该公司B栋6楼仓库内的铜模。三人用被告人刘志强交由其使用的B栋6楼仓库钥匙开门进入,窃得6箱铜模计963块,并用小推车运至一楼。杨伟平、于磊先离开,周承珍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志强,让其帮忙找人将铜模运出厂区,被告人刘志强联系熊小军帮忙。熊小军在赶往现场途中遇到被告人胡岳兵、胡甲喜、谌智慧等人,遂让被告人谌智慧在中门门口望风,熊小军、被告人胡岳兵、胡甲喜进入厂区找到周承珍,后被告人胡岳兵在前面望风,熊小军、周承珍、被告人胡甲喜推小推车尾随,依次从中门离开厂区,被告人谌智慧在出中门时上前帮忙一起推车。被告人胡岳兵等人出厂区向北约200米处,被执行经理张良守发现,遂弃物逃离。被盗铜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2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其中胡岳兵、胡甲喜、谌智慧、刘志强数额巨大,李向君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岳兵、刘志强、李向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胡甲喜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盗窃认为系盗窃未遂,对全部盗窃赃物的估价有异议;被告人谌智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盗窃赃物的估价有异议,并认为第二起盗窃其不属于主犯。
  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下午的盗窃犯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是:下午盗窃的铜模尚未被转移到安全地带,铜模尚处在被害单位生活区即被被害单位负责人发现,被告人遂弃物逃离,尚未出被害单位生活区的大门,而被害单位生活区大门有门卫,并且按照被害单位作业流程的规定,无论是哪个门携带物品出去均要经过查核、加盖门卫章,故被害单位没有丧失对铜模的控制,更谈不上铜模被被告人实际控制;且盗窃是发生在白天,盗窃地点是相对封闭的厂区,刚出厂区中门200米即被被害单位负责人发现;被盗铜模体积大、质量大,极易被发现,在出生活区大门时很难像一般生活用品或者体积小的物品那样能够逃脱门卫的检查,据此,下午的盗窃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盗窃赃物的数额认定有误,应根据被害单位相关规定和相关制具实际处理情况进行核定。首先,2013年12月13日被害单位内部联络函已经核准报废的制具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均涉及的铜模应当按照废铜模进行价格认定;其次,由于被害单位已经停产,被害单位已经将除案涉盗窃的铜模外均按废铜模回收处理,因此,所有涉案铜模均应作为废铜模处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岳兵、胡甲喜、谌智慧、刘志强、李向君以及共同作案人熊小军、周承珍、杨伟平、于磊均系原宝宏公司的员工,因停产歇业,宝宏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熊小军,12月23日与被告人谌智慧、李向君以及周承珍、于磊,12月31日与被告人胡岳兵、胡甲喜、刘志强,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他们离职后,均未离开宝宏公司,其中李向君、刘志强保留有宝宏公司仓库钥匙。
  2014年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岳兵、刘志强、谌智慧等人经过商量,准备盗窃宝宏公司B栋5楼仓库内的铜模(制鞋辅助工具),并由被告人谌智慧联系保留有仓库钥匙的被告人李向君,被告人胡岳兵又联系了被告人胡甲喜,后利用李向君保管的钥匙打开B栋5楼仓库库门后,五被告人将仓库内的铜模155块在卸去铜模上的铝条后(204.千克)装入纸箱,用小推车运到一楼后,被告人胡岳兵给共同作案人熊小军打电话,并让其余四名被告人先走,后胡岳兵与熊小军将小推车推出宝宏公司生产区的大门(中门),熊小军联系出租车运走铜模,被告人胡甲喜联系销赃,得款人民币5900元。按照报废铜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692元。
  当日下午14时许,周承珍、杨伟平、于磊利用杨伟平从刘志强处取得的宝宏公司B栋6楼仓库钥匙的条件,将仓库内的6箱铜模(47号、48号、52号、53号、54号箱以及散装箱,铜模上含有铝制固定条,重量分别为40千克、74.4千克、52.8千克、35.15千克、71千克、77.5千克,共963块)用小推车运到一楼,其后杨伟平、于磊离开,周承珍电话联系刘志强,刘志强电话联系熊小军帮忙运出厂区;熊小军在赶往现场途中遇到胡岳兵、胡甲喜、谌智慧,遂让谌智慧在中门望风,熊小军、胡岳兵、胡甲喜进入厂区找周承珍,接上头后,胡岳兵在前边望风,熊小军、周承珍、胡甲喜推小推车,出中门时谌智慧一起帮忙推车,出中门向北200米进入宝宏公司生活区时,被宝宏公司的执行经理张良守发现,上述人员遂丢弃小推车逃离。按照报废铜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595元。
  另查明:
  2013年12月13日,宝宏公司向所属集团发出内部联络函,内容主要为要求确认对宝宏公司制具仓库2年以上未使用的制具报废。该函件的附件即宝宏公司联络报废铜模的清单,附件包含了涉案的部分被盗铜模。
  2014年2月,宝宏公司对除案涉铜模外的其余所有库存铜模均已按照废铜进行了处理,有过磅单、进账单予以证实。2014年3月,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扬价证鉴(2014)1009、1011、1012、1024、1025价格鉴定决定(意见)书,内容为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上午盗窃的铜模以及下午盗窃的部分铜模以能够继续使用为前提、按照重置价格和成新率进行了估价;对下午盗窃的部分铜模按照废铜进行了估价。上午盗窃的铜模估价价值为43726元,下午的为62260元。对于盗窃的铜模以什么标准区分按照继续使用或者按照废铜进行估价未作出说明。
  2014年4月24日,宝宏公司出具声明、4月28日宝宏公司所属集团出具内部联络函,内容均为宝宏公司所属集团内的工厂模制具(含铜模)均可最大化相互利用,宝宏公司所有库存模制具(含已申请报废部分),可以按照原价或者折价转售到集团其他工厂使用。
  本案审理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杨某系宝宏公司财务、行政事务管理执行人,其证实宝宏公司由于停产,用于生产鞋子的铜模都进行了盘点、统计,并全部保存在公司仓库内,这些铜模均可以继续进行生产,如何处理由总公司决定,可能会以铜的价格进行回收出售,如总公司需要具体型号的铜模进行生产,就要将铜模转运进行生产;公司已经将仓库中的剩余铜模作报废处理了;2013年12月中旬时,公司本来准备将铜模作废品回收处理的,但因为上述被盗铜模系作为证物,就没有处理:2014年4月总公司通知,要求保存这些铜模,以便转运至新公司进行再生产。
  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实:胡某曾系宝宏公司技术部员工,其负责公司制具的制作、进出、申购、转移、报废,其于2013年11月将宝宏公司制具明细发给了集团公司在东莞和江西的公司,2013年12月27日之前已经将东莞和江西公司需要的制具发送出去。
  案发后,案涉被盗铜模均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并向被告人谌智慧、胡甲喜、胡岳兵扣押了他们分得的赃款3000元。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被盗铜模是否应当按照报废铜模进行估价;2.五被告人下午的盗窃是否未遂;3.被告人谌智慧、刘志强在下午的犯罪中是否为主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举证证据,法院认为,按照报废铜模估价更为合理。首先,宝宏公司为停产做了充分准备,与绝大多数工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所属集团公司也在其他地方另行建厂,相关资产均做了登记核定,并对调拨利用的制具在2013年12月前进行了调拨,被盗窃铜模被盗前并没有调拨利用计划。其次,宝宏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证言证实,被盗铜模原本是准备按照报废铜模处理的,在盗窃发生后,其所属集团公司才发内部联络函,要求进行调拨利用;同时,根据宝宏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这些铜模系在有同款型的鞋子有新的订单方才有可能调拨利用,而宝宏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并没有调拨利用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除盗窃铜模外,宝宏公司的其余铜模早在宝宏公司发出内部联络函(2014年4月)之前的2014年2月全部按照报废铜模处理掉了,剩下的被盗铜模残缺不全、不能成套,能否再利用、再利用的成本是否合理都有问题。最后,第一次按照铜模可再利用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要求再利用的内部联络函为同年4月,鉴定的依据不足;并且第一次鉴定时对部分铜模按照了可再利用的制具进行鉴定,对部分铜模按照报废铜模进行鉴定,以什么标准进行区分也没有依据。综上,根据宝宏公司已经停产,同类其余铜模均按照报废铜模处理的客观情况,对上述被盗铜模依照报废铜模估价较为合理,但上午盗窃的铜模因销赃价值高于估价价值,应以销赃价值作为确定依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宝宏公司生产区与生活区以围墙进行隔离并设有中门,对于进出中门人员携带财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进入生活区后的管理较为宽松,事实上,各被告人对于宝宏公司的管理情况都很清楚,故他们在进行盗窃时,为能顺利将赃物运出中门,上、下午均联系了与中门保安相熟的熊小军,而对于如何运出生活区的大门各被告人均没有进行计划,即携带赃物出生活区对于各被告人来说均属正常,并且盗窃时间发生在宝宏公司停产歇业与大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大量员工有大量生活物资需要运走,在此时间各被告人将赃物运人生活区后即具备了控制赃物的条件,下午被告人运赃过程中遇到宝宏公司负责人只是偶然事件,因此关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谌智慧未参与下午盗窃的策划、也未进入生产区进行盗窃、搬运,系在得知“有人”盗窃为参与分赃而临时加入,仅在中门处参与推装载赃物的小推车,因此对于下午的盗窃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刘志强虽未在宝宏公司搬运赃物,但系其提供仓库钥匙、联系熊小军将赃物运出生产区,在下午的盗窃中刘志强所起的作用非次要、辅助作用,而是关键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
  综上,被告人胡岳兵、胡甲喜、谌智慧、刘志强、李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被告人共同或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上午的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均应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下午的盗窃中,被告人胡岳兵、胡甲喜、谌智慧、刘志强均参与犯罪,其中刘志强、胡甲喜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岳兵、谌智慧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指控谌智慧在下午的犯罪中系主犯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胡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胡甲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谌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李向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扣押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舒、盛静安、刘明康
  报送人:徐舒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