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沈鹰等向国外卖家购买濒危野生植物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案
【裁判摘要】
龟甲牡丹等仙人掌科珍稀植物,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明确列举的野生植物,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行为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向国外卖家购买上述濒危野生植物,并通过邮寄入境或由边民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携带入境等方式完成交易的,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公诉机关: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无锡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金色庭园。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磊,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环城南路。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时雪峰,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龙泉路小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沈鹰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磊、时雪峰等人,分别采用国际邮寄或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等方式,走私进境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以下简称《公约》)附录I、附录Ⅱ项下的仙人掌科等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598440.34元,其中被告人方磊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454.316.03元,被告人时雪峰参与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223761.60元。此外,被告人方磊于2015年4月至5月,还伙同被告人时雪峰采用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的方式,走私进境仙人掌科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28662.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走私珍稀植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被告人沈鹰、方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时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能排除沈鹰拍买涉案珍稀植物后,国外卖家未按交易记录发货的可能性;2.沈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方磊仅帮助沈鹰通关收货,不参与购买和销售,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涉案植物经人工大量繁殖,已不处于濒危状态,所以方磊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方磊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时雪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时雪峰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植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2.时雪峰获利很少,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时雪峰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沈鹰使用自己的账户,在亿贝网(Ebay)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列入《公约》附录I、附录II项下的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44124.31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珍稀植物直接邮寄至中国境内。被告人沈鹰单独或指使他人在北京、昆明等地接收上述珍稀植物的国际邮包并转寄给自己。
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沈鹰经与被告人方磊合谋,使用自己或方磊的账户在亿贝网(Ebay)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230554.43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珍稀植物直接邮寄至中国境内,由被告人方磊代收后转寄给被告人沈鹰。
3.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沈鹰经与被告人方磊合谋,使用自己或方磊的账户在亿贝网(Ebay)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223761.60元。上述植物经被告人沈鹰、方磊联系德国人卡斯滕?费希尔(Kar-stenFischer)、美国人丹尼尔?索瑟德(DanielSouthand),集中转运至越南,再由被告人方磊指使被告人时雪峰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
4.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方磊通过电子邮件与美国卖家直接联系,购买仙人掌科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28662.89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植物集中转运至越南,后指使被告人时雪峰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
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处查获上述部分珍稀植物共计275株。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珍稀植物是宝贵的生物资源,是全球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公约》将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列入附录I、附录Ⅱ项下如受到贸易影响具有或可能有灭绝危险的物种,禁止国际问非法进出口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公约》附录I、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珍稀植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沈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在明知龟甲牡丹等涉案珍稀植物是国家禁止贸易、携带、邮寄入境物品的情况下,单独或指使他人,或与被告人方磊合谋,先后购买涉案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再通过国际邮寄或由方磊指使被告人时雪峰绕关走私等手段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鹰、方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财产刑保证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住所地司法机关均出具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针对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
1.关于被告人沈鹰走私入境涉案珍稀植物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首先,在亿贝网(Eaby)的交易记录中,明确记载了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数年间,沈鹰先后与国外卖家交易涉案珍稀植物的竞拍记录、植物品名、数量、价格。沈鹰亦通过贝宝(Paypal)账户如数付款。国外卖家或收货代理人德国人卡斯滕?费希尔(Kar’sten。Fischer)等均将邮寄包裹的面单号一一告知。其次,沈鹰与国内中转入江平利、王楠楠、陈百柯、方磊等人的聊天记录和快递人员毛子德、高叶森、周建平的证言亦显示了沈鹰告知国际邮包人境信息,及中转入收货后通过国内快递公司转运给沈鹰的过程。最后,沈鹰等人核对了亿贝网(Eaby)的交易记录、贝宝(Paypal)账户付款情况等,确认已收到涉案珍稀植物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沈鹰走私入境涉案珍稀植物客观真实。
2.关于被告人方磊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问题。经查:第一,方磊明知沈鹰从事走私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的活动,先后为其有偿代收国际邮包、出借贝宝(Paypal)账户、代为竞拍涉案珍稀植物,并主动提供美国收货代理人丹尼尔?索瑟德(DanielSouthand)代为转运,指使时雪峰通过中越边境绕关走私等,不仅具有共同的走私故意,而且积极实施共同的走私行为;第二,方磊单独指使时雪峰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支配地位。综上,方磊为逃避海关监管,积极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3.关于被告人时雪峰对涉案植物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时雪峰明知方磊要其运输的是海关禁止进境的植物,为逃避海关监管,仍通过越南边民绕关走私,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至于是否明知走私的具体货物品名并不影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4.关于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的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鹰、方磊、时雪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时雪峰虽联系越南边民绕关走私进境,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故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沈鹰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方面,被告人方磊的辩护人就方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方面,被告人时雪峰的辩护人就时雪峰不明知涉案植物是珍稀植物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2刑初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沈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方磊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时雪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海关查获的涉案珍稀植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科、王星光、郭继光
报送人:周科、王星光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