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蔡盛开、夏理想等开发、利用“钓鱼网站”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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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蔡盛开、夏理想等开发、利用“钓鱼网站”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开发“钓鱼网站”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行为人利用他人开发的“钓鱼网站”,骗取受害人手机等通信设备的电子账号、密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人利用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受害人通信设备账号、密码等信息,锁定受害人的通信设备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人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应按照从一重原则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盛开,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海珠社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理想,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程楼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亮,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双流县,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双流县万安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迪,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祖楼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仲吴,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本科文化,现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盛开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夏理想、周亮、张迪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刘仲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盛开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理想、周亮、张迪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仲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盛开、夏理想、周亮、张迪、刘仲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盛开、夏理想、周亮、张迪、刘仲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蔡盛开、张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盛开、张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蔡盛开、张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盛开模仿苹果官网、QQ官网开发、设计了“紫缘管理系统”,并将该系统在互联网上通过付费租用的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人蔡盛开明知他人利用该系统可以非法获取他人苹果电子设备密码、QQ密码,仍提供给被告人夏理想、周亮、张迪和杨超(另案处理)、赵轩(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85692元。案发后,被告人蔡盛开已退出全部赃款。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1.2014年以来,被告人夏理想租用被告人蔡盛开开发的“紫缘管理系统”,通过向他人手机、邮箱发送含有“紫缘管理系统”网址链接的信息、邮件等,骗取他人在该钓鱼网站输入自己的苹果电子设备账号、密码1700余组。
   2.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亮租用被告人蔡盛开开发的“紫缘管理系统”钓鱼网站,通过向他人邮箱发送含有“紫缘管理系统”网址链接的邮件,骗取他人在该钓鱼网站输入自己的苹果电子设备账号、密码600余组。
  3.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迪租用被告人蔡盛开开发的“紫缘管理系统”钓鱼网站,通过向他人邮箱发送含有“紫缘管理系统”网址链接的邮件,骗取他人在该钓鱼网站输入自己的QQ账号、密码1300余组。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仲昊通过购买赵轩、杨超等人利用“紫缘管理系统”非法获取的他人苹果电子设备账号、密码等信息,登录苹果官网的icloud界面,利用前述苹果电子设备账号、密码使用“抹除模式”,锁定该苹果电子设备,并对他人苹果电子设备屏幕留言实施勒索,共锁定被害人吴某某等15人的苹果手机、ipad等电子设备20台,勒索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蔡盛开、夏理想、周亮、张迪、刘仲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仲昊已退出全部赃款。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其中,网络设备是指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网络的设备;通信设备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因此,本案中涉及的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
  被告人蔡盛开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被告人夏理想、周亮、张迪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被告人刘仲昊犯罪行为的定性,涉及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利用他人非法提供的手机等移动终端账号、密码等信息,锁定手机致使其功能无法正常运用的行为定性。被告人刘仲昊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他人非法提供的手机等移动终端账号、密码等信息,锁定并干扰被害人苹果手机的系统功能,使其无法正常运用;被告人远程锁定被害人吴某某等15人的苹果电子设备20台,并致使其无法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关于实施锁定他人手机,胁迫被害人交付“解锁费”的行为定性。被告人刘仲昊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锁定并干扰被害人手机系统正常运行且收效后,利用被害人对手机的依赖及到苹果官网解锁费时费力或是部分被害人并不知道该如何操作的心理,并在被害人苹果电子设备屏幕留言,迫使被害人吴某某等15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解锁费”,被告人刘仲昊犯罪所得7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刘仲昊行为定罪量刑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刘仲昊共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前一个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后一个在前者创造条件的基础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两个行为独自构成犯罪,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本案中,被告人刘仲吴犯罪数额。7000元,按敲诈勒索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对被告人刘仲昊应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盛开、夏理想、周亮、张迪、刘仲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盛开、刘仲昊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盛开、张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829刑初29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蔡盛开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夏理想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周亮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张迪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刘仲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蔡盛开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仲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报送单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旭、卜慧珍、谢秀兰
  报送人:鲁海军、王亚林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