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50】季建芳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裁判摘要】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均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二者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当。现有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解释系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制定,在其中的相关规定已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况下,为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以分别以50万元、250万元作为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其中,对于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进行量刑。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建芳,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原常州友恒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共同经营人,住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友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中河南路8号。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友恒公司、被告人季建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洪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季建芳在经营被告单位友恒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臧明(另案处理)介绍,从洪泽鑫源聚氨酯复合板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24339.05元,价税合计为292045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友恒公司办理抵扣手续。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将友恒公司抵扣的税款42万元予以暂扣。被告人季建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建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
洪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友恒公司、被告人季建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友恒公司、被告人季建芳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友恒公司、被告人季建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友恒公司、被告人季建芳积极退还被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友恒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季建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单位友恒公司及被告人季建芳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季建芳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公司合伙人周良提议,应认定周良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上诉人为从犯;(2)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当构成两项立功。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季建芳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依法改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季秋平(上诉人季建芳的儿子)占公司60%股份,公司股东周哇(周良的哥哥)占40%股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季建芳和周良。2014年8月15日,友恒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良。
2011年11月,上诉人季建芳在友恒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经臧明(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洪泽鑫源聚氨酯复合板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424339.05元,价税合计为292045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友恒公司办理抵扣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友恒公司及上诉人季建芳的亲属退出了相应赃款。
上述事实,上诉人季建芳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旭东、吴琼、臧明、季秋平的证言,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往来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坛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友恒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洪泽四方工贸有限公司购进明细表、洪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金坛市金坛区司法局受二审法院委托,对上诉人季建芳开展了判前调查,认为上诉人季建芳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季建芳与周良系共同犯罪,季建芳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季建芳对其通过臧明从戴旭东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得到了臧明、戴旭东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证实,足以认定,但对于季建芳提出周良参与商谈虚开发票事宜的辩解,周良予以否认,且该辩解也未得到臧明、戴旭东证言的印证,现有证据认定周良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当构成两项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季建芳在一、二审期间分别向检察院、法院检举揭发常州金土木公司与鑫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江阴昌矾公司涉嫌逃税两条犯罪线索,目前,洪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过侦查反馈该两条线索均未查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季建芳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参照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已与现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不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法发〔1996〕30号系于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制定出台,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对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而非必须依照执行,鉴于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明显滞后、失当的原司法解释不再参照执行,并不违反上述通知要求。鉴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相似,分别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本案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对检察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改判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季建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上诉人季建芳积极退清被抵扣的税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上诉人季建芳认罪悔罪表现及其住所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二审法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8刑终57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友恒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季建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单位友恒公司及被告人季建芳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建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原审被告单位友恒公司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9735.62元及被告人季建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4603.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燕、王某某、马玉宝
报送人:马作彪、徐燕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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