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49】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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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9】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裁判摘要】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升,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淑标,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明锋,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SA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明升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张上昭、沈允谋等人手中批发假冒的三星1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2013年年底,被告人郭明锋开始帮助郭明升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2014年3月,被告人孙淑标开始帮助郭明升经营该网店,负责假冒的三星1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自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郭明升等还先后雇用李进武、张颖、吴强、张奇灵等人从事客服销售工作,雇用吴林鹏、郑伟国、郑华庚等人负责假冒手机的包装、发货。至2014年6月,共计销售假冒三星1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在案件侦查期间,泗洪县公安局已经扣押三被告人非法所得63410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在未经“SA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假冒“SAMSUNG”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AMSUNG”手机对外销售,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A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对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假冒三星18552手机数量及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对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能够成立:
  1.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涉案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的指控,虽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之间不完全不一致,庭审中只认可假冒手机10000余部,淘宝交易记录中包含刷信誉的虚假交易部分,但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能够与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三被告人利用淘宝网店“三星数码专柜”销售假冒三星1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本与郭明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00余万元。虽然郭明升、郭明锋辩解称其不是专业财会人员,没有做过精确统计,笔记本记录不能反映准确的经营及获利情况,但该笔记本为郭明升、郭明锋所记录,清楚记录了2014年1月到5月每个月的获利情况,记录显示2014年1月到5月总获利2159688元,这与被告人郭明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3.关于该网店是否存在刷信誉的问题,被告人郭明升的供述和辩解与孙淑标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互相矛盾。郭明升供述和辩解称该网店刷信誉是其或郭明锋在网上通过QQ联系雇人进行的,并由其负责寄发刷信誉的空包裹,其他人不知道有刷信誉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后没有刻意安排刷信誉,而在庭审中又供述2014年3月后刷信誉就比较少。而孙淑标供述和辩解称其知道刷信誉的情况,也负责寄发刷信誉的空包裹,并且负责发货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有刷信誉的情况,且该网店一直都有刷信誉的行为,这与郭明升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而证人郑华庚、吴强、李进武证言中则陈述没有发现刷信誉的情况,这与孙淑标的供述存在矛盾。此外,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自己也无法识别淘宝网销售记录中哪些为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哪些为真实交易,也提供不了帮助刷信誉者的具体的信息或线索。另外,各地公安机关调查的885部假冒手机买受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买的假冒三星18552手机照片,均反映没有刷信誉的交易,而公安机关调查的885部假冒手机买受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一定的抽样调查效力。在三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刷信誉的情况下,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1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
  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淑标、郭明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并不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检举他人违法犯罪问题,其提供的检举线索经侦查机关核查,暂未能查实,故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立功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虽然对非法经营额等犯罪数额有异议,但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要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侦查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淑标、郭明锋在本案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手机、手机电池、手机皮套等予以销毁。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程黎明、朱庚、白金
  报送人:程黎明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