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41】被告人张汉斌作为中储粮直属库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储备油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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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1】被告人张汉斌作为中储粮直属库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储备油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裁判摘要】
  中央储备粮是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中央储备粮油的经营管理工作,承担对中央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的职能,属于依照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国有公司法人,其巡查监管员负有对仓储粮油的数量、质量、管理、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的职责,如因巡查监管员未能认真履职导致中央储备粮油短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行为人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汉斌,男,1964年8月31日生,大专文化,原任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巡查监管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汉斌犯玩忽职守罪,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问,张汉斌任盐城直属库监管科巡查监管员,负责对大丰市新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收购、加工、入库、存储2011年国家临储菜籽(油)各个环节进行巡查监管,并负责对2011年新海公司加工的国家临储菜籽(油)入库验收。在此过程中,张汉斌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011年国家临储油数量不足未被发现,造成损失合计3629120元。被告人张汉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汉斌辩解称:1.我是企业职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我的任职是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我每次巡查监管时都全部开罐检查,并抽查2个进行实物丈量,我的工作记录本可以证实12号罐在我任职期间是满罐,而国家临储油的短少是新海公司负责人朱德伟盗取所致,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管理部门没有授予中央储备粮总公司行政管理职权,故盐城直属库只有经营管理权,被告人张汉斌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根据新海公司负责人朱德伟的证言、购销合同、张汉斌的笔记本等证据,可以推断出新海公司生产与购买的菜籽油合计9750吨,即所有的油罐在张汉斌任职期间都是满罐,故国家临储油的损失与张汉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盐城直属库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已经购油补库,没有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综上,请求宣告张汉斌无罪。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6月8日,国家四部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发通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由中储粮总公司承担在油菜籽主产区收购部分菜籽委托加工后转人国家临时存储任务,安排直属企业或委托有一定资质的粮油企业执行菜籽油收储任务。中储粮盐城直属库具体负责在盐城地区执行国家临时收储菜籽油的任务,于2011年6月与新海公司签订了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和油罐设施租赁合同,委托新海公司收购、加工2011年国家临时存储菜籽(油),并租赁新海公司的油罐对国家临储油进行存储。
  被告人张汉斌自2006年开始担任中储粮盐城直属库巡查监管员,于2012年12月调到大纵湖粮管所担任驻库监管员。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汉斌负责对新海公司收购、加工、入库、存储2011年国家临储菜籽(油)各个环节进行巡查监管,并负责对2011年新海公司加工的国家临储菜籽(油)入库验收。期间,新海公司由于菜籽收购量不足、油菜籽出油率低、菜籽自燃碳化、生产设备老化等原因,导致菜籽油产量达不到盐城直属库的要求,数量不足。该公司负责人朱德伟为了多申报盐城直属库的收购资金和继续做临储油的生意,制作了虚假的菜籽收购凭证、磅单等原始材料上报给盐城直属库。2012年9月,朱德伟担心油罐不满的事情败露,在油菜籽加工结束后,趁厂里工人放假,往12号罐中注水,后致案发。
  被告人张汉斌在巡查监管期间,未能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巡查监管员的职责,在检查台账的过程中从未对驻库监管员邵红旗让他人代为填写台账资料及铅封长期不更换、油温及高度不变的情况提出异议,从未对12号罐进行开罐检查,对油菜籽的收购及储油的变化等情况不明,致使12号油罐菜籽油短少329.92吨未被发现,造成损失合计3629120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汉斌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汉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被告人张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汉斌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该公司又制定了《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具体细化了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仓储、监督等各项规定。故中储粮总公司是受国家的委托,代表国家对临时储备粮行使具体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应当对国家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201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文,经国务院批准,授权中储粮总公司在油菜籽主产区收购部分菜籽委托加工后转人国家临时存储,而张汉斌作为盐城直属库的巡查监管员,在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中,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国家临储油油罐在张汉斌任职期间都是满罐,国家临储油的损失与张汉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汉斌的供述,邵红旗、李学富、朱德伟、董雨松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新海公司负责人朱德伟在油菜籽收购量不足、油菜籽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的菜籽收购凭证、磅单等资料的方式,向盐城直属库多申报了收购资金,且受油菜籽自燃碳化、生产设备老化等原因的影响,菜籽油产量达不到要求,12号罐未能注满。由于日常监管、巡查监管、取样检测、初验收、正式验收等环节均未对12号罐开罐检查,导致12号罐于2011年通过正式验收。虽然被告人张汉斌的辩护人根据新海公司负责人朱德伟的证言、购销合同、张汉斌的笔记本等证据,推断新海公司的油罐在张汉斌任职期间是满罐,国家临储油因为被朱德伟盗取而储量不足,但根据朱德伟的证言,张汉斌笔记本上记载的数据是其根据朱德伟所报的数据进行的记录,并不是开罐检查、实物丈量的真实数据,而辩护人也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朱德伟盗窃了国家临储油,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汉斌作为巡查监管员,未能在油菜籽收购、加工、菜籽油入库等各环节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进行全程监管,未及时发现新海公司油菜籽收购数量不足、原始台账造假、菜籽油入库数量不足、监管台账不实等事实,导致12号罐顺利通过验收,给国家资产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张汉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汉斌的辩护人提出的盐城直属库已经购买油脂进行补库,国家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德伟在油脂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企图通过注水的形式蒙混过关,盐城直属库本应当终止合同,但由于被告人张汉斌等人没有认真履职,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油脂数量不足的情况,虽然盐城直属库在案发后用新海公司的保证金、第一季度的租赁费和直属库的自有资金购买油脂进行补库,但属于事后弥补,张汉斌的行为已经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汉斌接到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后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0136号判决:被告人张汉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汉斌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盐城直属库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已经购油补库,没有造成国家财政资产的损失。2.上诉人并不负责入库验收。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要求,中储粮江苏分公司指定楚州直属库负责对盐城直属库的国家临储油的验收,验收表上有楚州直属库验收人员的签名,有朱德伟等人的签名,而没有上诉人的签名。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巡查期间,未履行职责,未发现12号罐油脂数量不足”不成立。上诉人现场工作记录本上记载的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14日检查数据显示12号罐是满罐,与巡查的日常监管记录表上的数据相印证,江苏分公司监管人员2012年1月、8月的检查数据,楚州直属库验收资料上的数据都表明12号罐及其他油罐2011年度的储油是足量的,与上诉人的检查数据是吻合的,储油数量在上诉人巡查期间是稳定的。4.盐城直属库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上诉人到新海公司是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求。除此之外,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认定造成国家临储油损失与上诉人张汉斌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汉斌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巡查监管员的工作职责为:1.严格按照仓储监管工作制度要求、日常监管内容和监管程序实施监管工作,坚持“有点必到、有仓必进、有粮必查、查必彻底”的原则,扎实做好仓储监管工作;2.负责协调责任分片区驻库监管和协助监管工作,检查驻库监管员是否按照规定对出入库粮食的数量、质量、管理、安全等方面实施有效监督;3.确保数量真实和储存安全;4.每月至少一次对责任分片区域政策性粮食进行全面监管检查,对仓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妥善处理意见,对较大或重大问题及事故隐患,要立即向监管科长和分管领导汇报;5.建立责任分片区域监管库点的原始工作记录、信息资料档案,掌握粮食入库、储存、出库情况以及仓储设施变动等隋况。
  在楚州直属库对盐城直属库的临储油进行正式验收前,盐城直属库先进行初验收,并由张汉斌形成统计验收表提交楚州直属库。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汉斌作为中储粮盐城直属库的巡查监管员,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汉斌的主体身份问题与中央储备粮的性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的性质紧密相关。
  1.中央储备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为所有权的核心内容,集中体现所有权的全面支配和排他性特征。一般而言,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但是,《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据此,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由国务院统一行使所有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不得行使。同时,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亦没有所有权,仅是以企业法人出资人的身份履行职责,享有收益。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中央储备粮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战略物资,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属国家所有,对其行使所有权尤其是处分权的主体法定为国务院,并非承储企业,亦非中储粮总公司,这体现出中央储备粮的国家所有权属性,而并非企业法人所有权属性。
  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的性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于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组建,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承担特殊的政策性任务,是国家调控粮食市场的重要载体,属于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命脉的国有大型骨干企业。《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结合前述分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其不同于一般的国有公司法人,其所经营管理的中央储备粮油所有权属于国家,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对中央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的职能,属于依照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2011年,国家四部委联合发文,明确中储粮总公司受国家委托,承担在油菜籽主产区收购部分菜籽委托加工后转人国家临时存储任务,安排直属企业或委托有一定资质的粮油企业执行菜籽油收购任务。该任务是中储粮总公司具体执行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工作的体现。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根据通知要求,在盐城地区具体负责执行国家临时收储菜籽(油)任务,对油菜籽收购、加工和菜籽油入库等各环节进行全程跟踪监控,确保国家的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上诉人张汉斌作为盐城直属库的巡查监管员,负责对直属库仓储实施监管,其职责与盐城直属库系中储粮总公司直属机构之职权属性紧密挂钩,因此,张汉斌属于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张汉斌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1.本案的关键事实是上诉人张汉斌存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12号油罐短少菜籽油三百余吨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张汉斌的工作记录本、巡查的日常监管记录表及相关验收数据等记载显示12号罐为满罐,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张汉斌并未对12号罐进行开罐检查、实物丈量,仅是根据新海公司负责人朱德伟所报数据进行记录,而这些所谓的检查数据恰能印证张汉斌未认真履行巡查监管职责。2.初验收作为入库验收的一个环节,原判认定张汉斌负责对2011年新海公司加工的国家临储菜籽(油)入库验收事实成立。3.本案中,根据四部委通知要求,本次国家临时存储菜籽油收购,采取由委托收储企业按规定挂牌价格向农民收购菜籽油,再委托加工企业加工成菜籽油转为国家临时存储油的方式进行,严禁从现有库存陈油中划转或直接收购菜籽油入库,以确保国家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也就是说,不允许直属库私自购买油品补库,否则的话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只要造成了国储油的实际短少,国家损失即已造成。据此,盐城直属库购油补库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张汉斌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张汉斌未能认真履职,致使2011年国家临时存储油数量不足未及时发现,造成损失合计362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上诉人张汉斌作为在依照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监管国有资产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汉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丹、朱敏、邱亚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海龙、方朝军、王新房
  报送人:吴海龙、王新旁
  审稿人:吕娜、孙烁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