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2】靳宏义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医疗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
【裁判摘要】
1.我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由于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的危险,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2.对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宏义,男,1952年3月29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姚庄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靳宏义犯污染环境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靳宏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3月12日,被告人靳宏义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姚庄村后梨园组一个闲置厂房内,雇佣郝银侠、单永兰等人对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物进行分拣、碎粉,2014年3月12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的医疗废物累计重量为14.03吨。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靳宏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宏义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扣押的医疗废物等物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依法调取的称重照片、过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单永兰、郝银侠、董泽文、刘振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我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中的感染性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的危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害物质。
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对医疗废物如不加强管理、随意丢弃、处置,任其混入生活垃圾、流散到人们生活环境中,将会污染大气、水源、土地以及动植物,造成疾病传播,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罚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本案中,被告人靳宏义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规定,非法处置医疗废物14.03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宏义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宏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宏义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其表现良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要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宿城生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靳宏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靳宏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靳宏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红会、柴新月、朱丽丽
报送人:赵春秀、许红会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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