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9】孙成法等使用工业盐等物质加工成鸭蛋并对外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裁判摘要】
1.工业盐、印染助剂、工业亚硝酸钠均非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均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其中工业亚硝酸钠的主要成分亚硝酸钠亦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据此,工业盐、印染助剂、工业亚硝酸钠均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抖”。
2.行为人在食品的腌制、清洗等加工过程中分别使用工业盐、印染助剂和工业亚硝酸钠,并将以此方法制作的食品对外销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成法,男,1961年5月30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乡小垛村黄荡,现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老君堂村五组10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可亚,男,1984年11月8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乡小垛村黄荡,现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老君堂村五组10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在其位于连云区云山街道老君堂村五组10号出租房内,用非法购买的工业盐、工业亚硝酸钠腌制、清洗鸭蛋,并将非法生产的鸭蛋进行销售牟利。经查,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非法生产鸭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在生产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成法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成法的辩护人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成法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成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可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只是偶尔帮助其父亲孙成法将腌制好的鸭蛋捞出、清洗和销售。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自2013年春天起,被告人孙成法在其租住的连云区云山街道老君堂村五组10号出租房内腌制鸭蛋过程中,为了减少成本且易于清洗,明知工业盐、印染助剂、工业亚硝酸钠对人体有害,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而用非法购买的工业盐、印染助剂腌制鸭蛋,用非法购买的工业亚硝酸钠清洗腌制后的鸭蛋,并将之销售牟利。被告人孙可亚在孙成法腌制、销售鸭蛋过程中予以帮助。2014年4月19日,盐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孙成法的加工现场,查扣工业亚硝酸钠20㎏,印染助剂1175㎏,高级精制盐250㎏。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腌制用生鸭蛋155箱、变蛋9箱、清洗后的鸭蛋5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余元。
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孙成法加工现场被扣押的亚硝酸钠符合《工业亚硝酸钠》((382367—2006)的标准;高级精制盐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385461—2000)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符合《工业盐》(GB/T5462—2003)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二级品要求,属于工业盐;印染助剂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工业盐、印染助剂、工业亚硝酸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印染助剂、工业亚硝酸钠均非食品添加剂,属于法律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中工业亚硝酸钠的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而根据国家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据此,工业盐、印染助剂、工业亚硝酸钠均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案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违反国家卫生食品管理法规,在腌制鸭蛋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工业盐、印染助剂,又用工业亚硝酸钠清洗腌制后的鸭蛋,后二被告人将以此方法生产出的食品对外销售的,威胁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成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可亚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成法、孙可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可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应当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相关的活动。被告人孙成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成法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成法长期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食品加工,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成法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成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孙成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孙可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孙可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四、被扣押的工业盐、印染助剂、亚硝酸钠、鸭蛋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伟、钱兴红、张义洲
报送人:钱兴红、王会金
审稿人:吕娜、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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