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2】董天付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622】董天付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裁判摘要】
  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境外疫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可以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人加工、销售该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天付,男,1950年1月6日生,个体经销牛肉,住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何庄村大营队。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延春(被告人董天付之子),男,1970年1月20日生,个体经销牛肉,住安徽省天长市平安路苏果综合楼。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延进(被告人董天付之子),男,1973年11月30日生,个体经销牛肉,住安徽省天长市园林路。2015年6月17日、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晓兵,男,1979年6月3日生,个体经销牛肉,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城东村前庄组。2015年4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洪晓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印度发生口蹄疫后,为防止该病传人我国,国家禁止从该国输人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被告人董天付与其子董延春、董延进在扬州市经营“天付牛羊肉经营部”。2012年下半年,因货源紧张,被告人董延春等人明知国家禁止从印度等疫区输人牛肉,仍至境外联系购买印度产牛肉。经与他人商定,采取电话联系、转账付款等方式,将印度ALM、Mirha等公司生产的冷冻牛肉通过非法途径运至其门市部对外销售。2013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向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刁铺街道、大泗镇等地的被告人洪晓兵和栾爱圣、李正发(均另案处理)等6名商户销售该印度产牛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7220元。被告人洪晓兵明知从被告人董天付等人处所购牛肉为印度产牛肉,仍将该牛肉加工后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的农贸市场销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晓兵的冷库中,查获未销售的AMBER牌印度产冷冻牛肉198包,合计购买价130680元,查获已销售的AMBER牌印度产冷冻牛肉包装盒70个(购买价人民币600元/包)。
  案发后,被告人董延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天付、洪晓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延春在被告人董天付归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洪晓兵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的印度产冷冻牛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晓兵向法院退出赃款22000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90000元。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印度产冷冻牛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送货单等书证,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制作的网上远程勘验等电子数据,相关证人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国外输人的印度牛产品,该产品可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晓兵明知是印度牛产品仍加工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洪晓兵为了销售而购买印度产牛肉,其中未销售的AMBER牌印度产冷冻牛肉198包被查获扣押,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法院对被告人洪晓兵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延进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延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洪晓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延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洪晓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禁止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洪晓兵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向公安机关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牛肉,予以没收。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华涛、张志伟、戴霞美
  报送人:华涛
  审稿人:吕娜、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