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1】曹洪顺在猪肉中添加工业亚硝酸钠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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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1】曹洪顺在猪肉中添加工业亚硝酸钠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裁判摘要】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亚硝酸钠并非食品添加剂,属于法律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同时,由于工业亚硝酸钠的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而根据国家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据此,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工业亚硝酸钠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洪顺,男,1970年6月12日生,扬中市丰源屠宰场北侧“猪头加工点”负责人,住江苏省扬中市扬子新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洪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曹洪顺租用扬中市丰源屠宰场北侧一简易棚作为“猪头加工点”生产猪头肉半成品。被告人曹洪顺在生产过程中,为了消除猪头肉异味、提亮猪头肉颜色,在明知工业亚硝酸钠并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将工业亚硝酸钠添加至猪头肉中并销售至扬中市新坝镇、三茅镇、油坊镇等地,销售总量为12505.3斤,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547.7元。
  2014年8月27日,扬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扬中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曹洪顺经营的“猪头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猪头肉半成品198.91千克和工业亚硝酸钠等物。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猪头肉半成品中含有亚硝酸钠。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发布第10号公告,公告中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被告人曹洪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购买猪头肉的车维周等人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告,江苏永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安全技术说明书,交易往来账,扬中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计量检测报告,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加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亚硝酸钠并非食品添加剂,属于法律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同时,由于工业亚硝酸钠的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而根据国家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据此,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工业亚硝酸钠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上,被告人曹洪顺在生产过程中,为了消除猪头肉异味、提亮猪头肉颜色,在明知工业亚硝酸钠并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将工业亚硝酸钠添加至猪头肉中并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洪顺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曹洪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扬中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邵倩雯、郭莉、姚敏
  报送人:邵倩雯、王辉
  审稿人:吕娜、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