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田建国等实施大规模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
【裁判摘要】
1.被告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长期在非密闭条件下实施大规模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废渣等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严重污染。上述污染行为虽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但根据被告人的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司法解释所列情形相当,据此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2.被告人明知他人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场地用以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国,男,1979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炼铅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厉恩国,男,1972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农业银行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犯污染环境罪,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国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他人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并租赁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的亦位于该山下的炼铅厂,组织人员到上述两个炼铅厂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田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建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建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2)被告人田建国在建厂的时候到远离居民区、庄稼且没有地下水的地方以避免污染,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田建国有立功行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和偶犯,且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厉恩国的辩解意见是:对被告人田建国之前的炼铅行为及建厂是用于炼铅自己一慨不知。被告人厉恩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厉恩国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构成也达不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2)被告人厉恩国将土地和厂房出租给被告人田建国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3)被告人厉恩国虽和被告人田建国是共同犯罪,但其没有具体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且系初犯。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建国于2012年8月29日租赁张士柱、熊中宏等案外人(已另案处理)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该处土地系上述案外人自被告人厉恩国处租赁),后又于2013年4月租赁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的亦位于该山下的炼铅厂。被告人田建国组织人员到上述两个炼铅厂,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案外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厉恩国在明知被告人田建国及张士柱、熊中宏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土地租赁给张士柱等人用于建设炼铅厂,并另行建设炼铅厂租赁给被告人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进行关系协调。
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田建国经营的两处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137块(约160吨)、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酸液6.81吨、黑色废渣72.39吨。案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场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分两次对上述废物进行了处理,两次处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68139元、63645元,共计131784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举报孙中路污染环境案,已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立案侦查,现孙中路被网上追逃。
本案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田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建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表现,系初犯和偶犯,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建国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国所犯污染环境罪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其犯罪后果符合特别严重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恩国提出的自己不知道田建国建厂是用于炼铅,对被告人田建国之前的炼铅行为一慨不知的辩解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厉恩国承认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的厂房是其承建的,其建厂房的目的就是用于给田建国炼铅使用,同时证人张士柱、熊中宏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厉恩国对田建国经营炼铅厂自始是明知的,因此对于被告人厉恩国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厉恩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恩国将土地和厂房出租给被告人田建国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被告人厉恩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恩国明知被告人田建国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人田建国用于炼铅,而被告人田建国收购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3500吨并进行处置,故双方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厉恩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恩国当庭认罪态度尚可,与被告人田建国虽然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厉恩国并没有参与炼铅厂的具体生产、经营管理,以及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厉恩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
关于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2013)环监(水)字第(88)号水质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未发现明显污染现象,排放的废水均在国家允许的标准范围内,因此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的行为构不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以及要求对被告人田建国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3500余吨,数额高达108330105元,根据该情节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需对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亦表示愿意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意愿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云环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田建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厉恩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对现场查获的铅锭137块(约160吨)、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赔偿徐州市利国镇人民政府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
宣判后,田建国、厉恩国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田建国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2)上诉人承担了查获的铅废物的处理费用,加工处理完毕后的成品铅应当予以归还;(3)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污染后果,且有立功情节。
厉恩国上诉称:上诉人认罪,虽然涉案的废旧电池数量比较多,但根据环保部门的检测,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实质的危害,达不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
田建国、厉恩国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田建国的辩护人还提出田建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田建国、厉恩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田建国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田建国提出的其虽然收购了13500吨废旧铅酸电池,但并未非法处置13500吨的上诉理由,经查,田建国在侦查环节、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环保部门的现场环境监察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田建国先后于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开始租赁他人修建的炼铅厂,收购13500余吨废旧铅酸电池用于非法冶炼,并将冶炼的铅锭予以销售、废渣等物非法处置,未及销售、处置的铅锭及废渣等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或处理,并无证据表明其所收购的电池另作他用,田建国亦未就其该项上诉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田建国、厉恩国因本案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行为所得的收人及物品,均应依法追缴,上诉人田建国提出处理完毕后的成品铅应当予以归还,显属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田建国、厉恩国及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认为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司法解释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而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田建国非法收购未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砸碎”等方法非法拆解,或者直接收购非法拆解好的铅酸电池,采用火法整体融化后再予以提炼的方法非法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固体废渣非法处置,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发(2013)163号《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规定,废铅酸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且“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均被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案发当日现场查获的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酸液6.81吨、黑色废渣72.39吨,由当地政府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了非危险化处理,政府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综上,法院认为,田建国、厉恩国采用上述极易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方法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长达一年有余,非法处置量多达1.3500余吨,根据田建国关于“每吨(废电池)出600公斤左右铅锭,400公斤左右杂质”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田建国、厉恩国非法处置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情形相当,属于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因此,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徐环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姜宝珠、赵丽、苟长国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娟、李飞、陈浩亮
报送人:李娟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