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5】被告人解旭辉被控犯罪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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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5】被告人解旭辉被控犯罪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案

  【裁判摘要】
  任何犯罪事实的认定,部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使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判定犯罪事实是否能够得到证明。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的准确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被告人所供称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亦不在案,案发现场的非全封闭式亦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时,虽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公诉机关: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金春,男,1938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祥,男,1964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健,男,1996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彩霞,女,1986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月霞,女,1988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系被害人魏竹芳之女。
  被告人:解旭辉,男,1970年11月21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2月3日被假释;2000年5月因盗窃被撤销假释;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解旭辉犯故意杀人罪,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金春、刘金祥、刘健、朱彩霞、朱月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秋季某日傍晚,被告人解旭辉从镇江立昇塑胶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312国道蒋家墩村附近1号桥时,遇见被害人魏竹芳。经搭讪,解旭辉发现魏竹芳有精神障碍,便将其带回家中,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清晨,被告人解旭辉欲去公司上班,让魏竹芳先行独自离开以免被人发现,魏竹芳缠着解旭辉要求一并离开,解旭辉采用威吓和哄骗手段均未能摆脱魏竹芳的纠缠。被告人解旭辉害怕事情败露而败坏其名声,遂就地取一木棍击打魏竹芳头部。魏竹芳被打后与解旭辉发生激烈揪打,解旭辉先后持木棍、木凳等物猛击魏竹芳头部数下,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解旭辉先将尸体藏匿于自家废弃的厨房,后于第三日凌晨将尸体抛于屋后粪坑内掩藏。
  2012年10月5日,暂住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蒋家墩35号的胡可英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三山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胡永刚10月3日在清理暂住地东侧附近粪坑时,发现有疑似人骨。经现场勘查,发现粪坑捞出的骨头是整具人体骨骸,头颅部位有多处损伤。经查,该粪坑系解旭辉家所有。当民警打电话让解旭辉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旭辉驾车逃跑。10月7日被告人解旭辉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解旭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旭辉的认罪态度好;犯罪系缺陷性格所致;虽系累犯,但是此前盗窃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此次犯罪后未再实施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金春、刘金祥、刘健、朱彩霞、朱月霞诉称:被告人解旭辉的犯罪行为导致魏竹芳死亡,要求被告人解旭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258元,其中丧葬费22994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解旭辉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害人魏竹芳(女,1963年11月26日生)有精神障碍。2003年6月14日,魏竹芳离家出走。2012年10月3日,胡永刚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清理租住地附近解旭辉家粪坑时,发现该粪坑中有尸骨,后报警。民警电话联系解旭辉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解旭辉驾车逃跑。2012年10月7日,解旭辉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抓获。解旭辉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竹芳,10月18日始作有罪供述。经DNA鉴定,确定该尸骨为魏竹芳,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解旭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解旭辉杀害魏竹芳的证据有:
  1.证人黄玉森(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村民所称“1号桥”路位于蒋家墩村最南边,以前村民都走该路,2007年、2008年左右此路不再通行。
  2.证人步梅英、解龙瑞(均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解旭辉之母吴腊英生前有织布机。
  证人解龙瑞还证明以前该织布机放在解旭辉家鸡窝旁,吴腊英去世后该织布机不知去向。
  3.证人刘志松(系镇江电信公司线路部门主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由其辨认的电线为1993年后开始大量使用的双芯铁质电话线,但现在已很少使用。
  4.证人朱三保、刘金祥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魏竹芳的胸部较平。
  证人刘金祥还证明其与魏竹芳发生性关系时没什么感觉,生前曾上过节育环。5.证人蔡艳琴(化名陈长英,曾自称王小会)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其与解旭辉共同居住在蒋家墩村解旭辉家老房子时,解旭辉不允许其上屋后粪坑,双方曾因清理粪坑发生争执。解旭辉从不上自家屋后的粪坑,也不到屋后去,常用棍子将后门抵起来。
  6.证人刘正生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的某年夏天,曾在距离解旭辉家老房子约20米的地方闻到尸臭味。
  7.证人马凯敏、张晨、刘亮、傅善御(均系解旭辉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解旭辉在被关押期间曾提及杀过人。张晨还证明解旭辉称杀人后扔至自家粪坑。
  8.证人汪兆俊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5日,其与解旭辉送货从宁波返回镇江途中,解旭辉得知自家粪坑发现尸骨后心事重重,称自己有前科,公安首先就会排查他,后解旭辉将其送至蒋家墩村即开车离开。
  9.“10.05”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尸骨在解旭辉家粪坑中被发现,民警电话联系解旭辉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旭辉驾车逃跑。
  10.被告人解旭辉在侦查期间有过多次有罪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解旭辉还供称被害人自称“菊芳”或“桂芳”,有精神障碍,胸部较平,发生性关系时好像没什么感觉。
  11.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镇江四院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01号),证明解旭辉目前无精神病。
  在庭审调查中,控辩双方还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1.证人殷菊芳、解成儿(均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解旭辉家猪圈(即粪坑)与养鱼池间原有2米宽的路。
  2.调取证据清单、工资单及进出厂人事档案,证明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解旭辉在镇江立昇塑胶有限公司工作。
  3.丹徒县人民法院(1994)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刑执字第3837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解旭辉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4.证人解文辉、解云辉、殷锁英、吴腊青(系解旭辉之兄嫂)的证言,证明解旭辉自2002年刑满释放后,曾与多名女性交往,但不清楚解旭辉何时不住蒋家墩村老房子。
  证人解文辉还证明,2004年左右解旭辉曾至昆山市打工,2004年年底回到镇江。
  证人吴腊青还证明,2006年左右解旭辉与外号“木桶”的女子交往时曾在蒋家墩村居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解旭辉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魏竹芳的行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结合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确定本案的被害人为魏竹芳。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竹芳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即被害人魏竹芳的死亡时间应为2009年以前。但是,被害人魏竹芳自200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此后行踪不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竹芳的准确死亡时间。2.根据被告人解旭辉的供述,其先后使用三种作案工具,其中木棍和木凳作案后均被其烧毁,另一作案工具被告人解旭辉亦不知为何物。本案中作案工具均不在案,作案工具不确定。3.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竹芳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但是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被害人魏竹芳的死亡原因不确定。4.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竹芳死亡时被告人解旭辉是否住在蒋家墩村老房子;该粪坑虽系解旭辉家所有,但是证人证言等均证明该粪坑周围并非全封闭式,案发时粪坑旁有可以通行的道路,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后抛尸于该粪坑的可能性。5.被告人解旭辉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竹芳,变更审讯地点和审讯人员后始作有罪供述;被告人解旭辉当庭提出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解旭辉关于打击部位、有无向粪坑扔衣物等供述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6.从现场勘查来看,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旭辉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在勘查现场所提取的衣物、电话线等亦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旭辉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竹芳的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解旭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未能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7.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魏竹芳的失踪情况、体貌特征以及被告人解旭辉的日常交往、居住情况等,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旭辉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竹芳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解旭辉被关押期间的同监房人员证明被告人解旭辉曾经提及杀过人,但是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有限。因此,本案证据疑点较多:1.作案时间不确定;2.作案工具不确定;3.被害人魏竹芳的死亡原因不确定;4.案发现场并非全封闭式,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5.有罪供述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特殊性,被告人解旭辉当庭提出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6.现场勘查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旭辉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解旭辉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一直作有罪供述,但是本案证据疑点较多,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又无证据进一步予以排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旭辉犯故意杀人罪,不予支持。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解旭辉无罪。二、被告人解旭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金春、刘金祥、刘健、朱彩霞、朱月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旭辉应当赔偿上诉人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87258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暂住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蒋家墩35号的胡永刚在清理租住地附近被上诉人解旭辉家的粪坑时,发现该粪坑中有尸骨,后报警。民警电话联系解旭辉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旭辉驾车逃跑。2012年10月7日,解旭辉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抓获。
  经鉴定,在解旭辉家中粪坑内发现的尸骨系魏竹芳(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有精神障碍,曾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因重度颅恼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解旭辉自2012年10月7日起接受讯问,在侦查初期否认实施过杀人行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供认曾杀害过一名有精神障碍的女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侦破经过和抓捕说明,证实2012年10月5日,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蒋家墩村解旭辉家中粪坑内发现人骨,死者为40岁左右的女性,头颅骨折。民警打电话向解旭辉了解情况时,解旭辉驾车逃逸,后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抓获。经梳理调查得知,从解旭辉家中粪坑打捞出的尸骨系失踪女性魏竹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山湖滨村蒋家墩解旭辉家茅房处,现场发现一团黑色双股呈扁状的电话线、大量衣物、一金属避孕环、大量骨头及一左颞顶部有一洞的头颅骨。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所检尸骨系一具无名女性尸骨,该无名女性死亡时年龄为40岁左右,身高为160cm左右,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该无名女性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4.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无名尸骨与魏金春、刘健等人之间存在亲缘关系。
  5.证人胡永刚、胡可英(蒋家墩村35号租住户)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于2012年10月3日清理暂住地附近茅坑时发现了骨头、电线、衣服等物,并于同年10月5日报案。
  6.证人朱三保(被害人魏竹芳前夫)的证言笔录,证实魏竹芳精神有问题,二人共育二女朱彩霞和朱月霞。魏竹芳颧骨有点高,圆脸,大眼睛,喜欢穿解放鞋,乳房很平。
  7.证人刘金祥(被害人魏竹芳配偶)的证言笔录,证实魏竹芳于2003年6月14日下午走失,其曾报警。魏竹芳失踪当日,平时下田或到外边乱跑时才穿的解放鞋不见了。二人共育一子刘健。魏竹芳颧骨有点高,眼睛大,有精神问题,于1997年5月在县医院上环,家里人都称她菊芳。魏竹芳没有乳房,过性生活时从不反对。
  8.证人魏金春、魏兰芳、魏梅芳、袁桂华(均系被害人魏竹芳亲属)的证言笔录,证实魏竹芳精神有问题,经常穿布鞋或解放鞋,失踪多年。
  9.证人袁根林、袁阿娣、韦美英、朱年华(谷阳镇下马圩村民)的证言笔录,证实死者魏竹芳系刘金祥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魏竹芳有精神疾病,经常穿黄色球鞋,多年前离家出走。
  10.证人汪兆俊(被上诉人解旭辉女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2012年10月5日与解旭辉一起出差,其看到解旭辉得知在自家粪坑中发现尸骨后心事重重,并称自己有前科,担心公安机关会怀疑自己。
  11.证人解文辉、解云辉、吴腊青、殷锁英(均系被上诉人解旭辉亲属)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得知在家中老房子粪坑内发现尸骨后,曾打电话给解旭辉,解旭辉否认杀人。
  12.被上诉人解旭辉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8日起供认曾于2003年杀害一名有精神障碍的女子,该女子年约40岁左右,胸部较平,发生性关系时好像没什么感觉。其供认将该女子杀害后抛尸于自己家粪坑内。
  1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刘金祥曾于2003年8月4日报警,称其妻魏菊芳于6月14日离家出走。
  14.丹徒县人民法院(1994)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刑执字第3837号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上诉人解旭辉的前科劣迹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上诉人解旭辉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诸多难以进行合理解释的疑点,被上诉人解旭辉的供述亦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得出被害人魏竹芳系被上诉人解旭辉所杀害的唯一性结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解旭辉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部分并无不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解旭辉故意杀害魏竹芳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前提亦不存在,故上诉人请求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8。725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云、司马仲华、孙海燕
  二审合议庭成员:耿勇、周猛、杜三军
  报送人:陈玉、孙海燕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