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杜国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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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杜国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刘训山、严荣富。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国军先后组织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6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被告人杜国军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6—17号摊位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训山先后60余次代为销售,共计销售得款9万余元,刘训山从中赚取手续费(1元/500克)3000余元。
  2.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锡军先后组织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4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550余千克。被告人杜锡军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4号摊位经营者被告人严荣富先后20余次代为销售450余千克,共计销售得款4万余元,严荣富从中赚取手续费800余元。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陆吉伟、马玉华、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明知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要求代为销售的青虾为非法捕捞所得,仍然多次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锡军、陆吉伟、马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洲于2011年3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其于2014年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严荣富、陆吉伟、马玉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法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杜国军有期徒刑一年,杜锡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张玉洲有期徒刑九个月,李法强有期徒刑八个月,盛祝昌有期徒刑八个月,陆吉伟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马玉华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训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严荣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用于捕捞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抗诉理由和意见是: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认定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但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明知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要求销售的太湖青虾为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收购并销售,其行为确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法院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系上下游犯罪,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十次以上,但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尚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因此对本案中作为下游犯罪的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进行量刑,据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刘训山、严荣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得当,虽然存在上述不当认定的情形,但尚不足以引发改判。故对抗诉机关请求二审改判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OO002号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波、朱加嘉、张啸天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科、王星光、郭继光
  报送人:周科、王星光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