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高丽英诈骗及诬告陷害公安干警案


首页>>刑事案例>>江苏省高院公报案例>>正文


 

 

【201612】高丽英诈骗及诬告陷害公安干警案

  【裁判摘要】
  1.行为人非公司员工,利用曾受公司委托洽谈招投标事项的经历,冒充公司业务员骗取业务单位应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因行为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该笔货款,而是采用伪造公司印章、收据等手段,使业务单位误认为其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而骗取该货款,对行为人应以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因怀疑公安人员办案不公,连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意图使公安办案人员受到刑事追究,导致有关机关对该办案人员启动调查程序,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丽英,女,1971年8月24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魏庄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丽英犯诈骗罪、诬告陷害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1.诈骗
  被告人高丽英于2012年6月25日采用伪造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纺织公司)八股收款收据、八股证明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文雅人民币250万元(以下计量单位均为人民币);于2012年8月13日,采用伪造江苏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等手段,骗取银鹰物资公司在华芳张家港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热电公司)的煤炭货款621万元。
  2.诬告陷害
  被告人高丽英因怀疑原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副所长吴晓辉在办理其经济案件时处理不公,遂捏造吴晓辉于2012年11月22日向其索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编写材料向有关机关投递。无锡市公安局和江阴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吴晓辉启动调查程序,对吴晓辉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丽英辩称:(1)其受银鹰物资公司财物主管杨丽敏指使参与诈骗冯文雅250万元,华芳热电公司621万元,其中诈骗所用收据及伪造印章均系杨丽敏给付,其事先并不知真假,且621万中大部分钱款给付杨丽敏,杨丽敏系主犯。(2)其在葡吉茶餐厅送给吴晓辉30万元承兑汇票,本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其系自首。
  被告人高丽英的辩护人当庭提出:
  (1)被告人高丽英属银鹰物资公司业务员,其到华芳热电公司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不构成诈骗罪。(2)杨丽敏参与骗取冯文雅250万元,杨丽敏作用高于高丽英。(3)被告人高丽英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诈骗
  (1)华芳集团是一家以纺织为主业,兼有酒店、房地产业的大型股份制企业,旗下有涉案的华芳纺织公司、华芳热电公司等子公司,秦大乾为华芳集团董事长、总经理。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高丽英谎称帮被害人冯文雅八股华芳集团,使用盖有伪造“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秦大乾印”的250万元收款收据、盖有伪造“华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250万元八股证明骗取冯文雅信任,骗得冯文雅汇款人民币195万元、交付现金25万元,另骗得冯文雅将前期给付高丽英贴现的30万元承兑汇票款亦转为“投资款”,共计骗得冯文雅250万元。被告人高丽英将大部分钱款作为承兑汇票贴现款支付给他人。
  (2)2012年4月间,被告人高丽英到银鹰物资公司,称可以介绍银鹰物资公司与华芳集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银鹰物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人高丽英作为银鹰物资公司业务员到华芳集团洽谈煤炭招投标事宜(委托书仅限招投标期间有效)。同年5月5日,银鹰物资公司与华芳热电公司签订烟煤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芳热电公司供货。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高丽英使用盖有伪造“江苏银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等材料,从华芳热电公司骗取该公司用以支付银鹰物资公司煤炭货款的承兑汇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621万余元。被告人高丽英于当日通过他人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得款601.1万元,其将大部分钱款用以偿还个人欠款、支付他人承兑汇票贴现款等。
  案发后,被告人高丽英负责的江阴林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银鹰物资公司,丙方华芳热电公司、华芳纺织公司等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华芳热电公司与银鹰物资公司之间的6214903元购煤款已经付清,银鹰物资公司不得再向华芳热电公司追讨该笔货款,该笔货款由银鹰物资公司直接向高丽英追偿;丙方尚欠江阴林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24233.2元,该笔款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银鹰物资公司,用来抵偿高丽英应退还银鹰物资公司的款项。
  案发后,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高丽英处扣押109905元。
  2.诬告陷害
  被告人高丽英因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收款收据领取华芳热电公司支付给银鹰物资公司的货款承兑汇票621万元,于2012年8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立案处理。被告人高丽英认为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副所长吴晓辉在办理其案件时处理不公,遂心怀不满,捏造吴晓辉在办案过程中向其索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编写印制“官商勾结残害百姓大揭露”等材料,经其签字确认后持上述材料到江苏省公安厅等部门进行控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高丽英将举报材料投送至无锡市公安局,要求对吴晓辉索贿30万元立案侦查,追究吴晓辉刑事责任。后无锡市公安局和江阴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吴晓辉启动调查程序,对吴晓辉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丽英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高丽英超越授权范围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其诬陷他人受贿的行为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高丽英提出“其受杨丽敏指使参与诈骗冯文雅250万元,华芳热电公司621万元,其中诈骗所用收据及伪造印章均系杨丽敏给付,其事先并不知真假,且621万元中大部分钱款给付杨丽敏,杨丽敏系主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杨丽敏参与骗取冯文雅250万元,杨丽敏作用高于高丽英”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丽敏参与上述两笔诈骗犯罪,故无杨丽敏地位作用高于高丽英之说;且被告人高丽英实施诈骗后将违法所得归个人使用,有银行往来凭证、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与其将大部分钱款给付杨丽敏的辩称相悖,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丽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丽英属银鹰物资公司业务员,其到华芳热电公司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丽英并非银鹰物资公司员工,没有经手、管理该单位财物的便利。其虽曾获得银鹰物资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到华芳集团洽谈煤炭招投标事宜,但该委托书明确表明该委托事项为煤炭招投标事宜,委托期限仅限招投标期间。在煤炭招投标结束后,被告人高丽英在不具有经手、管理、从事该公司其他业务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伪造银鹰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骗取华芳热电公司的信任,从而骗取华芳热电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的600余万元承兑汇票。随后,被告人高丽英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或提现使用或直接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高丽英提出“其在葡吉茶餐厅送给吴晓辉30万元承兑汇票,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丽英所称吴晓辉收受其钱款的事实共有书面控告材料两份、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四份佐证,该四份供述笔录中其对于送给吴晓辉钱款的形式、数额、地点及在场人员等细节描述前后不一。在侦查后期的两份笔录及庭审当庭辩解中,高丽英虽形成较为稳定的“其在葡吉茶餐厅送吴晓辉30万承兑汇票,周文斌、胡勇在场”的供述,但该供述内容与在场人员周文斌、胡勇的证言笔录等证据均不符,周文斌、胡勇的证言均证实吴晓辉当场并未收受高丽英任何东西。高丽英的有罪供述中曾承认为打击报复吴晓辉而捏造事实的情况,且其称因考虑现金送人不方便而换成承兑汇票送给吴晓辉,但在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吴晓辉收受如此大笔贿赂的事实与常理相悖,且亦无证据证明吴晓辉收受了高丽英3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高丽英捏造水产品系在禁渔期、采用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所得,仍代为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其上游犯罪的法定刑。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据此,掩饰、隐瞒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所得的量刑一般也不应高于三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