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王灵跃等使用“伪基站”向大量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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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王灵跃等使用“伪基站”向大量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导致大量移动手机网络中断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灵跃,男,1978年11月12日生,个体户,户籍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上盘镇翻身村,现住灌南县新安镇金佩家园。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永官,男,1978年4月1日生,个体户,户籍地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上盘镇水路张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永官、王灵跃商议为合伙经营的灌南县新安镇“老庙黄金”店进行广告宣传,由被告人周永官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购买了“短信机”(又称“伪基站”)一套。被告人周永官将“伪基站”设备交给王灵跃,并将设备原理、使用方法传授给被告人王灵跃。被告人王灵跃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其所有的浙J3813w号轿车内,并将该车停放在金店附近巷内或沿路缓慢行驶发射广告信息。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该“伪基站”非法占用正规移动通信频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867328个,发送短信息867328条,造成867328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致使灌南县新安镇悦来集商业广场、好生活广场、灌南步行街、灌南县人民医院等地大量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通信网络中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灵跃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灵跃发送的信息没有给移动用户造成危害,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永官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永官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为给合伙经营的灌南县新安镇“老庙黄金”店进行广告宣传,经商定,由被告人周永官从广东省深圳市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台,再由被告人王灵跃将设备安装在其所有的浙J3813W号途观轿车内,并将该车停放在金店附近巷内或沿路缓慢行驶以发送广告信息。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420255个,发送短信420255条,造成420255部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周永官于2014年4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利用“伪基站”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致使大量手机用户与正常网络连接中断,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且该行为造成420255部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该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发送广告短信数量、手机用户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永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灵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灵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灵跃发送的信息没有给移动用户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永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永官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周永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灵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永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灵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灵跃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永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王灵跃、周永官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致使公众手机与正常网络连接中断,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且已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王灵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灵跃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灵跃、周永官对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伪基站”非法占用正规移动通信频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发送短信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利勤、程晓林、王海军、贾华明、李正能、张伟、林苗云的证言、连云港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灌南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灌公(网)勘〔2014〕003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出具的SRTC2014一A003一委0006、0009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灵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周永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永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且已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灵跃、周永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连刑终字第0013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灌南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解梅娥、杨成芳、程玉超
  二审合议庭成员:杜东风、邢刚、徐家容
  报送人:李迎春、解梅娥
  审稿人:吕娜、戴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