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被告人袁秀伟主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案
【裁判摘要】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进行整体分析和把握,并严格遵循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次主动投案,其行为仍具备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自动投案性质,在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下,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认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应考虑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因素,合理确定量刑幅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翔飞,男,1983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2007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秀伟,男,1989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山。2008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决定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翔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秀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0年以来,被告人韦翔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本市部分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韦翔飞还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被告人袁秀伟在2010年11月至12月间,在被告人韦翔飞的召集下,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韦翔飞于2013年9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韦翔飞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袁秀伟于2011年9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投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袁秀伟逃跑,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韦翔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韦翔飞、袁秀伟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韦翔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韦翔飞、袁秀伟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被告人袁秀伟提出其投案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袁秀伟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上网追逃。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袁秀伟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其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袁秀伟潜逃。2014年6月11日,袁秀伟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本案判决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就被告人袁秀伟的上述投案、其后逃跑又再次投案并供述的过程,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袁秀伟在2011年1月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违反取保候审期间规定义务,并不当然排除被告人成立自首的可能性。被告人袁秀伟能再次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其最终是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处理之下,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条件,可以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自首作为刑罚裁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设立目的旨在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降低司法成本,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供述的主动性和全面性,以及是否实际降低司法成本,是自首认定的核心要件。综合本案被告人袁秀伟的投案及供述情况,法院对袁秀伟认为自己的行为成立自首的辩解,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袁秀伟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逃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相较于未逃跑情况下对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也有限,该情节应当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在酌定从轻比例时予以体现。
关于被告人韦翔飞的辩护人提出韦翔飞自动投案行为构成自首及存在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翔飞提供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作用,该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韦翔飞的立功情形应属普通立功。故对被告人韦翔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翔飞、袁秀伟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秀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韦翔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秀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翔飞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翔飞对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对上述罪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翔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秀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韦翔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
二、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8)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袁秀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袁秀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韦翔飞、袁秀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报送单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宁虎、孙文、李知文
报送人:孙文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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