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被告人陈硕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产逃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引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将其房产赠与近亲属。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在受害人申请撤销该房产赠与的诉讼中,被告人又将房产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房产赠与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被告人仍拒绝用售房款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硕,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颖都家园小区,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硕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陈硕所有的苏NB2055重型自卸货车将夏九义撞伤,后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硕应赔偿夏九义相应损失,至今未履行赔偿款为20余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硕于2010年9月13日将自己与妻子马晓静所有的金色家园小区房屋赠与其岳父马立昌。2013年10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以(2013)洪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被告人陈硕在该赠与行为被撤销后,仍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硕辩称:其是没有能力履行而不是拒不履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硕赠与他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判决之前,不具备通过赠与等行为隐匿财产逃避履行的条件,不存在拒不履行行为,被告人陈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硕雇用的驾驶员许小超驾驶陈硕所有的苏NB2055重型自卸货车将夏九义撞伤。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陈硕将其与妻子马晓静共有的泗洪县青阳镇金色家园小区房屋赠与其岳父马立昌。9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许小超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夏九义就案涉交通事故前后四次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2012年6月20日,夏九义提起第三次诉讼,泗洪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陈硕赔偿夏九义246559.94元。同年12月4日,夏九义向法院申请执行,12月2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硕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人陈硕无偿转让房产,2013年3月25日,夏九义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人陈硕赠与马立昌房屋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马立昌于2013年9月4日将被告人陈硕赠与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杨银。2013年10月1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赠与行为,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在夏九义提起的其他三次诉讼中,法院分别通过调解和判决确认被告人陈硕应赔偿夏九义18万元、86304.99元及913.01元,本案案发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基本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陈硕向夏九义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
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硕对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46559.94元履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硕提出其是没有能力履行而不是拒不履行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硕赠与他人房屋系发生在判决之前、不具备通过赠与等行为隐匿财产逃避履行的条件、不存在拒不履行行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人陈硕即将其房屋赠与岳父马立昌,在法院执行期间,夏九义提出撤销赠与诉讼,诉讼过程中,马立昌又将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他人,法院判决撤销赠与行为后,被告人陈硕仍拒不将售房款用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人陈硕赠与他人房屋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判决之前,但其系为逃避责任故意无偿转移财产,在判决生效、案件进人执行阶段且前述赠与行为已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人拒绝用售房款赔偿夏九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故应认定其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硕于案发后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06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硕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硕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陈硕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亦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上诉人陈硕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上诉人陈硕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硕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硕在侦查机关供述,事故发生后不久,其岳父马立昌让其把房子过户的原因之一是担心其还不起事故赔偿款,在案件进人执行程序后,其多次拒接执行人员电话,逃避执行,不想赔偿,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硕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上诉人陈硕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其岳父,后虽该赠与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但由于马立昌在此之前已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法院无法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案件进人执行程序后,上诉人陈硕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拒接执行人员电话,以此来逃避执行,在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赠与行为之后,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硕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由于上诉人陈硕的行为导致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得以执行,该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3)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强制力,上诉人陈硕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4)泗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诉人陈硕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发现上诉人陈硕涉嫌犯罪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对陈硕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硕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0005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邵成虎、喻兵、裴昌武
二审合议庭成员:冯莉、戴建军、高峰
报送人:邵成虎、李永居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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