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朱春华等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裁判摘要】
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行为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并非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而仅凭经验判断动物死因的,对该辩解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春华,女,1976年8月30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朱小庄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弶路。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粉林,男,1967年8月27日生,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东居委会七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凯宏,女,1969年9月9日生,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东居委会七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刘根,男,1982年3月14日生,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朱小庄村,住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弶路。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华在明知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夫妇销售给自己的狗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向朱粉林夫妇收购死狗108条,并伙同被告人朱刘根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明知被告人朱春华收购死狗是为了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他人食用,仍将死狗销售给被告人朱春华。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春华、朱刘根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春华对起诉书指控其收购、加工、销售108条死狗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中仅有20至30条是死因不明的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朱春华销售的数量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2)朱春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朱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根据经验可以辨认出狗的死因是闷死或撞死。
被告人周凯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刘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是打工的,只帮助朱春华宰杀死狗,没有销售行为。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夫妇明知被告人朱春华收购死狗加工为食品,仍在东台市安丰镇东光桥、安丰山羊市场门口收购死狗共108条,计2115斤。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将所收购的108条死狗每斤加价O.2元至O.3元销售给被告人朱春华,合计销售金额6715.5元,从中获利423元。被告人朱春华明知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所卖的是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仍以3元/斤左右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朱春华、朱刘根共同将死狗进行加工处理后,被告人朱春华以6元/斤的价格将死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为7614元,从中获利898.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凯宏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朱春华所收购的死狗是否死因不明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人朱粉林认为可凭经验判断部分死狗并非死因不明的辩称,经查,按照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动物及其肉制品,应当进行检验检疫。因为经过检验检疫可以确定动物的死因,并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非证明动物及其肉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方式,因为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虽然都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肉制品,但并未规定只有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肉制品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只要是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死因的证据法院皆可采信。本案中,被告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并非死因不明的狗及其肉制品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既未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仅辩称可凭自身的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华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收购死因不明的狗并加工成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朱刘根明知朱春华收购死因不明的狗是用来加工成食品进行销售,仍帮助朱春华进行加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春华、朱刘根系共同犯罪,朱春华系主犯;朱刘根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春华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春华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春华销售死狗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收购、销售死因不明的狗供他人加工成狗肉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凯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综上,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朱春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粉林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周凯宏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周凯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销售活动。
四、被告人朱刘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朱刘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生产、销售活动。
五、被告人朱春华退出的违法所得898.5元、被告人朱粉林、周凯宏退出的违法所得4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施悦、顾根涛、鲍颐镇
报送人:施悦、袁柏阳
审稿人:吕娜、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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