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杜烜在履行规划审批职务过程中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不影响受贿罪认定案
【裁判摘要】
依法负有规划审批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单位财物,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依法构成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虽受请托单位委托为其提供了一定的规划设计服务,但因该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密切相关,且所谓的劳务报酬与受贿款的份额难以分清,本质上仍属权钱交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烜,男,1971年10月14日生,2005年任南通市规划管理局(因机构改革,2010年12月变更为南通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法规监察处副主任科员,2006年至2010年3月任该局建设规划处副处长,案发前系南通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处长,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都市华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烜犯受贿罪,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烜于2005年至2009年,在担任南通市规划管理局用地规划处、法规监察处副主任科员及建设规划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南通原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设计公司)、南通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置业公司)、南通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房地产公司)、南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江苏日昇纺织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纺工院)5家单位谋取利益,先后8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相关人员所送人民币合计38.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数额中没有体现其利用业余时间为相关单位提供设计的因素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杜烜在担任公务员期间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设计图纸,并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费标准以下收取设计费的行为虽不合法但不构成受贿罪,其在收受财物时并不认为其行为系违法犯罪,相反认为自己是“按劳取酬”,其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且违法收入和收受贿赂两种成分份额难以分清,应就低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烜于2005年至2009年,在分别担任南通市规划管理局用地规划处、法规监察处副主任科员及建设规划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验线验收、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双证)等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为原点设计公司、房建置业公司、茂发房地产公司、城建开发公司、日昇纺工院5家单位谋取利益,先后8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相关人员所送人民币合计3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杜烜利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验线验收、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双证的职务之便,为原点设计公司承揽设计业务提供帮助,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晨所送的人民币合计6万元。
(1)被告人杜烜利用职务之便,将南通市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置业公司)建设的永兴佳园居住小区二期(地块二)项目的规划设计业务介绍给原点设计公司,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陈晨的办公室,收受陈晨所送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杜烜利用职务之便,将茂发房地产公司与房建置业公司联合建设的永兴佳园居住小区二期(地块一)项目的规划设计业务介绍给原点设计公司,于2007年年初的一天,在陈晨的办公室,收受陈晨所送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杜烜利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双证的职务之便,在茂发房地产公司与房建置业公司联合建设的永兴佳园居住小区二期(地块一)项目的规划审批过程中,为两公司谋取利益,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通市崇川区鸿福酒店,收受茂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严术新所送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房建置业公司总经理沈辉的办公室,收受沈辉所送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杜烜利用前述职务之便,在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外滩小区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7年年底的一天,在南通市人民路上某咖啡馆,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刘鹰所送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杜烜利用前述职务之便,在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人民西路412号地块的规划审批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8月的一天,在鸿福酒店大堂,收受房建置业公司总经理沈辉所送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杜烜利用前述职务之便,在日昇纺工院承接的锦安花园小区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审批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分别于2008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和2009年1月19日,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秦德兵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13年6月19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调查被告人杜烜涉嫌于2012年年底以低价购买南通万濠华府2幢402室商品房一事。经查被告人杜烜并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房,其在接受调查当日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房建置业公司总经理沈辉所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并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烜退出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烜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杜烜身为负有规划审批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帮助请托单位尽快通过规划审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烜为相关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服务并收取设计费的行为虽不合法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辩护人所举证据,不可否认被告人杜烜同时具有南通市规划管理局国家工作人员和城市规划师专业技术资格双重身份,其也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为相关单位提供了部分规划设计服务,但该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能够影响到对其受贿罪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专业技术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会具有相关行业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专长和经验,在请托人向其行贿以利用其职权谋取利益时,也可能同时要求其提供技术等方面的服务,而应允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确也接受了提供某方面技术服务的要求或者其主动提出要为请托人提供某方面技术服务,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报酬”,这时往往行贿财物与所谓劳务报酬表现为同一笔款项,买权卖权与买卖技术服务交织在一起,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关键看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属于受贿,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考虑也会有向行贿人提供技术服务的活动,这在原则上不能对定罪产生影响,否则,对于这种具有技术服务内容的受贿,被告人均会以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为名逃避法律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惩治腐败,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本案中,被告人杜烜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杜烜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批过程中帮助请托单位尽快提交业务会讨论、亲自参加业务会讨论或由其审核签字,帮助请托单位尽快通过审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杜烜在规划行政审批、许可方面确实为请托单位谋取了利益。此外,被告人杜烜的供述与证人沈辉、严术新、秦德兵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杜烜在收受证人所送钱款时,主观上是明知的,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杜烜的供述证实,其明知证人送钱给其的意图很明显,就是看中了其职权,主要是拜托其在审批过程中为他们提供便利,节约时间,及时反馈方案调整意见,尽快上会讨论,尽快审核通过,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送钱给杜烜就是因为杜烜具有负责规划方案的审批职能,拜托其在审批过程中给予关照,提供帮助,加快审批进度,因此关于被告人杜烜在收受财物时并不认为其行为是违法犯罪,相反认为自己系“按劳取酬”,其主观要件上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人杜烜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人向请托单位提供了一定的规划设计服务,但一来其提供初步设计方案的工作量仅占整个规划设计工作量的一部分,大量的工作还需要设计院的设计人员配合完成;二来行贿人亦供述之所以要求被告人杜烜提供规划设计服务,也是看中其规划审批的职权,可以帮助他们尽快通过审批,因此,被告人杜烜的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提供一定的规划设计服务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杜烜所提起诉指控的数额中没有体现其利用业余时间为相关单位提供设计的因素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烜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也确实为他人提供了部分设计服务,考虑该因素,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杜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烜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烜退出全部赃款,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杜烜适用减轻处罚。
据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安刑二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对被告人杜烜予以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海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家定、蔡庆观、郭仲明
报送人:陈家定、王林
审稿人:吕娜、戴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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