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
【裁判摘要】
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委托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委托人已经着手处置危险废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对其未能得逞的部分,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未遂,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应以污染环境罪未遂处罚。
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茂玉,男,1952年5月15日生,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经营者,住江苏省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于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庆兰,女,1962年2月18日生,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经营者,住江苏省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于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小林,女,1973年1月23日生,个体经营海运船,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于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犯污染环境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茂玉伙同被告人李庆兰在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内,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64余吨(其中已处置50余吨,尚有13.647吨未处置成功);另2014年3、4月,被告人周小林明知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52.427吨,因被查获而均未处置成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周小林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茂玉系坦白,被告人李庆兰系自首,提请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茂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茂玉部分犯罪系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茂玉系初犯,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认定危险废物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纳。
被告人李庆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庆兰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认定危险废物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纳。
被告人周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小林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周小林仅是将废物放置在张茂玉、李庆兰处,而不是处置该废物;本案中所涉及的废物均未处置成功,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本案中认定危险废物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纳;即便被告人周小林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小林系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其为自首。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系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该厂内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中已处置50余吨,另有66.074吨未处置即被查获,具体包括:(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茂玉等人在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内,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购买的7余吨废机油;(2)2012年4、5月,被告人张茂玉伙同被告人李庆兰在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内,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处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3)2012年下半年,张茂玉非法处置由益云晖(另案处理)委托加工处置的废重油36.353吨,后因执法机关的查获,另有13.647吨未能处置;(4)2014年3、4月,周小林在明知张茂玉、李庆兰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委托处置废重油52.427吨,后由于炼油设备故障及执法机关的查获,该批废重油未能处置成功。
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小林明知被告人张茂玉、被告人李庆兰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资格,仍委托其处置,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三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三名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认定危险废物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纳的观点,法院认为,所谓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对于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可以直接予以判定。固废中心作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的下属部门,受江苏省环保厅委托受理危险废物的认定,该中心根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废机油、废重油渣的产生工艺环节及属性等,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定涉案废机油、废重油符合废矿物油(JDV08)的条件,属于危险废物,符合规定,故对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小林仅是将废物放置在张茂玉、李庆兰处,而不是处置该废物,如果周小林构成犯罪,也应认定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周小林虽对所涉危险废物是处置还是放置在张茂玉、李庆兰处的供述存在反复,但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的供述,于扣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均证明,周小林是为了让张茂玉、李庆兰处置危险废物,而将50余吨的危险废物从浙江省舟山市运至江苏省句容市;因被告人周小林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应认定自首;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废物均未处置成功,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被告人周小林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污染环境罪的人罪要件由原先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法律修改的精神看,不再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更加有效地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标准,不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因而本案中所涉周小林的50余吨危险废物虽均未处置成功,但不影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茂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综上,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丹环刑初字第OO0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茂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庆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周小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周小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周小林不知道张茂玉、李庆兰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2)周小林仅是暂存废重油渣包,而非委托处置。(3)被查处时,上诉人的货物已经存放很长时间,由于锅炉有洞,不能加工,既未着手,也未实施处置行为,不存在未处置成功的事实。(4)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物品是危险废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处置行为,没有着手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存在未遂。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处置行为,即使委托,在处置之前,也可以取消委托,委托本身不是处置行为,所以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着手实施犯罪”的慨念。(2)污染环境罪应为过失犯罪,依法不存在未遂形态。虽然刑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门槛,但没有改变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法院不能任意扩大范围。(3)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如实陈述,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同时构成自首。3.相对于其他既遂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未遂犯量刑明显过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茂玉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庆兰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量刑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2)周小林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张茂玉、李庆兰的一审供述相矛盾,不能采信;(3)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都超过3吨标准,已触犯刑法;(4)事实表明在周小林把废重油拖到张茂玉、李庆兰处后,李庆兰打电话让周小林到厂里查看,当时已把废重油装人锅炉,就已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5)依据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会严重污染环境,仍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原审被告人在侦查、一审期间均确认处置废重油对环境有污染,但出于利益考虑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故意犯罪;(6)关于量刑,周小林虽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相关罪行,但是其当庭不认罪,是其刑罚与其他两被告人接近的原因。
二审期间,镇江市人民中级法院依法调取该院审理的(2015)镇民公初字第OOO()4号案卷中的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民事答辩状各1份及发票1份,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2011年将近10吨废油销售给了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取得货款9200多元,并附2011年11月3日税务发票1张。经当庭质证,出庭检察员、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镇江市人民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对于原审认定的下列犯罪事实,即2011年11月张茂玉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2012年下半年张茂玉等人非法处置由益云晖委托加工处置的废重油36.353吨,因执法机关的查获,另有13.647吨废重油未能处置;2014年3、4月,周小林非法委托张茂玉等人处置废重油52.427吨,后因炼油设备故障及执法机关的查获,该批废重油未能处置成功。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认定的2012年4、5月张茂玉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的犯罪事实,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未提出异议,但是结合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的民事答辩状及发票,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详述如下:(1)卖方相关人员陈启龙、张振飞、傅保国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该笔犯罪事实;(2)张茂玉的供述与陈启龙、张振飞、傅保国的证言,共同证实张茂玉从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购买废机油须付款并开具出门证,而该笔犯罪事实并无付款票据等书证证实;(3)虽然张茂玉、李庆兰的供述与黄支保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但是张茂玉供述的购买废机油的时间、数量不断变化,李庆兰的供述前后不一,黄支保陈述的运输时间亦有变化,此三人的陈述亦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该笔犯罪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系由张茂玉、李庆兰与张运龙(另案处理)共同成立,实际经营炼油业务,2008年4月3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4月30日工商营业执照到期,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建筑防水材料、玻璃厂专用、调和油生产销售、水泥砂石、建筑材料零售。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张茂玉、李庆兰等人利用该厂的场地、设备长期非法提炼废机油、废重油,主要工艺是利用加热锅炉蒸馏脱水提取油料。2010年1月2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以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即投人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作出句政发〔2010〕13号文件决定关闭该厂;2013年4月25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该厂仍正常生产,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再次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但是该厂并未实际关闭,张茂玉等人多次违法炼油,并堆放大量危险废物,案发时高达270余吨,安全隐患严重,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3月11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发现该厂正在整理场地、维修设备,仍有生产迹象,新进重油,堆放危险废物。2014年4月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生产迹象,李庆兰表示现在不生产,但想把场地内的现有产品生产完毕。此后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又多次进行现场检查。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上诉人周小林的废重油渣是否为危险废物的问题。经查,周小林经营的船舶为舟港海通38号,该船具有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该船运载的废重油渣是重油的沉淀油渣。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重油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矿物油(JDV08),具有毒性。该危险废物的属性亦得到固废中心的鉴定意见、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故对周小林认为其废重油渣不是危险废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为故意犯罪的问题。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污染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犯罪未遂。此外,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进一步说明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实践中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具有预见性。本案中,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作为长期从事废重油处置、运输的人员,对非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是明知的,但仍实施了污染行为、追求或放任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周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上诉人周小林是否已经着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周小林明知张茂玉等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张茂玉等人提供废重油并委托其处置,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张茂玉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明知炼油设施无任何环保设备,非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且其工厂已被句容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多次被句容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仍然积极平整场地、维修设备,通知周小林到场查看炼油情况,并当场将20余吨废重油加人锅炉,后因锅炉设备故障未能成功运转。本案中,因周小林与张茂玉、李庆兰构成共同犯罪,只要其中一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应认定该共同犯罪已开始着手施行。被委托人张茂玉、李庆兰已经开始处置危险废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对该部分应认定属于共同犯罪未遂,对被委托人张茂玉、李庆兰及委托人周小林均应以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处罚。故对周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上诉人周小林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周小林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委托张茂玉等人处置其废重油的犯罪事实,有关细节系其主动供述,并与张茂玉、李庆兰的供述、于扣强的证言、句容市环境保护局执法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周小林均辩称其仅是存放而未委托处置废重油,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小林亦不能构成自首。故对周小林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上诉人周小林的刑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周小林非法委托处置废重油,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污染环境的客观事实,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故对周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信。
第六,关于原审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的定罪量刑。虽然原审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未提起上诉,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经查,原审认定的2012年4、5月张茂玉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处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的犯罪事实,因有新证据,原审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张茂玉、李庆兰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张茂玉、李庆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原审判处的刑罚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因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应予纠正。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镇环刑终字第OO002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环刑初字第OO0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小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茂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李庆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报送单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肖雄、曹英、陈小娟
报送人:肖雄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