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64】莫建兵等编造未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构成保险诈骗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指使他人报警,骗得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假冒受害人签名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参与共同编造交通事故、为行为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建兵,男,1974年10月12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小党,女,1972年1月18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前巷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江,男,1986年2月9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莫建兵、杨小党、王江犯保险诈骗罪,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日,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宏达工具厂(以下简称宏达工具厂)工人杨小党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因宏达工具厂没有为被告人杨小党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人莫建兵遂与杨小党合谋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来支付杨小党的医疗费等费用。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莫建兵指使被告人王江报警,谎称被告人王江驾驶苏KpC155号汽车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人杨小党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杨小党受伤。2013年4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小党左手中、环、小指严重碾挫伤,致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杨小党要求,被告人莫建兵让被告人王江打电话至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都支公司)进行销案。后被告人莫建兵承诺给予被告人杨小党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小党同意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江都支公司索赔保险金,后又反悔。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莫建兵在未经被告人杨小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被告人杨小党的签名,以杨小党的名义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江都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64600元。后因太平洋江都支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莫建兵向法院申请撤诉,其后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莫建兵向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江向公安机关自首。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建兵、杨小党、王江事先共同预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建兵、杨小党、王江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莫建兵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杨小党、王江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莫建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党、王江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建兵、王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小党在扬州市宏达工具厂(系被告人莫建兵的叔叔莫四红开办)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因宏达工具厂没有给被告人杨小党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人莫建兵遂与被告人杨小党合谋,欲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以支付被告人杨小党的医疗费等费用。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莫建兵向朋友李亚美借来苏KpCI55号轿车,指使被告人王江向扬州市江都区交巡警大队和太平洋江都支公司报警,谎称被告人王江驾驶苏KpC155号轿车,于2013年4月1日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新鸿源大酒店门前,与骑电动车的被告人杨小党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杨小党受伤,并制造轿车与电动车碰撞的痕迹。2013年4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小党左手中、环、小指严重碾挫伤,致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2013年11月28日,经被告人杨小党、莫建兵共同商定,被告人王江打电话给太平洋江都支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不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王江随即向莫建兵表示拒绝参与以后的任何事宜。几天后,被告人莫建兵又找到被告人杨小党,承诺给其人民币50000元,让被告人杨小党起诉太平洋江都支公司索赔保险金,被告人杨小党当即同意,后反悔。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莫建兵在未经被告人杨小党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被告人杨小党的签名,以被告人杨小党的名义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江都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646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小党的弟弟打电话给太平洋江都支公司,称该案是假案。2014年3月10日,太平洋江都支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莫建兵主动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莫建兵和王江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莫建兵采用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伪造被告人杨小党的签名起诉太平洋江都支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杨小党、王江受被告人莫建兵指使与莫建兵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为被告人莫建兵诈骗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莫建兵、杨小党、王江事先共同预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莫建兵系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小党、王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莫建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莫建兵在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自身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党在与他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过程中,拒绝以受害人名义起诉索赔保险金,主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害;且被告人杨小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江与他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打电话至被害单位要求销案、不再索赔,并拒绝配合被告人莫建兵实施后续保险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建兵、杨小党、王江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从犯、自首、坦白认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莫建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刀兀。
二、被告人杨小党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江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杨小党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保险诈骗罪的事实认定不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杨小党与原审被告人莫建兵、王江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杨小党与原审被告人莫建兵、王江共同保险诈骗,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莫建兵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上诉人杨小党、原审被告人王江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系犯罪中止,且原审被告人王江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杨小党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莫建兵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对于上诉人杨小党所提其属情节显著轻微,应认定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小党虽在共同保险诈骗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主动中止了诈骗行为,但其在明知莫建兵、王江共同保险诈骗的情形下,参与编造虚假交通事故并由原审被告人莫建兵、王江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配合原审被告人莫建兵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客观上为诈骗行为的继续实施提供了基础性条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上诉人杨小党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小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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