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63】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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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3】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红,男,1982年1月5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富家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立亚,男,1973年11月12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龚家居委会龚家村。2010年4月9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玲,女,1978年9月27日生,个体经营户,住泰兴市黄桥镇华庄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元玲,女,1970年3月3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新北区富都新村北楼16幢。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纪坤,男,1968年5月3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绿南村委石子街。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玉英,女,1960年7月1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居委南边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锡铮,男,1956年9月24日生,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双沟王家。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锦虎,男,1975年1月12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印文斌,男,1975年11月21日生,个体经营户,住泰兴市黄桥镇华庄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电元,男,1954年12月6日生,雇员,住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耿园九组30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海洋,男,1980年12月10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常州市新北区泰山一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马玲、曹元玲、胡纪坤、杨玉英、印文斌、王电元、杨海洋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在逃,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锡铮处租用一间平房用作经营病死猪肉的加工作坊,把从周边地区养殖户处收购的病死猪运至该作坊,经简单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币4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玲、曹元玲、杨玉英等人,共计销售4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陈锦虎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冰库储存病死猪肉。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在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提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5.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海洋等人,共计销售34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王电元明知被告人马玲经营病死猪肉,仍受其雇用参与经营病死猪肉。被告人胡纪坤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后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元玲,共计22256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00152元。被告人曹元玲明知被告人胡纪坤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此外,被告人曹元玲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购买病死猪肉3000余斤。后被告人曹元玲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7.5元至1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其他经营户,共计销售2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杨玉英在明知葛修田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从葛修田处收购病死猪肉1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杨海洋在明知被告人马玲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玲收购病死猪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在常州市新北区汇丰菜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海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李先红辩称,其不是主犯,销售数量没有3万多斤,起诉指控的租房时间错误,应为2013年3、4月。被告人李先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时间应为2013年3、4月,销售数量认定的证据不足,每斤的销售价格、指控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先红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立亚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销售数量不对,其仅将病死猪肉卖给被告人马玲、曹元玲两人。其中卖给被告人马玲3000斤左右,卖给被告人曹元玲2000斤左右。
  被告人马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但称其丈夫被告人印文斌一开始并不知道销售的是病死猪肉。被告人马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1)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马玲销售问题猪肉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3)被告人马玲销售的问题猪肉含有从正常渠道购进的合格猪肉,且所占比例较大,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马玲量刑时应予考虑。(4)被告人马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马玲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元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称销售数量就是货单上的数量。被告人曹元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元玲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纪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量过高,且其销售的并不全是病死猪,其中有急宰猪。被告人胡纪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事实不清。被告人胡纪坤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造成重大损害。
  被告人杨玉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但称其共计购买病死猪肉只有800多斤,还退了100多斤。被告人杨玉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玉英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锡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但称被告人李先红曾于2011年9月租了3个月房屋,这次是2013年4月租的。
  被告人陈锦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
  被告人印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但称后来才知道销售的是病死猪肉。被告人印文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夫妇销售数量34000斤,证据不足。被告人印文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经预交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电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但称不知道销售的是病死猪肉。
  被告人杨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未作辩解。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合谋,共同出资,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巢家村附近,从被告人王锡铮处租用一间平房用作经营病死猪肉的加工作坊,把从周边地区养殖户郑建兴、李卫永、李军等人处收购的病死猪,运至该作坊,经简单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币4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玲、曹元玲、杨玉英等人,共计销售4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王锡铮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加工经营场所。被告人陈锦虎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冰库储存病死猪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查扣病死猪肉共计1702.26斤,从被告人陈锦虎处查扣病死猪肉11.2斤。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猪组织器官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
  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在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提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5.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常州市新北区汇丰菜场的被告人杨海洋等人,共计销售34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王电元明知被告人马玲经营病死猪肉,仍受其雇用参与经营病死猪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处查扣病死猪肉2326斤。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猪肉中检出里森沙门氏菌。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胡纪坤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后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元玲,共计22256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00152元。被告人曹元玲明知被告人胡纪坤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此外,被告人曹元玲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购买病死猪肉3000余斤。后被告人曹元玲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7.5元至1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常州市几家快餐店,共计销售2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元玲处查扣病死猪肉1614.84斤。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玉英在明知葛修田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从葛修田处收购病死猪肉1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常州市几家热炒店,共计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玉英处查扣病死猪肉共计329.1斤。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海洋在明知被告人马玲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玲收购病死猪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在常州市新北区汇丰菜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海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印文斌、杨海洋各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人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给公众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隐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玲、曹元玲、胡纪坤、杨玉英、印文斌、王电元、杨海洋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曹元玲、胡纪坤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对于被告人李先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及葛修田经合谋,共同出资,收购病死猪,租用被告人王锡铮房屋,使用被告人陈锦虎冰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人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关于病死猪肉的销售数量,有记账本及被告人马玲对记账本的确认,并有被告人马玲相应销售数量的送货单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被告人供述及记账本等综合证据,认定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与事实相符。关于房屋租赁时间,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等印证,而被告人李先红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租房时间,被告人李先红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先红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时间长、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所提其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洪立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立亚与被告人李先红、葛修田经合谋,共同出资,收购病死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共同犯罪的主犯。关于三人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除了被告人洪立亚、李先红及葛修田共同向被告人马玲、曹元玲销售的病死猪肉外,对于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葛修田向被告人杨玉英销售的病死猪肉也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具体数量不仅有相关被告人供述,另有记账本、送货单等证据予以印证。
  对于被告人马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玲犯罪所涉的销售数量有记账本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相关被告人及证人证言笔录亦证实,被告人马玲销售的猪肉产品中混合的合格猪肉比例不大。辩护人所提出的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元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曹元玲,其交代病死猪肉来源及上家被告人胡纪坤的相关情况,属应该交代的内容,不符合自首及立功的法律规定。且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曹元玲交代犯罪事实的表现,其亦不构成如实供述。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元玲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纪坤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纪坤销售病死猪肉数量不仅有被告人曹元玲供述,另有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是否有急宰猪,被告人胡纪坤未能提供证据;且急宰猪未经检验检疫,亦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应一并计算,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胡纪坤因销售病死猪肉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而被抓获,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纪坤属初犯、无前科劣迹、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玉英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玉英销售了’700余斤病死猪肉,且案发后在被告人杨玉英处又查获了病死猪肉300余斤。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杨玉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锡铮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房屋租赁时间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等印证,被告人王锡铮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印文斌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印文斌参与销售病死猪肉的事实和销售数量有相关证人证言、记账本、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印文斌因销售病死猪肉被抓获后未能如实交代,不构成坦白。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印文斌属从犯、初犯等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电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电元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参与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电元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马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锡铮、陈锦虎、印文斌、王电元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文斌、杨海洋预交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立亚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先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洪立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马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曹元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被告人胡纪坤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被告人杨玉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王锡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陈锦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印文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王电元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杨海洋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