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62】查同进违章行驶不听协警劝阻并强行拖拽协警构成妨害公务罪案
【裁判摘要】
协警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受聘于公安行政执法机关,在交警的指导下从事交通管理活动,实际上是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责,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同进,男,1978年8月19日生,住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一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查同进构成妨害公务罪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查同进驾驶苏096V0号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从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至常新路红绿灯处,左拐向北转弯时又闯红灯行驶。在路口执勤的协警吴可心示意查同进靠边停车,查同进加速从协警吴可心身旁驶过,三轮摩托车的左侧框架钩住吴可心的执勤腰带,将吴可心强行拖拽距离约800米。途中,吴可心多次劝阻,但查同进不仅继续加速行驶,还用左脚踹吴可心的腿部,试图将其踢开后逃离,后被吴可心强行捏住摩托车离合器,致车辆失去动力后才停住。案发后被告人查同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同进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查同进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查同进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吴可心是协警,属于单位的聘用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查同进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2)查同进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边缘智力,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其系家庭唯一的劳动力,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查同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1日9时许,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黄海波带领协警吴可心、冯斌、房兴海在大丰市黄海西路与常新路红绿灯交界处执勤。被告人查同进驾驶车牌号为苏096V0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从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至常新路红绿灯处,左拐向北转弯时又闯红灯行驶。在路口执勤的协警吴可心发现后,示意查同进靠边停车,查同进却加速从吴可心的身旁驶过,三轮摩托车的左侧框架钩住吴可心的执勤腰带,情急之下吴可心只得跳上车。途中吴可心多次要求查同进靠边停车以免发生危险,但查同进不听劝阻,不仅继续加速行驶,还用左脚踹吴可心的腿部,试图将其踢开后逃离。后吴可心强行捏住摩托车离合器,致车辆失去动力后才停住。
另查明,三轮摩托车在新词岗(健康路与常新路交叉路口)路南右拐道停住后,查同进离开现场打电话给岳父周兵,周兵让其在现场等待,待周兵赶到现场后,查同进将钥匙交给吴可心,并与周兵一起到黄海西路与常新路红绿灯处等候处理。吴可心拨打110报警,民警将查同进带至派出所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查同进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同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查同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查同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吴可心是协警,从形式上看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在交警的指导下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实际上是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在本案中,吴可心在民警黄海波的带领下,接受单位的指派在十字路口维持交通秩序,其虽然不是在编干警、没有执行公务证,但是其上前劝阻查同进的违章驾驶行为并没有超出工作职责的范围,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其次,从立法解释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已经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列入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此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妨害公务罪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最后,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受警力不足的困扰,不得不大量招聘辅警、协警来补充警力,协警与在编民警虽然身份不同,但其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指派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的行为,同样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人查同进在协警吴可心上前劝阻时,明知吴可心是在执行公务,不仅没有予以配合,反而加速行驶,且在发现吴可心在自己车上时,不仅没有停车保证吴可心的安全,反而继续加速行驶,并采取脚踹的方式试图将吴可心踹下车,而案发时间是早晨9时左右,案发地点是市区内繁华地段,来往的车辆较多,查同进的行为妨害了交通秩序管理活动,对交通秩序造成了破坏。综上,被告人查同进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查同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大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查同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查同进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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