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61】孙浩峰以发表负面报道相威胁索取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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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1】孙浩峰以发表负面报道相威胁索取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谎称自己为某报社记者,以发表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宣传服务协议,索取公私财物的,因受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记者身份自愿交付财物,而是迫于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而交付,对此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诈骗罪。同时,由于行为人在索取公私财物后,并未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存在,故其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浩峰(曾用名孙硕),男,1969年2月1日生,住赣榆县青口镇盐务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
  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浩峰犯诈骗罪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孙浩峰谎称自己是《北方周末报》记者,以《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名义,与赣榆县欢墩中心卫生院等30家单位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骗取人民币合计9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浩峰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孙浩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浩峰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认为其与30家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收钱是事实,但其受聘于《北方周末报》,有聘用合同,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孙浩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浩峰与《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签订了《运营合作合同》,《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发文任命孙浩峰为《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常务副主任兼江苏省办事处主任,被告人孙浩峰有权对外签订宣传协议,有权收费,也可以在相关报纸做宣传与推广,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
  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孙浩峰以《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名义先后与赣榆县欢墩卫生院等30家单位达成了宣传报道合作协议或报纸订阅协议。在与赣榆县欢墩卫生院等19家单位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浩峰以不签订协议就作负面报道进行炒作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单位与其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或订阅《北方周末报》,被告人孙浩峰共向该19家单位收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6176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孙浩峰与赣榆县沙河中心卫生院、赣榆县海头镇龙河卫生院、赣榆县柘汪镇中心小学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强迫被害单位接受宣传服务,共计收取人民币1120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孙浩峰与赣榆县欢墩卫生院、赣榆县黑林中心卫生院、赣榆县石桥镇九里卫生院等13家单位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强迫被害单位接受宣传服务,共计收取人民币41600元。
  3.2013年8月,被告人孙浩峰与赣榆县妇幼保健所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强迫该单位接受宣传服务,收取人民币4800元。
  4.2013年7、8月,被告人孙浩峰与赣榆县柘汪镇马站卫生院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强迫该单位接受宣传服务,收取人民币2560元。
  5.2013年6月,被告人孙浩峰强迫赣榆县罗阳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订阅《北方周末报》,并收取人民币1600元。
  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孙浩峰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宣传服务、订阅报纸,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峰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孙浩峰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浩峰与其余11家单位签订宣传协议或订阅报纸的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浩峰在此过程中使用手段相威胁,且其提供了部分广告宣传服务,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浩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以威胁手段与19家单位签订宣传协议、强迫订阅报纸,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据此,赣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孙浩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6176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浩峰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违法;(2)其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其具有自首情节。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上诉人孙浩峰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上诉人孙浩峰与北方周末报社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6月其与《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又签订了《运营合作合同》一份,同年7月,其被《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任命为《北方周末报》华东新闻中心常务副主任兼江苏省办事处主任。双方聘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孙浩峰未与《北方周末报》另行续签合同,但其仍以“本报记者孙浩峰”的身份在《北方周末报》上刊发文章。
  另查明,2013年6月至8月,上诉人孙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提供广告服务、订阅报纸的名义,向赣榆县欢墩卫生院等19家被害单位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61760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孙浩峰并未提供相应的广告宣传服务,亦未将报纸发送至该19家单位手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上诉人孙浩峰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的名义,共计索取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沙河中心卫生院、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海头镇龙河卫生院、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柘汪镇中心小学人民币11200元。
  2.2013年7月,上诉人孙浩峰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的名义,共计索取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欢墩卫生院、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黑林中心卫生院、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石桥镇九里卫生院等13家单位人民币41600元。
  3.2013年8月,上诉人孙浩峰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签订宣传报道合作协议书的名义,共计索取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妇幼保健所、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柘汪镇马站卫生院人民币7360元。
  4.2013年6月,上诉人孙浩峰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订阅报刊的名义,索取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罗阳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人民币160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上诉人孙浩峰提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利用身份实施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了虚构身份、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亦是因为相信行为人特定的身份而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与行为人。本案中,上诉人孙浩峰虽然谎称自己是《北方周末报》记者,但该身份并不足以使受害人自愿向其交付财物,而被害人之所以将财物交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以发表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并不存在被害人出于对上诉人身份的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况,故上诉人孙浩峰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孙浩峰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和作出一审判决,虽然罪名有所不同,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浩峰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浩峰并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浩峰提出“其没有强迫交易行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取得,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所称“证人证言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浩峰以作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相威胁,以提供宣传服务、订购报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索要财物。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孙浩峰并未依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提供相应的广告宣传服务,亦未将报纸发送至被害单位手中,可以认定双方并无真实的交易存在。此外,上诉人并未将收取的款项上交报社,而是据为己有,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目的并非达成交易,而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侵害的客体来看,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浩峰以发表负面报道、炒作等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
  二、孙浩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孙浩峰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6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