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60】许某峰未成年盗窃前科封存后成年时再盗窃不应作为盗窃惯犯处理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其适用范围,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该规定,行为人未成年时的盗窃犯罪被依法封存后,其成年后又盗窃的,不应将其视为盗窃惯犯,对其成年后的盗窃行为应单独评价,按照刑法关于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而不应将行为人已被封存的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降低追诉标准的适用情形。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峰,男,1988年11月3日生,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经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峰犯盗窃罪,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峰在东台市撬锁入店,窃得许某商店内香烟3包以及现金102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7元。被告人许某峰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7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许某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287元(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对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入罪可以减半认定数额较大情形之一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包括行为人未成年时的盗窃犯罪前科。《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江苏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达到二千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峰未满十八岁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许某峰成年后盗窃财物1157元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减半认定入罪数额的情形,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综合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认定一般累犯的情节中,对成年后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对其未成年时所犯罪行不再作刑罚评价。从《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其中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第(二)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这两项规定的是以前科或劣迹入罪,与后六项所规定的以特定犯罪行为或危害后果入罪存在实质上的不同。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是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它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判断行为人刑事违法性的重要依据,而前科劣迹是衡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之一,属于犯罪后科刑处罚时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出于打击盗窃惯犯的目的,将前科劣迹视为其中一项入罪情节,但它本质上仍属于刑罚中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累犯作为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对未成年时所犯罪行已不再作刑罚评价。“举重以明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未成年时的前科劣迹,在评价其成年后的犯罪行为时亦不应再重复评价,即不应以此作为对其从重或加重处罚的原因。因此,具有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惯犯,在适用《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时,应将此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其适用范围,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据此,行为人未成年时的盗窃犯罪被依法封存后,其成年后又盗窃的,不应将其视为盗窃惯犯,对其成年后的盗窃行为应单独评价,按照法律关于盗窃罪一般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不将行为人未成年盗窃的前科作为《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减半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形。
综上,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许某峰虽然有过多次盗窃行为,但均是在十八周岁前实施,在对其相应的犯罪记录依法封存后,就不应将其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惯犯,即不应适用《两高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许某峰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减半确定。本案中,许某峰盗窃财物计人民币1157元,不足二千元,不属于数额较大,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054号刑事裁定:
准许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