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5】徐云峰隐匿已扣押的财产逃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以被法院扣押的车辆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被扣押的车辆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送回法院指定地点,随后又将车辆开走隐匿、拒不交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云峰,又名徐大峰,男,1969年9月30日生,新沂市高流镇政府规划办工作人员,住新沂市高流镇高一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双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徐云峰偿还刘国太借款2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10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另10万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云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国太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人徐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扣押被告人徐云峰所有的号牌为苏CWH856号的昌河车一辆,2014年4月,一审法院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将上述昌河车依法扣押。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徐云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被扣押的车辆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送回新沂市人民法院双塘法庭。后被告人徐云峰将车辆开走隐匿,拒不交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徐云峰于2014年12月11日经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苏CWH856号昌河车已由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移送给新沂市人民法院双塘法庭。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人主动替其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云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云峰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011)新双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双执字第021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刘国太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云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徐云峰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被告人的车辆予以扣押,而被执行人以给车辆办理年审为由,将车辆开走后拒不交出,影响了生效判决的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云峰有坦白情节,且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云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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