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44】吴志刚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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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4】吴志刚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案

  【裁判摘要】
  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刚,男,1985年3月17日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县宋庄镇郑庄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吴志刚明知张建民(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介绍其向朱崇高(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吴志刚伙同张建民驾车前往徐州市铜山区朱崇高住处,约定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被告人吴志刚从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刚为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志刚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坦白、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志刚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志刚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未流人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左右,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与张建民取得联系,提出向张建民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谈妥价格并商定由张建民将毒品送至江苏泰兴吕某某处。4月13日,被告人吴志刚知悉上述情况后,电话联系朱崇高,介绍张建民向朱崇高购买毒品,张建民提出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并赊欠毒资,经商谈,最终商定张建民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毒资2.4万元于次日支付。当晚,被告人吴志刚和张建民驾驶轿车至徐州市铜山区朱崇高住处,朱崇高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张建民。吴志刚、张建民二人随即携带毒品驾车返回连云港。后被告人吴志刚在连云港下车时,从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张建民携带部分甲基苯丙胺继续驾车从连云港前往泰州。4月14日中午,张建民在与吕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计126.5038克。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朱崇高,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214克。被告人吴志刚于4月24日在连云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香香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志刚明知张建民购买毒品系用于向他人出售贩卖,而为其介绍联络毒品出卖人朱崇高,促成毒品交易,吴志刚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因被告人吴志刚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其对本案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吴志刚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