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31】倪某根被申请强制医疗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前提是该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上述暴力行为,检察机关申请对该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倪某根,男,1954年1月7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送往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被申请人倪某根之子。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月1日17时至20时许,倪某根在其住处用斧头砍击其妻子杨某某头部等部位,致杨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根患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倪某根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倪某根对指控的事实没有供述。其子倪某作为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到庭,辩称,其父确患阿尔茨海默病,但其平时表现较好,性格温顺,暴力倾向较小,不同意对其父强制医疗。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人直接看到倪某根实施了杀人行为;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未经倪某根辨认,该斧子上没有鉴定出倪某根的指纹,只能说明有人用这把斧子杀死了被害人,但不能证实谁用这把斧子杀死了被害人;被害人邻居也没有听到当晚倪某根夫妇房内有异常声音。因此,检察机关的申请书认定倪某根实施杀害其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倪某根患阿尔茨海默病三年余,其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1月2日8时许,杨某某被发现死于家中。经现场勘验及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和右上肢有锐器砍击形成的创口,深达颅骨,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夕匕亡。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对于精神病人被指控实施杀人等暴力行为而被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由于精神病人因疾病等原因,理解与判断能力下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行为,不能作出有效供述,在确定精神病人是否实施杀人行为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系发生于被申请人倪某根与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居住的房间内,案发于夜间,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直接证据,被申请人倪某根从未作过实施杀人行为的供述,尽管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在家中被害,侦查机关在被申请人倪某根的双鞋内侧、双侧裤管及护袖上发现有喷溅状血迹,经鉴定与杨某某心血基因型相同;且证人倪玉珍、倪某、缪国民等人的证言证实,被申请人倪某根当日有反常行为,并曾告诉其子女妈死了。但综观全案证据,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被申请人倪某根所在的集中居住区,其邻居马某某等证人证实当晚未听到异常声音;侦查人员亦未发现被申请人身上有搏斗伤;被申请人倪某根未作过实施杀人行为的供述;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1把,未经被申请人倪某根进行辨认,且该斧子上没有鉴定出被申请人倪某根的指纹;证人证实被申请人有反常行为,但并未有人直接看到被申请人实施杀人行为,故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综上,对申请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倪某根实施杀害杨某某的事实以及对被申请人倪某根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倪某根虽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倪某根实施了杀妻的暴力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应对其强制医疗,应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据此,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泰靖刑医字第1号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一、驳回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倪某根的强制医疗申请。二、责令法定代理人倪某对被申请人倪某根严加看管和医疗。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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