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9】被告人张孝崎在法院审理期间死亡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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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9】被告人张孝崎在法院审理期间死亡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于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对其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自行或被告人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到办案机关缴纳的涉案款项,应视为对所缴钱款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应当予以没收。   
  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女,系被告人张孝崎之妻,1967年3月19日生。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丁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正根、宫成军等人给予的苏果购物卡、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90.79万元。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先行追缴并扣押财产90.79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孝崎妻子李顺英代为退缴9.31万元;被告人张孝崎对外借款50万元;被告人张孝崎集资款28.49万元,涉案赃物50年茅台酒一瓶(价值2.99万元)。申请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崎涉嫌受贿罪,其虽于2014年1月16日死亡,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违法所得共计90.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对于被告人张孝崎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检察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本案中张孝崎所得茅台酒已经扣押在案,所得购物卡已被张孝崎消费,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川页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应予驳回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孝崎受贿事实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天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正根、宫成军、花文根、宫和亮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加油卡、茅台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文件、劳动合同书、干部聘任通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科学园清单编制合同及2012年度科学园收费汇总表,证人王远龙、王正根、张进、花文根、陈万根、宫和亮、季桂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孝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孝崎死亡事实
  被告人张孝崎受贿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孝崎因病死亡,案件终止审理。
  三、扣押在案财产事实
  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先行扣押被告人张孝崎购房合同两本、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同年9月26日张孝崎妻子李顺英代为退缴12.3万元,10月15日李顺英及借款人王勇到检察机关退缴借款50万元,11月21日检察机关返还了涉案茅台酒及购房合同,11月27日张孝崎书面委托了所在单位退还其所交集资款28.49万元,后上述涉案款90.79万元均被检察机关以涉案款名义扣押。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再行扣押了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并退还李顺英2.99万元。
  至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涉案款87.8万元以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其收受的购物卡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收受的现金一部分用于购买瑞鸿名邸的两套房产,一部分出借给他人,收受的茅台酒放在家里。其家庭就其一个人上班,其收入就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共有住房三套,存款20余万元,参与所在单位集资交纳集资款项60万元,另外还有四张银行卡,上有存款一万元至七八万元不等,对外没有债务。愿意退缴赃款。
  2.证人王勇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张孝崎借给其100万元。2013年9月张孝崎被查处后李顺英找到他,说张孝崎要退钱给检察院,要求其还钱。他就先拿了50万元本票和李顺英一起到检察院,由其交给李顺英,李顺英在检察院办理了退款手续。
  3.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当庭意见证明,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家庭有存款二三十万元,三套房产,其中买瑞鸿名邸两套房产的钱是张孝崎筹的,其不知道钱的来历。案发后,其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向检察机关缴纳了12.3万元,知道张孝崎借给王勇钱款,找王勇替张孝崎向检察机关缴纳了50万元。张孝崎在外没有债务。
  4.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发票、购房发票等证明,两处房产购房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22日,买受人为张孝崎、张蒙(张孝崎之子)。张孝崎、张蒙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现金交款50万元,2012年12月3日现金交款50万元,2013年3月20日现金交款50万元。
  5.书证委托书证明,2013年11月27日,张孝崎书面委托科学园领导代其将集资款作为案款退还,数额约30万元,具体数额以检察机关查实为准。
  6.搜查笔录、扣押、退还物品清单、委托书、银行本票等证实本案财产扣押经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申请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被告人张孝崎受贿违法所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顺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系被告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第二,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买瑞鸿名邸房产以及出借给他人,所得购物卡等用于消费,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互印证,证实张孝崎受贿所得现金、购物卡用于购房、出借以及消费,但具体数额不明,且利害关系人李顺英的证言、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根据被告人张孝崎供述的张孝崎银行卡存款及对外借款情况,自行或联系王勇主动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款,应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张孝崎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第二三,书证委托书、银行本票以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据证实,案发后张孝崎书面委托所在单位代其退缴案款,亦应视为张孝崎对退缴款项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被告人张孝崎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又主张所缴纳款项并非张孝崎违法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合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其收受的购物卡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收受的现金一部分用于购买瑞鸿名邸的两套房产,一部分出借给他人,收受的茅台酒放在家里。其家庭就其一个人上班,其收入就是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共有住房三套,存款20余万元,参与所在单位集资交纳集资款项60万元,另外还有四张银行卡,上有存款一万元至七八万元不等,对外没有债务。愿意退缴赃款。
  2.证人王勇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张孝崎借给其100万元。2013年9月张孝崎被查处后李顺英找到他,说张孝崎要退钱给检察院,要求其还钱。他就先拿了50万元本票和李顺英一起到检察院,由其交给李顺英,李顺英在检察院办理了退款手续。
  3.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当庭意见证明,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家庭有存款二三十万元,三套房产,其中买瑞鸿名邸两套房产的钱是张孝崎筹的,其不知道钱的来历。案发后,其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向检察机关缴纳了12.3万元,知道张孝崎借给王勇钱款,找王勇替张孝崎向检察机关缴纳了50万元。张孝崎在外没有债务。
  4.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发票、购房发票等证明,两处房产购房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22日,买受人为张孝崎、张蒙(张孝崎之子)。张孝崎、张蒙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现金交款50万元,2012年12月3日现金交款50万元,2013年3月20日现金交款50万元。
  5.书证委托书证明,2013年11月27日,张孝崎书面委托科学园领导代其将集资款作为案款退还,数额约30万元,具体数额以检察机关查实为准。
  6.搜查笔录、扣押、退还物品清单、委托书、银行本票等证实本案财产扣押经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申请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被告人张孝崎受贿违法所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顺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系被告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第二,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买瑞鸿名邸房产以及出借给他人,所得购物卡等用于消费,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互印证,证实张孝崎受贿所得现金、购物卡用于购房、出借以及消费,但具体数额不明,且利害关系人李顺英的证言、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根据被告人张孝崎供述的张孝崎银行卡存款及对外借款情况,自行或联系王勇主动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款,应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张孝崎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第三,书证委托书、银行本票以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据证实,案发后张孝崎书面委托所在单位代其退缴案款,亦应视为张孝崎对退缴款项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被告人张孝崎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又主张所缴纳款项并非张孝崎违法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孝崎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一审裁定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