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6】丁永刚等携带凶器抢夺虽未使用和展示凶器亦构成抢劫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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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6】丁永刚等携带凶器抢夺虽未使用和展示凶器亦构成抢劫罪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为实施抢夺随身携带凶器,即使抢夺时未实际使用该凶器,亦未向被害人展示,但因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对被告人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永刚,男,1995年8月20日生,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松子关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家清,男,1991年12月11日生,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犯抢劫、抢夺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丁永刚伙同胡某(男,15岁,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丁永刚驾驶摩托车,胡某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舒央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87元。
  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伙同胡某,经事先共谋,携带电棍、鬼脸面具、仿真枪等工具,由被告人丁永刚驾驶摩托车,被告人严家清负责望风,胡某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夏金秋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元及手机1部。
  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经事先共谋,携带电棍、鬼脸面具、仿真枪等工具,由被告人严家清驾驶摩托车,被告人丁永刚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朱芹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后遭被害人朱芹及其父亲朱介林当场反抗,被告人严家清为抗拒抓捕,用携带的仿真枪、现场捡取的木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伙同被告人丁永刚弃包逃离。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严家清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丁永刚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永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家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部分抢劫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主犯。被告人丁永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永刚伙同严家清、胡某抢夺被害人夏金秋时,并未显露出置于摩托车上的凶器,该行为应认定为抢夺而非抢劫;(2)被告人丁永刚伙同严家清抢劫被害人朱芹,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丁永刚抢夺被害人夏金秋、舒央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丁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永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家清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严家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摩托车上携带的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凶器,且不能认定是随身携带,客观上亦未使用该器械,被告人严家清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被告人严家清部分犯罪系未遂;(3)被告人严家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4)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严家清从宽处罚。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抢夺
  被告人丁永刚伙同胡某,经事先共谋,于2014年5月15日晚,至无锡市新区梅村泰伯花苑一期北门内泰伯花苑4号附近,由被告人丁永刚驾驶摩托车,胡某实施抢夺,抢得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舒央的钱包1只,内有“华为”牌“荣耀3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7元。
  (二)抢劫
  被告人严家清、丁永刚伙同胡某,经事先共谋,准备了鬼脸面具、仿真枪、电棍等工具,于2014年5月16日晚,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香楠路19号无锡凯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丁永刚驾驶摩托车,鬼脸面具、仿真枪、电棍等工具置于摩托车坐垫下,被告人严家清负责望风,胡某实施抢夺,抢得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夏金秋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元及“黑米”牌“HMIA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严家清、丁永刚经事先共谋,准备_,鬼脸面具、仿真枪、电棍等工具,于2014年5月16日晚,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五路5号江苏柏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南被告人严家清驾驶摩托车,鬼脸面具、仿真枪、电棍等工具置于摩托车坐垫下,被告人丁永刚实施抢夺,抢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朱芹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后遭被害人朱芹及其父亲朱介林的当场反抗,被告人严家清为抗拒抓捕,用携带的仿真枪、现场捡取的木棍对朱介林进行威胁,后伙同被告人丁永刚弃包逃离。
  2014年6月9日、6月10日,被告人严家清、丁永刚分别在无锡市新区和上海市闵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黑米”牌“HMIA5”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金秋。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丁永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永刚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严家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永刚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部分抢劫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2014年5月16日晚的行为系“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第一,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械。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携带的电棍具有足以伤害他人的物理性能,应视为凶器。第二,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第三,本案被告人为了预备被害人反抗而准备电棍、仿真枪等器械,并将该器械置于触手可及的摩托车坐垫下以便其随时可以使用,其抢夺时所携带的该凶器无论是否向被害人展示,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种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永刚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刚伙同同案犯共同预谋、共同选定作案地点、相互分工酉己合,其实施了开车、抢包等具体实行行为,是抢夺和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永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永刚对被害人夏金秋、舒央实施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刚伙同同案犯实施犯罪,虽然劫得的财物金额并非巨大,但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相当的威胁,其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亦对社会的治安和公众内心的安全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永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丁永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永刚伙同同案犯于2014年5月16日晚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夏金秋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且其实施了另外两起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并无任何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27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丁永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严家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永刚、严家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