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焦忠祝等公开业主委员会查账报告不构成诽谤罪案
【裁判摘要】
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新换届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根据相关财务资料对原业委会及原业委会主任任期内的涉小区公共利益的资金使用、财务管理收支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形成查账报告并在小区内张贴,该行为系在合理限度内依法保护和行使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不构成诽谤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冲兵,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金鑫苑。
被告人:焦忠祝,男,194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金鑫苑。
被告人:袁建明,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金鑫苑。
自诉人朱冲兵诉称: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于2009年7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多次在南通市崇川区金鑫苑的宣传栏内张贴《查账报告》、《关于批准查账报告的决定》等材料,故意捏造并散布自诉人虚报冒领小区维修资金的事实,情节严重,应当以诽谤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及医疗费,并书写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书面材料,经过法院审查后,在小区的宣传栏内张贴十五日。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对自诉人朱冲兵实施查账并张贴《查账报告》等材料系为维护全体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没有捏造事实和损害自诉人的名誉,请求驳回自诉人朱冲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4年,南通市崇川区金鑫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经市房管局批准成立,由自诉人朱冲兵担任第一届业委会主任。2007年10月业委会换届,被告人袁建明、焦忠祝分别担任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因朱冲兵未及时移交其任期内的财务凭证、账册,同年12月,业委会起诉朱冲兵,要求其移交有关材料。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最终由法院于2009年5月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朱冲兵才向业委会移交了上述材料。2009年5月16日,第二届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成立以被告人焦忠祝为组长的查账小组,对原业委会及其主任朱冲兵任期内的小区维修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收支等情况进行检查。同年6月,查账小组作出《查账报告》并向业委会提交,被告人焦忠祝在查账报告上签字。《查账报告》对自诉人朱冲兵任期内虚报物业用房维修费等13个问题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列明。同年7月,业委会作出《批准查账报告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同意查账小组《查账报告》的内容及对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2)将《查账报告》向全体业主公布;(3)将《查账报告》送达朱冲兵,要求其按照《查账报告》的处理建议完成移交工作等;(4)将《查账报告》送达市公安局等行政部门,请求有关部门协助解决朱冲兵任期中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最大化保护业主的利益。因自诉人朱冲兵对查账报告不予认可,业委会经集体讨论决定,由小区保安于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多次将《查账报告》等材料张贴在小区宣传栏内。被告人焦忠祝参与张贴部分材料。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朱冲兵作为第一届业委会主任,离任后理应移交其任期内的财务凭证及账册,接受小区全体业主的监督。但因自诉人朱冲兵拒不移交,第二届业委会通过近一年半的诉讼,历经一审、二审、重审,才获得财务凭证、账册。被告人袁建明、焦忠祝作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副主任,通过业委会集体讨论成立查账小组、公布查账报告、公开要求自诉人朱冲兵完成财务移交工作,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并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也不以直接损害自诉人朱冲兵的名誉为主要目的。
从查账报告的内容看,查账小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审查,能够说明朱冲兵在任期内确实存在一些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比如:(1)辰星物业公司在电子对讲机维修费中虚增工作量、虚报配电问失火维修费、多报支物业用房内门更换费,朱冲兵审核把关不细,导致多支付维修费用;(2)朱冲兵承认重复报销墨盒费用37元:(3)律师借款40000元没有收回,直至2009年9月由第二届业委会追回;(4)朱冲兵离任后仍擅自将小区维修资金160941元作为物业费汇付给辰星物业公司,后经法院判决辰星物业公司返还,并由朱冲兵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充分说明朱冲兵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因之前的物业公司欠水电费,原业委会曾向房管局申请从小区维修基金中预支12839.20元水电费,但实际上辰星物业公司仅从中支取少部分用于支付电费,剩余的款项并没有返还给业委会。
从查账报告及两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自诉人朱冲兵虚报冒领有关款项并占为己有的结论,因此查账报告中使用“虚报”、“虚报冒领”等字眼确有不当。但名誉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与生命健康权的绝对保护不同,其在保护内容和程度上具有相对性,会受到公众利益、权利人身份等因素的影响。自诉人朱冲兵作为原业委会主任,其行为关系到整个小区业主的知情权、财产权等权利。两被告人为维护业主利益,对自诉人朱冲兵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即使查账报告中可能存在某些不当之处,但均系出于保护小区业主共同利益、民主权利和批评监督权的需要,作为原业委会主任的朱冲兵应当予以适度的容忍。
再者,两被告人的行为亦达不到诽谤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受损,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等情形。本案中,《查账报告》虽有某些不当之处,但毕竟事出有因,对自诉人朱冲兵的人格、名誉影响的范围、程度有限。自诉人朱冲兵提交了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及两份自评表,以此证明其患有抑郁症,但自2007年以来自诉人朱冲兵与业委会及其他业主多次发生纠纷,涉及多起诉讼,即使其所称的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也不能说明系由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所致。
综上,自诉人朱冲兵指控两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犯诽谤罪不能成立。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围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朱冲兵附带民事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自诉人朱冲兵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寅告二人无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及医疗费。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作为南通市崇川区金鑫苑第二届业委会成员,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经集体研究成立查账小组,在查账、实地勘查、市场询价的基础上,形成查账报告,通过在小区内张贴的形式向所涉业主公开,要求上诉人朱冲兵作出合理解释,系保护和行使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其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诽谤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无罪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构成诽谤罪、请求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袁建明、焦忠祝作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副主任,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共同权益,经业委会集体讨论,对上诉人朱冲兵担任第一届业委会主任期内涉小区公共资金的财务状况进行查账,相关人员依托财务账册、实地勘查、市场询价等方法,对涉小区公共利益的维修基金等资金往来、支出进行甄别,列出疑点,形成《查账报告》,在小区内张贴,要求上诉人朱冲兵对报告中所提问题进行合理解释,系出于保护小区业主公共利益、行使民主权利和批评、监督权的需要。从查账报告的内容看,亦显示上诉人朱冲兵在其任期内在财务管理、支出方面确实存在原审认定的五项问题以及没有严格执行《会计法》、《现金管理办法》等财经纪律的情形。
上诉人朱冲兵作为第一届业委会主任,其履行小区事务、财务收支等职务关系到整个小区业主的知情权、财产权等权利。因非其个人事务,应秉持公心做到勤勉敬业、诚实守信。包括两原审被告人在内的业主为维护自身利益,对上诉人朱冲兵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开展查账活动,形成查账报告。查账报告中使用“虚报”、“虚报冒领”等会计专业术语,用词虽易引起非行业内人员误会,但作为原业委会主任的上诉人朱冲兵理应对上述质疑给予理解。上述情况之所以出现,部分原因亦在于上诉人朱冲兵离任后未及时移交其任期内的财务账册以接受小区全体业主的监督,而是经第二届业委会通过近一年半的诉讼,才获得财务账册,从而引起他人的猜疑。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冲兵虽提交了相关病历及自评表,但无证据证实该就诊支出的费用系由本案中两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因此,原审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捏造事实并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依法不构成诽谤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朱冲兵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被告人焦忠祝、袁建明构成诽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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