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陆东武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案
【裁判摘要】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虽非经银监部门许可成立,亦不具有金融许可证,但其设立和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系经银监部门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进行监管,属于国家金融秩序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给小额贷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同样妨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予以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东武,男,1966年5月1日生,大学文化,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住靖江市康宁新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东武犯骗取贷款罪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与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建设靖江市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同年11月19日,江苏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人陆东武。2009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10年12月,被告人陆东武以靖江市行政中心主体工程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申请贷款。陆东武谎称其在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享有人民币4000万元工程款债权,并申请以该债权作为质押担保。后被告人陆东武采用加盖伪造的“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确认函”、“应付货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冒签其妻潘冬英名字出具虚假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江苏天盛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担保,从润元公司取得3000万元贷款,并将其中的1000万元汇至潘冬英个人账户。2011年1月,被告人陆东武收取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所付工程款1400万元,未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润元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陆东武未归还润元公司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无法追回。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东武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东武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东武对其通过私刻印章形成虚假材料从润元公司取得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损失的造成是因为靖江市人民政府没有结清其工程款。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东武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1.润元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2.即使润元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东武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仍不足。(1)被告人陆东武冒用其前妻潘冬英的名字签署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对润元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2)被告人陆东武系江苏一建公司的股东,其伪造印章形成的“确认函”、“应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改变其享有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债权的实质。因此,被告人陆东武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并未影响润元公司贷款债权的实现。(3)被告人陆东武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将1000万元划给潘冬英,其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4)被告人陆东武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其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是因为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尚未结清工程款。(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陆东武和潘冬英承担润元公司的还款责任,天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则被告人陆东武犯罪行为取得的3000万元让案外人担责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排除了对被告人陆东武的有罪认定。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东武系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一建公司股东。2006年9月30日,江苏一建公司与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一建公司承包建设靖江市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同年11月19日,江苏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人陆东武。2009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10年12月,被告人陆东武以靖江市行政中心主体工程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润元公司申请贷款。陆东武谎称其在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享有人民币4000万元工程款债权,并申请以该债权作为质押担保。后被告人陆东武采用加盖伪造的“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确认函”、“应付货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谎称通过协议约定江苏一建公司将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未结应收款4000万元转让给陆东武,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将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付至润元公司账户,且冒签其妻潘冬英名字出具虚假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由天盛公司担保,从润元公司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1000万元汇至潘冬英个人账户。2011年1月,被告人陆东武通过江苏一建公司收取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所付工程款1400万元,未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润元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陆东武未归还润元公司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上述款项至今无法追回。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陆东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潘冬英所有的镇江市南山景园二期15幢1101室、镇江市万达广场b01幢01-02层1022号房产各1套。
润元公司于2012年4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陆东武偿还本息等,天盛公司、潘冬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泰中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陆东武、潘冬英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陆东武和潘冬英承担润元公司的还款责任,天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润元公司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2)被告人陆东武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1.关于润元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理由是:(1)小额贷款公司是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其问虽未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但之后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1月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已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人了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2)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需经省级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设立的审批程序要经金融主管部门的许可。(3)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业务,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4)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依据和许可程序以及业务的管理方式上,均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我国刑法设置骗取贷款罪等罪名,是为了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本质相同,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润元公司系经国家机关批准设立、具备发放贷款业务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辩护人所提出的润元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陆东武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陆东武伪造印章形成的“确认函”、“应付货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向润元公司虚构了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欠陆东武工程款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结清,靖江行政中心筹建办以及江苏一建公司均同意将工程尾款划人润元公司账户的事实,从而骗取润元公司3000万元的贷款,并造成本息至今无法收回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第二,在法律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之间不可相互转化、相互替代,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必然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陆东武以及潘冬英、天盛公司承担润元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人陆东武承担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陆东武实际造成润元公司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至于被告人陆东武以及辩护人关于造成损失原因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被告人陆东武以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陆东武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陆东武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以支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陆东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陆东武不服,提出上诉称:靖江市润元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认定或推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刑事判决与有关要求其还款的民事判决相矛盾。
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小额贷款公司是根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认定或推定为其他金融机构。(2)陆东武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恶意;靖江市政府拖欠工程款是陆东武借款、逾期还款的重要原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证明陆东武的行为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陆东武的行为造成润元公司特别重大损失,无事实依据。(4)陆东武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建议对陆东武改判无罪或裁定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对定罪部分予以维持,考虑到本案被追回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况,可对上诉人适当从轻处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陆东武在案发前向润元公司付息360.5万元。二审中,有关生效民事判决经执行,已扣押现金46万元交付给润元公司,并已裁定将潘冬英所有两处房产以849.3万元抵偿给润元公司,潘冬英所有的其他的房产(估价472万元),正在拍卖执行过程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润元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2)陆东武的骗取行为与润元公司发放贷款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犯罪行为?(3)上诉人陆东武的借款行为是否给润元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润元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应结合该公司成立的背景、经营范围,着眼于农村金融体系的创新和完善发展趋势,作出实质认定。润元公司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精神,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成立,只从事贷款业务,不吸收公众存款的企业法人。尽管小额贷款公司并非经银监部门许可成立,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其所执行的利率标准等与一般民间借贷有类似之处,但是,其仍系经银监部门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并进行金融业务监管的机构,从设立依据、许可程序以及业务范围而言,应当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原审法院认定润元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经查,上诉人陆东武在向润元公司贷款过程中,伪造了“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出具虚假的“确认函”、“应付货款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上述欺骗行为足以使润元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影响到润元公司对资金使用安全的判断,是导致润元公司发放贷款的重要因素,故上诉人的骗取行为与润元公司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其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东武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润元公司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追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审期间,通过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查明上诉人陆东武在立案前已向被害单位支付利息360.5万元,故应认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润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39.5万元,损失数额仍属特别重大,应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润元公司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在对上诉人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陆东武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犯罪数额认定变化及二审期间被害单位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依法予以改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东武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陆东武犯骗取贷款罪。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东武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陆东武有期徒形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东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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