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刘友超通过虚假诉讼受偿违约金及赔偿款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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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刘友超通过虚假诉讼受偿违约金及赔偿款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与请托人约定,采取与请托人签订购房协议、交付定金,故意制造请托人违约事实,后通过虚假诉讼以受偿请托人双倍返还的定金及赔偿款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友超,男,1959年3月20日生,研究生文化,原江苏省民防局副局长兼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曾任淮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区委书记、淮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淮安市淮海北路。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超在担任淮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区委书记、淮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以及江苏省民防局副局长兼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个人及单位所送的现金、购物卡、黄金制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友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友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法庭辩论时无辩解。
  被告人刘友超的辩护人提出:1.部分受贿数额不能认定。(1)指控收受杨以祥的钱物中,其中杨以祥委托儿子杨扬在美国纽约送给刘友超之子刘垄的2000元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指控收受周登明的20万元,该款系购房款且已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属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3)指控收受马思林、朱华、高鹤驹等受贿数额中,部分与其职务便利没有必然联系且无具体谋利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4)指控收受刘志珍2011年春节前所送2万元,已于2011年年底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5)指控收受黄建胜公司通过购房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计90万元依据不足。黄建胜和刘友超最初合意给刘50万元,且实际操作中刘友超的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王福凯投资及损失客观存在;90万元刘友超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6)指控收受黄建胜公司购房优惠差价款近5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依据不足。房产市场价认定为237万元存在问题;李春宁按照设定的优惠价格购买房产,该优惠不应认定为受贿;有20万元是李春宁和黄建胜商谈给予的让利,不应算作刘友超受贿。(7)指控收受葛培义10万元受贿款不能成立,该款并非购房让利,而属于购房欠款。2.刘友超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刘友超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退缴涉案的全部赃款赃物。请求给予刘友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刘友超在担任淮阴市外经委主任、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区委书记、淮安市副市长以及省民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土地开发、厂房建设、业务承揽、拆迁协调、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个人及单位所送的现金、购物卡、黄金制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0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到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部分
  199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胡荣军所送财物155826.5元;收受丁保良所送人民币8万元;收受卢雷英、杨扣华所送财物57445.87元;收受高尚梅所送财物81913.8元;收受李春宁所送价值人民币40915.91元的木地板;收受王福凯所送财物51300元;收受陈玉栋、陈述旺所送财物203869.38元;收受林善淦所送财物54805.12元;收受俞金坤所送价值人民币20454.09元的金条2根;收受周海荣所送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收受王北城所送财物70800元;收受张跃仁所送财物4.5万元;收受刘尧所送价值人民币22204.44元的100克金条1根;收受寇臣所送财物26.8万元;收受祝信标所送价值人民币33948.72元的“上海世博会纪念金盘”1只;收受刘海玲所送财物13.4万元;收受陈则平所送价值人民币11550元的50克金条1根;收受董明慧所送价值人民币25600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收受郭老虎所送人民币3万元;收受谭玉忠所送财物107810.17元;收受陈昕所送财物8000元;收受丁建国所送财物2.8万元;收受陆茂林所送财物4.1万元;收受高德生所送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借记卡1张;收受甘叶彬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部分
  1.2000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杨以祥在控股改制国有企业、公司土地出让补偿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二十一次收受杨以祥所送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折合人民币111632.5元)、“精工”牌手表1块(价值42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5832.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精工”牌(sEIKO)手表(照片);出入境记录,淮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和地块交接书,中共淮安市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淮安市规划局文件,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发(201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收取杨以祥的钱物中,其中2010年12月,杨以祥委托其子杨扬在美国送给被告人刘友超之子刘望2000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该笔事实,被告人刘友超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杨以祥的儿子杨扬到美国出差,给其子刘堃2000美元,是代他父亲杨以祥给的,实际上是以刘堃在国外读书的名义送给刘友超本人的,其在工作中对杨以祥有过具体帮助。证人杨以祥对送钱原因的证言及杨扬、刘堃对送钱经过的证言和刘友超的供述相印证,并有书证证实谋利事项的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该2000美元系受贿性质是成立的。
  2.2002年至2004.年,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周登明在租赁经营淮安化肥厂、企业宣传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周登明所送人民币计2.6万元。2004年初,刘友超欲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石塔湖小区房产出售给周登明,在收取周登明20万元购房款后,刘友超反悔,周登明表示将该20万元购房款送给刘友超。2008年,刘友超得知周登明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遂安排赵鑫松和周登明签订虚假协议,并以赵鑫松名义退还周登明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淮安化肥厂租赁协议书,淮阴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财务凭证及其附件,淮安市人民政府通知,楚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暂时停止生产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的情况汇报,周登明、赵鑫松签订的经济合作分配明细单和协议书、相关收条,淮安市第二市政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收周登明的20万元系购房款,且已归还,刘友超占用周登明20万元,应属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周登明、赵鑫松、赵丽华、孙名山证言及两份伪造的经济合作分配明细单和协议书,证实周登明先给刘友超20万元购房,后刘友超不卖房,周登明表示将该20万元送给刘友超及欲掩盖此事实伪造协议的经过,上述证据和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刘建华、夏海年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刘友超为周登明租赁的化肥厂谋利情况。其次,对该20万元,刘友超开始虽以卖房款的名义收下,但在2005年明确自己不卖房时,周登明表示该款不要了。刘友超此时认识到周登明送给其20万元是感谢自己对其租赁经营化肥厂方面的帮助,其没有退还该款,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最后,刘友超安排赵鑫松和周登明订立虚假协议掩盖此20万元的真相,直至2008年,周登明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刘友超才安排亲属将该款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该20万元为受贿数额是正确的。鉴于该笔款项于案发前已退回,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2002年至2005年,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淮安永信供销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思林在企业改制、协调拆迁、建设停车场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马思林所送人民币3.1万元、购物卡1.1万元、30克金条1根,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87.32元。上述事实,有物证金条(照片);淮安供销大厦有限公司改制相关文件,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发(201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华在厂房建设用地审批、基础设施完善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九次收受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华所送人民币8万元、1万美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6227元。上述事实,有淮安市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外经贸局关于“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用地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淮安市星航手套厂在厂房外迁扩建、银企对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八次收受该厂厂长高鹤驹所送人民币共计9.9万元。上述事实,有淮安市星航手套厂初始土地登记审批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土地出让地价集体研究确认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友超收受马思林、朱华、高鹤驹的受贿数额中,部分与其职务便利没有必然联系且无具体谋利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友超和证人马思林、朱华、高鹤驹等证人对于送钱原因和谋利事项的供证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佐证谋利事项的存在。辩护人提出无谋利事项的观点不能成立。
  6.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驻楚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厂房权证办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九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志珍所送人民币共计9.6万元。2011年年底,在曾任淮安市建设局局长的赵家涛等人因职务犯罪被查处后,刘友超退还刘志珍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政府及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赵家涛、王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刘志珍2011年春节前所送2万元已于2011年年底退还,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已退的2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一,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刘友超曾利用职务便利为刘志珍谋利,刘志珍为表示感谢同时为和刘友超继续处好关系于2011年春节前送刘友超2万元。刘友超收下,即构成受贿犯罪。第二,退款不具及时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刘友超在近10个月后才退回该2万元,不具及时性。第三,退款原因是部下被查处且退赃不彻底。刘友超在社会上有关于自己的传闻,面临被查的可能时才退,且没有彻底退回,只是退了收受贿赂的小部分。刘友超供述“部下被查处了,社会上也有关于我犯罪的传言,有触动,但触动不大,所以只退了2万元”。第四,退款后仍继续受贿。2012年春节前,又收受刘志珍2万元。综上,2011年收受的该2万元应认定受贿数额,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7.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为淮安华立曙光置业有限公司在“淮海第一城”项目用地拆迁、城建规费抵缴、相关证照办理及垫付拆迁补偿款抵扣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总经理黄建胜经手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3268元。
  (1)2006年下半年,淮安华立曙光置业有限公司决定以被告人刘友超预购其公司开发的“淮海第一城”商铺,该公司到期故意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送给刘友超人民币50万元。该公司经理黄建胜与刘友超协商后,刘友超安排王福凯以其名义实施。2006年12月,王福凯以自己名义与该公司签订预认购协议书,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60万元。2007年3月,王福凯依约缴纳60万元定金,并将办理过程和定金数额告知刘友超。2009年6月,王福凯以淮安华立曙光置业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淮安华立曙光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20万元,另赔偿损失30万元。收到该公司“赔付”后,王福凯告知刘友超并征求对“赔付款”90万元的处理意见,后根据刘友超安排将该90万元转入该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下一期商铺。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友超拟购买“淮海第一城云溪苑”1号楼1单元101室,该房产市场销售价为人民币237万元,黄建胜许诺优惠至200万元。刘友超即安排李春宁以其名义购买,李春宁最终以180万元的价格,用其妻邢丽莹的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购房、交付手续,并告知刘友超。2011年三四月,被告人刘友超之妻赵丽华将180万元购房款还给了李春宁夫妇。该房屋经过优惠针对不特定对象最低市场销售价格为2298900元。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针对不特定对象最低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刘友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房屋获取的差价为人民币498900元。
  (3)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友超在其淮安市机关北大院小区家中,先后五次收受黄建胜所送商场购物卡2万元、美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淮海第一城项目的有关请示及被告人刘友超的批复,淮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王福凯签订的预认购协议书,淮安华立曙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王福凯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淮海第一城别墅销售资料及购房合同,邢丽莹购房资料、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收受黄建胜通过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9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刘友超和他人事先通谋,通过以签订购房协议、交付定金、一方故意违约进行诉讼、双倍返还定金,后在诉讼中又多支付赔偿款的方式来收受对方给予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上述系列行为的实质是企图通过合法诉讼形式实现非法行贿受贿目的的犯罪行为。其中签订的购房协议本身并非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归于无效,不应产生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的实际后果。支付定金是为了通过约定的方式获取受贿款,该违法行为本身不能产生任何收益。受贿数额应当以开发公司实际多打回的90万元数额计算。第二,刘友超安排王福凯将90万元打回黄建胜公司账户是对受贿赃款的控制、处置和掩盖行为。刘友超供述称不是想退钱,而是考虑这90万元还在黄建胜公司的账上比较隐蔽、稳妥,其购买二期商铺时,让黄建胜再给优惠。第三,刘友超虽在整个进程中主观上有一定变化,但该变化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从黄建胜和刘友超开始商议送50万元,到王福凯实交60万元“定金”并告知刘友超,再到诉讼中又多赔了30万元“赔偿款”,刘友超均明知或同意,并认为黄建胜公司通过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款给自己的90万元,是感谢自己对其公司开发淮海第一城的帮助。黄建胜公司汇款给刘友超安排办理此事的王福凯,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刘友超在安排王福凯签合同、交定金后,在进行诉讼前曾欲通过购房优惠收受好处,该主观变化只是对收受形式的变化,并没有改变权钱交易的本质。后得知房子销售完毕后,即同意王福凯进行诉讼,按照原商定方式收受好处费,事实上也通过诉讼、由黄建胜公司打款150万元,完成了受贿的过程。
  对于辩护人提出“以李春宁名义低价购房部分,房产市场价格认定存在问题;李春宁按照设定的优惠价格购买房产,该优惠不应认定为受贿;有20万元是李春宁和黄建胜商谈给予的让利,不应算作刘友超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问题。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当时开盘市场价是7000元/平方米,乘以房屋面积324.89平方米,外加区位优势10万元,该房屋市场价为237.4万元。根据该公司针对不特定人销售价格的优惠政策,针对不特定人的市场价格经过优惠为229.89万元。侦查机关调取了该小区内同样户型、面积的两份售房合同,一个售价是2292267元,一个售价是2370333元。黄建胜证实2007年年底跟刘友超谈时,说过房子对外卖价格在230多万元。该小区房子开盘定价7000元每平方,一房一价,另加区位优势。小区内同类房型还有4套,最贵240余万元,最便宜220多万元。该房为样板房,装饰价格40多万元,没另外收取。刘友超也供述黄建胜当时告诉其这套房子对外销售230多万元。综上,从开盘价、区位、已售同类型房屋市场价、商谈价格、开发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综合判断,该房屋针对不特定人的市场价格经过优惠认定为229.89万元,是合理的。第二,关于按照设定优惠价购房问题。经查,2008年3月,邢丽莹预交该房屋定金时,黄建胜打收条“不论今后开盘定价多少,均以180万元计价”。该收条是黄建胜针对刘友超买房给予的优惠承诺,由于该优惠价格明显低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最低销售价格,因此该优惠价格应当认定为受贿款。第三,李春宁和黄建胜商谈的20万元让利给谁的问题。证人黄建胜证实“我明白这套房子是刘友超在购买,希望房子优惠肯定是刘友超本人的意思,所以李春宁来找我,提出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这套房子,我也就同意了”;证人李春宁证实“这20万元不是让给我的,是让给刘友超的。我和黄建胜的关系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我讲价肯定是讲不下来的,我想还是因为刘永超的面子黄建胜给让的这20万元,因为我们三个人都知道刘友超才是这个房子的真实买家”;刘友超供述“黄建胜知道李春宁是替我买的别墅,他又给优惠了20万元,其实也是看我的面子,这个优惠的20万元也是给我的”。上述供证印证一致,证实20万元是黄建胜知道该房实际买主是刘友超而给刘友超的优惠,仍属于低价购房受贿款的一部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友超获取购房差价款498900元是适当的。
  8.2009年底至2010年年初,被告人刘友超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淮安市住建局副局长刘爱梅,从淮安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和名都”小区,为其妹刘友花夫妇购买房产一套。刘爱梅根据刘友超的授意,要求开发企业在优惠后的合同价格基础上,再行少收取1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董事长葛培义为感谢刘友超在“盛和名都”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实际少收取1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开出与合同约定一致的购房发票并交房,事后告知刘友超。上述事实,有淮安盛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产权证明,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盛和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盛和路道路工程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施工合同、资金拨付情况、交(竣)工验收证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友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此起事实中葛培义没有收取的10万元并非购房让利,而属于购房欠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刘友超供述其妹刘友花看中的房子价格50万元,只付了40万元,另外10万元实际上是盛和名都开发商给予的优惠,变相让利,并不是借款。因为其当时是淮安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葛培义在淮安开发盛和名都项目,当时该项目存在与承德路贯通的问题需要其帮助解决。第二,葛培义证实刘友花买的房子市场价在55万多元,经优惠后最低价50万元。刘友花预交了40万元,后刘友超和自己说再优惠点,自己明确给刘友超表示10万元不要了,因为想趁这个机会跟刘友超拉近一下关系,希望他能够出面帮其尽快把盛和路建设好。开发项目还没有完全结束,自己打算10万元先挂账,等结算时再想办法平掉。证人刘爱梅也证实该10万元是葛培义看在刘友超副市长的面子上,有求于他,给的优惠,刘友超知道开50万元发票实付40万元的事情。证人刘友花和韩正衍均证实开发商开了50万元的发票,实付40万元,开发商看在刘友超的面子上优惠了10万元。第三,在案证据证实刘友超、葛培义、刘爱梅、刘友花、韩正衍均知道10万元不需要再支付,并不是所谓购房欠款。虽然葛培义公司做账将该笔款以应收款挂账,但单方做账方式不能改变双方的合意。且葛培义对做账作出了解释“开发项目还没有完全结束,自己打算10万元先挂账,等结算时再想办法平掉”。故该10万元是开发商以优惠为名,实为免除了刘友超亲属应交的购房款,公诉机关指控该款属于受贿性质是正确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友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9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辩护人提出“刘友超主动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友超被立案调查前,已被群众举报,根据举报办案机关进行了初查,发现刘友超涉嫌收受黄建胜等人贿赂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刘友超被立案调查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受贿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自首及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友超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配合办案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徐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刘友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刘友超受贿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友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