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73】张冰心等在城市主干道上开斗气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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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73】张冰心等在城市主干道上开斗气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裁判摘要】
  两被告人下班高峰期驾驶机动车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上竞相超车追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冰心,男,1950年8月4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牌湾街。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万亮,男,1962年3月26日生,住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冰心驾驶苏LEY300小型轿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驾驶苏L07558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吴万亮因插队超车发生矛盾,后双方在长江路车流量大的情况下数次相互逼、挤并在超越后随即变道至对方车道。当两车行驶至长江路平政桥路段附近时,被告人吴万亮驾驶的苏L07558大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车道超越被告人张冰心驾驶的轿车,后随即向左侧车道变道并将被告人张冰心驾驶的轿车挤入左侧逆向车道,后被告人张冰心驾车再次试图从左侧逆向车道超越被告人吴万亮,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孙来东驾驶的苏KXZ582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陶晓江驾驶的苏L0026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LEY300小型轿车、苏KXZ582普通二轮摩托车、苏L00263小型轿车三车受损,孙来东脑部严重受伤。经鉴定,孙来东的损伤属重伤。2013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吴万亮、张冰心到公安机关投案。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冰心驾驶苏LEY300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驾驶苏L,07558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人吴万亮因插队超车发生矛盾,后双方在长江路车流量大的情况下数次相互逼、挤并在超越后随即变道至对方车道。当两车行驶至长江路平政桥路段附近时,被告人吴万亮驾驶的苏L07558大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车道超越被告人张冰心驾驶的轿车,后随即向左侧车道变道并将被告人张冰心驾驶的轿车挤入左侧逆向车道,后被告人张冰心驾车再次试图从左侧逆向车道超越被告人吴万亮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孙来东驾驶的苏:KXZ582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陶晓江驾驶的苏L,0026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孙来东脑部严重受伤,苏LEY300小型轿车、苏KXZ582普通二轮摩托车、苏L130263小型轿车三车受损。经鉴定,孙来东的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冰心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2013年10月15日、14日,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各支付被害人孙来东医疗费人民币38500元、60000元。另外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各自愿补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是指两人以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对公共安全具有潜在危险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亦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能仅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在下午5时许因超车发生矛盾后,驾驶机动车在下班高峰期的城市交通要道上相互斗气,来回超车,当时该路段的车流量和人流量均非常大,两被告人均已预见到相互逼挤、多次来回超车以及变道等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却自恃是多年的驾驶员,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被告人吴万亮驾驶大客车超车后随即变道,将被告人张冰心的汽车逼至逆向车道。被告人张冰心因试图再次超车,此后约800米路段中一直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并两次试图超车。当两车行驶到平政桥附近时,被告人吴万亮突然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被告人张冰心因避让不及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危害后果。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不仅是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破坏,而是严重危害了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已造成现实损害,其行为同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冰心、吴万亮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京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冰心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万亮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