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72】丁美刚在楼顶扔砖头致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裁判摘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不是实际危害人数的多少,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故意抛下能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亦属于采用了其他危险方法,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美刚,男,住灌南县新集镇菊花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美刚犯故意伤害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美刚在连云港市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楼顶抛下两块红砖,击中被害人范文熙头部并致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美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丁美刚辩称其并非故意向下扔砖头,无伤害被害人故意。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美刚系过失致人死亡,且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理由是:(1)被告人丁美刚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被告人丁美刚扔砖头的目的是为了发泄心中郁闷,其在实施该行为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主观上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其家庭生活困难,犯罪诱因具有特殊性,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美刚自2013年9月20日起,即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从事室内涂料工工作,案发前其在该小区3号楼701室内暂住。该3号楼(共16层)外墙垂直到地面,无外延之裙楼,位于小区东南角,地上一层为临街门面房,东侧门面房前是长宁路,南侧门面房前是中山西路,均为市区公共道路,周边居民区密集,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美刚乘坐电梯到3号楼楼顶平台收取自己晾晒的衣服,因产生不良情绪,见楼顶有一摞建筑用红砖,遂用右手拿起两块红砖朝东侧方向扔下,随即从安全楼梯逃离现场并返回暂住处。丁美刚扔下的红砖击中正在长宁路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范文熙(男,殁年52岁)头部,致范重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丁美刚在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前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美刚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美刚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美刚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丁美刚故意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析,被告人丁美刚将砖头从16层高楼楼顶掷向城市交通要道及公共场所,就其犯罪现场的特定性和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言,具有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的危险性,足以认定丁美刚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益。
第二,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丁美刚明知现场楼下为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地将两块砖头从16层高楼楼顶扔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丁美刚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人员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虽无证据证明其积极追求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因此被告人丁美刚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丁美刚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准确。
综上,被告人丁美刚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美刚故意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美刚的家庭困难,犯罪诱因具有特殊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及评议认为,被告人丁美刚家庭条件虽较为困难,但其采用犯罪的手段发泄情绪,并致不特定无辜被害人死亡,主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美刚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当时并未确定本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意外事件,尚未将丁美刚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询问应当属于一般性治安排查询问,这一点从公安机关对丁美刚实施的是“询问”而非“讯问”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美刚交代犯罪事实之后才予立案等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丁美刚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丁美刚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美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丁美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美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